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訴北京小米支付技術有限公司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8)京0115民初22330號

原告:雷某某,男,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告:北京小米支付技術有限公司。

原告雷某某與被告北京小米支付技術有限公司姓名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雷某某、被告小米支付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小米支付公司向區稅務部門消除雷某某2017年7、8月繳納的個人所得的記錄;2、判令小米支付公司在有影響力的省級媒體刊登盜用身份信息的道歉聲明;3、判令小米支付公司賠償雷某某交通費、複印費、經濟損失(律師諮詢費)共計800元;4、判令小米支付公司賠償雷某某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

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雷某某接到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障中心通知,因小米支付公司在2017年7月、8月為雷某某繳納了個人所得稅,該記錄違反了國家規定的補貼政策,致使雷某某低保審核、住房補貼和政府相關審核未能通過。雷某某於5月至8月期間多次往返相關部門,社會保障中心根據大家的反映先予通過,需本人提供相關證明,若雷某某提供的相關證明手續是虛假的,則取消相關福利資格。經向稅務部檢查,上述稅費是小米支付公司代為繳納,雷某某在此之前,從未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亦未從其處獲得任何收入。小米支付公司無故盜用雷某某姓名的行為,給雷某某的生活帶來極大麻煩。為了維護我方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小米支付公司辯稱,不同意雷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消除稅務記錄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本案中雷某某獲得我公司的現金紅包後,依法納稅屬於法定義務,基於此,雷某某是否需要繳納個稅是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雷某某要求消除兩次稅務記錄的訴求超出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我公司在知道原告個稅交納情況後,已經對申報的稅額進行了修改。我公司為雷某某繳納偶然所得的個稅是法定義務,是在合理合法範圍內使用其個人信息,根據法律規定,雷某某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參與我公司的紅包活動並獲取了現金紅包,屬於稅法意義上的偶然所得,因而具有繳納個稅的義務。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網絡紅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2015】409號文件,派發紅包的企業,具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本案中我公司作為紅包活動的組織者,具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辦理稅務繳納需向稅務機構提供相應的納稅義務人的身份信息,我公司是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內使用雷某某身份信息。雷某某在領取我公司發放的紅包前已經知悉並同意我公司基於繳納個稅的需要使用其個人信息,在相關頁面和規則部分,明確告知參與人注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中獎後將代繳相關稅款,可能使用用戶個人信息,就是說我公司對於可能使用紅包領取人的信息進行個稅交納,已經在活動頁面進行了明示,不存在所謂的盜用姓名,也沒有盜用行為,不構成姓名侵權,因此雷某某主張侵犯其姓名權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於法無據。即使雷某某認為我公司代其繳納的個稅數額存在問題,其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退回多繳納的稅款,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數額繳納的稅款,納稅人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回多繳納的稅款,雷某某對於超出應納稅額的部分可以通過稅務機關對超出部分進行退回,我公司不會對其產生影響,也不會造成損失。本案中雷某某具有繳納個稅的義務,其所主張的損失與代扣代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使用理性的判斷標準,我公司代扣代繳行為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是合法的行為,不可能對雷某某的精神造成損害,事實上也沒有造成損害。基於以上,我公司沒有侵犯雷某某的權利,其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雷某某提交如下證據:1、稅務告知書。小米支付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雷某某領取紅包的憑證;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網絡紅包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稅總函(2015)409號文件;3、紅包《活動規則》;4、雷某某最新的個稅繳納記錄。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2日、6月14日,雷某某分三次合計領取小米支付公司紅包0.1元。2017年7月19日,雷某某分兩次合計領取小米支付公司紅包0.03元。

2017年7月,小米支付公司為雷某某代扣代繳偶然個人所得稅25元。2017年8月,小米支付公司為雷某某代扣代繳偶然個人所得稅5元。

2018年8月26日,國家稅務總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稅務局針對雷某某的舉報行為作出告知書,載明“小米支付公司代扣代繳雷某某個人所得稅的計稅依據不準確”。

小米支付公司於2017年8月14日對雷某某的6月份偶然所得進行了重新申報,申報收入為0.13元,實繳稅款0.03元。小米支付公司於2017年9月14日對雷某某的7月份所得進行了重新申報,申報收入為0.04元,實繳稅款0.01元。

關於小米支付公司第一次申報數額不準確的原因,該公司稱為了便於繳納稅款,對部分紅包獲得者進行了合併申報並繳稅。

庭審中,雷某某稱因小米支付公司為其代繳的稅收記錄導致其公租房審核不通過,但表示直接影響公租房審核能否通過在於是否有納稅記錄,與納稅數額無關。

小米支付公司發放紅包的活動規則中載明“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中獎後將代繳相關稅款,可能使用到中獎人的個人信息”。

此外,2015年7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作出《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網絡紅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其中載明“對個人取得企業派發的現金網絡紅包,應按照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派發紅包的企業代扣代繳”。

本院認為,公民的姓名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小米支付公司擅自以雷某某的名義為其他紅包獲得者申報應稅收入,侵犯了雷某某的姓名權,小米支付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鑑於小米支付公司已對雷某某納稅數額進行了重新申報,且納稅屬於法定義務,故對於雷某某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綜合考量侵權行為的影響範圍、損害後果,認定由該公司向雷某某遞交書面道歉信即可,無需在省級媒體的範圍內進行刊登。關於雷某某的第三項訴訟請求,其未提交證據佐證其主張,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因小米支付公司使用雷某某姓名為他人代繳稅款的行為侵害了其姓名權,但雷某某主張的數額過高,本院酌定為1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小米支付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雷某某遞交書面道歉信(內容須通過本院審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決義務,將由本院選擇一家在北京市範圍內發行的有影響力的報刊登載本判決書主要內容,費用由北京小米支付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二、北京小米支付技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雷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三、駁回雷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北京小米支付技術有限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齊偉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運普

書 記 員 於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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