最高法院:信用卡詐騙罪裁判規則15條

1.竊取他人開卡郵件並激活信用卡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王立軍等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在信用卡申領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截取的開卡信件及知曉申領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並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現或者消費,侵犯他人財產權的同時也侵害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3輯(2013.4)

2.冒用被害人信息,利用第三方交易平臺綁定他人信用卡透支竊取卡中錢款,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張滿喜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銀行卡信息,通過被害人手機中的消費軟件透支人民幣至被害人的銀行卡中,再通過被害人的支付寶賬戶將銀行卡中的該項錢款轉至行為人自己的支付寶賬戶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號:(2018)京0117刑初31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24輯(2018.6)

3.銀行同意分期還款,如持卡人拒不還款,仍需滿足經兩次催收超過3個月方可認定為惡意透支——劉東洲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銀行同意持卡人分期還款的,應視為與持卡人達成新的合意,還款數額、還款期限應按照分期後的具體情況予以確認。此後,如持卡人拒不還款,仍需滿足經兩次催收超過3個月方可認定為惡意透支。

案號:(2016)京0102刑初148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24輯(2018.6)

4.代領他人信用卡並使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馮小霞、李桃記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代領他人信用卡並使用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符合一般人對“冒用”的通常理解,但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將代領他人信用卡並使用作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典型行為。本案在準確理解刑法立法精神的基礎上,對代領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性質作出了正確認定,為認定非典型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提供了一個典型例證。

案號:(2009)青羊刑初字第55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75輯(2011.1)

5.案發前已歸還的透支款不應計入信用卡詐騙犯罪數額——肖智敏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並更改持卡人信息後頻繁透支,對被告人案發前歸還的款項不宜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額時,應當將案發前歸還的數額扣除。

案號:(2009)思刑初字第231號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74輯(2010.4)

6.騙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碼並使用,數額較大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嚴朝飛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使用他人銀行卡取款的行為,儘管相對於持卡人來說是秘密的,但由於卡內錢款事實上為銀行所佔有,而並非持卡人所佔有,故不存在破壞持卡人對錢款佔有的問題,不構成盜竊罪。行為人破壞銀行對卡內存款的佔有關係,系通過使用他人銀行卡的方式進行的,屬於冒用他人銀行卡的情形,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來認定。

案號:(2017)浙0304刑初447號

7.拖欠信用卡衍生貸款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王智勝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依附於信用卡的貸款產品與普通的信用卡透支有顯著區別,應當認定為一種銀行信用貸款而非信用卡透支。因信用卡持卡人無法歸還該部分貸款而產生的糾紛,不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應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或以貸款詐騙類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案號:(2017)京03刑終416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35

8.信用卡詐騙罪中惡意透支的數額不應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續費、滯納金等任何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郭鑫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信用卡詐騙罪中,惡意透支的數額應嚴格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數額的計算是指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本金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本金數額,按照公安機關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實際消費(含提現額)數額與實際還款數額的差額來計算,不應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續費、滯納金等任何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案號:(2016)遼01刑終33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9.侵犯公民財產信息並實施信用卡詐騙應數罪併罰——蘇討米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非法獲取包括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在內的財產信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又利用非法獲取的財產信息實施信用卡詐騙,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應數罪併罰。

案號:(2018)閩02刑終168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10.持複製的偽卡盜刷信用卡型信用卡詐騙案件被害人是銀行,而非持卡人——楊春國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在持卡人無過錯的情況下,銀行終端設備因無法識別偽卡,通過驗證並交付財產,該交付違背持卡人意願,所交付的不是銀行代為保管的持卡人財產,而是銀行自己的財產,故所侵犯的客體是銀行的財產所有權,銀行才是被害人,持卡人無需為此還款。

案號:(2016)閩05刑終1467號

11.竊取銀行卡信息後僅部分信息派生出不同的關係鬆散的犯罪,難以認定為牽連犯的,應數罪併罰——高峰竊取信用卡信息、偽造金融票證、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在竊取大量銀行卡信息後,僅部分信息被用來製作偽卡或者用來非法套現,但由於數個行為之間的整體性已被行為人主動分散,導致本案缺乏一個明確的支配性犯罪意圖,進而使數個行為之間難以認定為牽連犯,應選擇數罪併罰;但這並不排除部分信息用來製作偽卡和部分信息用來非法套現各自本身所存在的牽連性,可按照從一重罪從重處罰。

案號:(2016)滬02刑終1047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12.應該從取款人取款權的來源判斷信用卡詐騙罪中的冒用行為——陳南權、牟華、鄭國翠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

對信用卡詐騙罪中冒用行為的判斷不能機械地從取款人與實際持卡人是否一致出發,認為不一致即構成冒用。應該從取款人取款權的來源方面進行判斷,通過欺騙行為獲得實際持卡人授權進而提取款項的行為應認定為一般詐騙;未得到真實持卡人的授權,僅僅因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銀行誤認為具備取款權限的非法取款行為應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案號:(2015)佛順法刑初字第213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35

13.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後部分還款的,不影響銀行對未歸還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已歸還部分金額應從犯罪金額中扣除——金卓爾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之一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若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後歸還了部分欠款,該部分還款行為並不影響銀行對未歸還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銀行對已歸還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實現而歸於終結,該部分金額應從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

案號:(2012)滬一中刑終字第76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16

14.申領人無犯罪故意的借用信用卡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只處罰實際使用人——範自磊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不僅包括申領卡人,還可包括實際使用人。如申領卡人和實際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共犯論處;在申領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無法查明申領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對實際使用人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案號:(2012)靜刑初字第242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12

15.銀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時間延後至緩刑考驗期的應認定為新罪——房毅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被判處拘役緩刑的罪犯透支信用卡行為發生在前罪判決前,銀行催收條件滿足於緩刑考驗期內,應認定為新罪,撤銷緩刑,將前罪判處的拘役與後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並罰,並分別執行。

案號:(2012)滬二中刑終字第634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24

其他參考案例

1.使用他人遺留在ATM機中的信用卡取款,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陳某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拾得他人遺忘在ATM機內的信用卡並使用的,無論其是利用既有密碼當場取現,還是通過猜配密碼或更改密碼再使用,均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徵,該行為不以是否需要輸入密碼為界定標準,均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案號:(2019)蘇08刑終81號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9年5月16日第6版

2.透支信用卡用於生產經營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張勝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在持信用卡消費過程中,因市場環境、工作情況、家庭原因等因素,導致自身還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為人因突發變故,大量透支用於處理緊急事務而未及時還款的,應當認定屬於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號:(2017)渝0112刑初702號

來源:人民法院報案例 2018年10月18日第6版

3.利用病毒程序竊取銀行卡信息並使用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潘某等人信用卡詐騙案

本案要旨:犯罪嫌疑人通過計算機病毒程序竊取他人銀行卡卡號、戶名、身份證號以及手機號等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盜刷被害人銀行卡實現變現的,屬於以無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案號:(2015)渝四中法刑終字第00037號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6年6月9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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