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證合同約定禁止債權變更,債權轉讓時保證人可否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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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債權轉讓不同於債權變更,《擔保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已經區分了債權轉讓和債權變更不同的法律效果。故當保證合同中約定債權變更保證人免責而債權人轉讓債權的,保證人不得主張免責。

案情簡介


一、1996年12月11日,國家開發銀行與造紙廠簽訂《借款合同》,借款1000萬元。同日,國家開發銀行與造紙廠、電力總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由電力總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合同生效後,貸款方和借款方如需變更主合同的有關條款,應徵得保證人同意。


二、1999年12月20日,國家開發銀行濟南分行與信達濟南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該筆貸款轉讓給信達濟南辦並通知造紙廠。1999年12月31日,國家開發銀行濟南分行在省級報刊《大眾日報》上發佈債權轉讓公告。


三、2001年6月30日,信達濟南辦向濟南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造紙廠還本付息,電力總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濟南中院一審判決造紙廠還本付息,電力總公司免責。信達濟南辦不服,上訴至山東高院,山東高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信達濟南辦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再審改判造紙廠還本付息,電力總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裁判要點


本案中,最高法院認定電力公司仍應承擔保證人的連帶擔保責任的原因在於:

債權變更與債權轉讓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債權轉讓不同於債權變更。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發生了變更,原債權人被新的債權人所取代,但債權的內容並未因此發生變化。

因此,轉讓前的債權和轉讓後的債權具有同一性,債權效力並不因債權轉讓而發生變化。因此,對於債權轉讓,僅需通知債務人即可發生效力,而無需經債務人同意;《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債權轉讓的,保證人在原擔保責任範圍內繼續承擔擔保責任。但債權變更則不同,債權變更是在債權人債務人均不發生變化的前提下,對債權債務的內容作出改變,這一改變直接影響了債權的效力,可能導致債務人和保證人負擔增加。因此,對於債權變更,必須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變更主合同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可主張免責。由此可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對債權轉讓、債權變更後保證人的責任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最高法院也據此認為,債權轉讓不同於債權變更。債權轉讓未經保證人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不得主張免責。因此法院認定電力總公司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一、債權轉讓不同於債權變更。

債權轉讓是指在債權不喪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債權人將債權轉移給新的債權人,在此過程中債權的效力並未發生變化。債務人、保證人可以向原債權人主張的一切抗辯均可向新的債權人主張。故多數情況下,債權轉讓並不會增加債務人、保證人的負擔,也不必徵得債務人、保證人的同意。但債權變更與此不同,債權變更是在債權債務當事人不變更的前提下,對債權的內容作出改變,債權因債權變更喪失了同一性,可能因此增加債務人、保證人的負擔。故債權變更非債權人單方所能實現,而必須徵得債務人、保證人同意,否則對於債務人而言不能發生債權變更的效果,保證人亦可據此主張免責。

二、保證人應當區分債權轉讓與債權變更,切不可將二者混淆。特別是如果將債權變更混淆為債權轉讓,進而盲目同意債權變更,則可能面臨承擔更重的擔保責任的風險。另外,對於相關文書究竟屬於債權轉讓還是債權變更,不應僅拘泥於文書的標題,而應認真審查文書的內容。防止債權人渾水摸魚,將債權變更偽裝成債權轉讓或在債權轉讓中“夾帶”債權變更的內容,進而加重保證人負擔。

三、對於債權人而言,也應準確區分債權轉讓與債權變更。如果將債權變更混淆為債權轉讓,而變更後又未經保證人同意,則根據《擔保法》第24條的規定,保證人可主張免責,本有擔保的債權將會面臨“脫保”的風險。

四、在區分債權轉讓與債權變更的同時,也要區分債權轉讓與債務轉讓。因不同主體的償債能力並不相同,債務轉讓有增強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可能,也有降低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可能。故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債務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轉讓債務的,保證人可主張免責。根據《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轉讓債務必須經債權人同意。

相關法律法規


《擔保法》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合同法》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第八十三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第八十六條 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再審判決“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保證合同》約定:“本合同生效後乙方(國家開發銀行)和甲方(造紙廠)需變更主合同有關內容,應徵得丙方(電力總公司)同意,由甲、乙、丙三方簽訂書面協議。”“有關本合同的任何補充、修改、變更等,均需丙乙甲三方協商同意,並由三方書面補充該協議。”關於供電公司提出的關於信達濟南辦受讓債權的行為變更了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條款且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違反了《保證合同》的上述約定,因此保證人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首先,債權變更與債權轉讓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即《擔保法》對債權轉讓的情形明確要求保證人在原保證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對於債權變更,《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故《擔保法》已明確債權轉讓與債權變更屬於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證合同》中的相關約定屬於對債權變更的禁止性約定,而非對債權轉讓的禁止性約定。國家開發銀行將債權轉讓給信達濟南辦的行為屬於債權轉讓而不屬於《保證合同》中約定的對主合同的變更。其次,國家開發銀行與信達濟南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既沒有改變原合同的內容,也沒有加重保證人電力總公司的保證責任,且電力總公司在《保證合同》中並未約定僅對國家開發銀行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即不存在符合《擔保法》第二十二條中規定的“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情形。因此,供電公司以債權轉讓未經保證人同意,債權轉讓違背了《保證合同》的約定,供電公司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於本案所涉債權的性質是否屬於不良債權,該債權的轉讓是否屬於政策性轉讓,不影響保證人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的認定。


案件來源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與梁山縣供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1號]

延伸閱讀


一、債權轉讓未變更主債權的,保證人不得主張免責

案例一:範震鴻與山西智騰汽車營銷服務有限公司、大同市大昌風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終字第447號]該院認為:“關於上訴人智騰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智騰公司主張免責的理由有三個,一是債權已轉讓,二是未經保證人同意主合同已變更……。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保證合同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同時,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也沒有‘債權轉讓不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即免責’的規定,故上訴人智騰公司第一個免責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其次,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於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債權人和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後保證人免責的規定,但本案中的《債權確認書》系對兩筆借款的共同確認,本案中被上訴人範震鴻主張的是其中的500萬元借款,要求上訴人智騰公司承擔的保證責任也是針對該筆借款,沒有債權人和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事實,故上訴人智騰公司第二個免責理由亦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二、未經保證人同意轉讓債權,保證人不得免責

案例二:國電光伏有限公司與包頭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山路能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63號]該院認為:“光伏公司的債權轉讓是否導致山路公司保證責任的免除。山路公司認為,根據《購銷合同》附件D《保證書》第四條第1項的約定,擔保權人(光伏公司)在未經保證人(山路公司)的書面同意情況下將債權轉讓給第三方,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山路公司不再對光伏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購銷合同》附件D《保證書》第四條第1項的約定是,保證期間,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擔保權人許可被擔保人轉讓合同項下債務的,保證人不再向擔保人承擔任何保證義務。該條是保證人對於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債務轉讓不承擔責任的約定。本案涉及的是光伏公司的債權轉讓,不屬於該條約定的範疇,不能以此免除山路公司的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按照該條規定,光伏公司轉讓債權,不影響山路公司保證責任的承擔。據此,山路公司的主張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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