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錯案的司法治理

公平正義是人們衡量一個國家或社會文明發展程度的重要標準,是人類社會發展進步的重要表現,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內在要求,更是司法的生命和靈魂。司法只有堅持了公正、主持了正義、維護了公平,才能得到人民群眾的擁護和支持。而司法不公則導致社會戾氣,影響公平正義,破壞營商環境,阻礙經濟發展,損害司法公信力,影響社會穩定。

《中國法律評論》和《中國應用法學》約請中國政法大學陳光中教授、香港大學賀欣教授、南開大學張心向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劉靜坤教授,從不同角度觀察和分析這一問題。

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

劉靜坤

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

有效治理冤假錯案,要總結冤假錯案的系統性風險,關注風險的制度偏移趨勢。從風險視角看待冤假錯案,應當強調冤假錯案的風險防控,並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基礎上,探索構建行之有效的新型制度機制。

目次一、冤假錯案的治理政策轉型及其內在特點二、冤假錯案的系統性風險及其制度偏移三、構建冤假錯案風險防範機制的基本設想

本文原題為《冤假錯案的司法治理:政策、風險與防範》,刊於《中國法律評論》2019年第4期專論欄目“公平正義:司法的生命與靈魂”(第34—41頁),原文9000餘字,為閱讀方便,腳註從略,如需引用,請點此購刊,參閱原文。

  • 本文系中宣部“全國文化名家暨四個一批”人才專項資助項目課題成果。

冤假錯案,是困擾刑事司法系統的夢魘。近年來,伴隨依法治國進程,社會各界對冤假錯案不再諱莫如深,司法機關依法糾正了一系列重大冤假錯案。

總體上看,針對冤假錯案的認識、討論和應對逐步趨於理性,這反映出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歷史性進步。但不容否認,基於各種主客觀原因,冤假錯案仍然具有發生的現實可能性,這要求我們必須持續深化司法制度改革,降低冤假錯案風險。審視一段時期以來依法糾正的重大冤假錯案,冤假錯案的司法治理政策已經發生重大轉變。

鑑於此,有必要重新評估冤假錯案的系統性風險,並有針對性地完善冤假錯案風險控制和防範制度。

冤假錯案的治理政策轉型及其內在特點

嚴格意義上講,冤假錯案並非規範的法律概念,而是傳統司法約定俗成的表述。本文之所以沿用這一概念,既考慮便於梳理司法傳統,也意在表明該概念具有較強的政策內涵,進而應當

關注其政策內涵的發展演變。

(一)冤假錯案治理政策的重要轉型

從官方公佈的數據看,近幾年來司法機關發現和糾正的重大冤假錯案總量較少,尚未超過百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指出,過去五年間依法糾正呼格吉勒圖案、聶樹斌案等重大冤錯案件39件,涉案人員78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提到,2018年依法糾正“五週案”等重大冤錯案件10件。結合近年來中央提出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可以將冤假錯案治理政策的發展演變概括為三個主要階段,其中涉及兩次重要轉型。

第一階段是基於實事求是原則,依法糾正事實錯判。傳統司法談及冤假錯案,主要是指冤枉無辜,即錯將無辜者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歷經錯誤指控,最終被錯誤地認定為罪犯。早期糾正的多起冤假錯案,例如趙作海案、佘祥林案等,多系“亡者歸來”或者“真兇再現”之後,經複查發現原判認定事實確有錯誤,被告人並未實施指控的犯罪行為,進而通過再審程序依法予以糾正。

該階段對冤假錯案的界定體現了實事求是原則的要求,這與傳統司法秉承實質真實的政策宗旨一脈相承。然而,由於被錯判有罪的無辜者往往身陷囹圄,即便反覆提出申訴,也很難證明自己事實上無罪,所以,此類冤假錯案發現和糾正的難度很大,甚至可以說存在一定的偶然性。

第二階段是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依法糾正程序錯判。基於布萊恩·福斯特(Brian Forst)教授提出的概念框架,司法錯誤(與冤假錯案相比,該術語更為規範準確)可以被分為兩類:放縱犯罪錯誤和正當程序錯誤。

其中的正當程序錯誤,既包括對無辜者錯誤定罪(即事實錯判),也包括違反正當程序的要求對疑罪案件錯誤定罪。所謂疑罪案件,並不等同於被告人事實上無罪,而是指控證據未能達到法定證明標準,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人有罪。近期司法機關基於疑罪從無原則糾正的錯案,例如念斌案、聶樹斌案等,均強調已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未徑行認定被告人事實上無罪。

此類錯案無疑有別於早期的事實錯判,究其實質,可將之視為程序錯判。程序錯判折射出疑罪案件“定放兩難”的困境,是“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等傳統司法痼疾的制度惡果。由聚焦事實錯判到

關注程序錯判,是司法理唸的一次巨大進步,彰顯了程序法定、疑罪從無等原則的內在要求。

第三階段是基於產權保護理念,依法糾正涉產權錯判。產權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為貫徹中央產權政策,加強產權司法保護,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陸續依法糾正張文中案、顧雛軍案等重大涉產權錯案,極大地豐富了冤假錯案的政策內涵。涉產權錯案,實質上既涉及人權保障,也涉及產權保護,但對企業家等市場主體而言,產權保護無疑具有更重要的意義。

進一步講,產權保護除涉及企業家等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外,也關乎一般意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財產的法律保護,這對於規範刑事訴訟領域涉案財物的處置程序意義重大。從重視人權保障到加強產權保護,是司法理唸的又一次巨大進步,體現了人權、產權同等保護這一更高層次的司法政策。據此,司法程序不僅要重視“對人之訴”,防範事實錯判和程序錯判;也要重視“對物之訴”,規範涉案財物的處置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將冤假錯案的治理政策劃分為上述三個階段,並不意味著後一階段已取代前一階段,實際上,三類冤假錯案的風險並行存在,需要給予同等

關注。與此同時,冤假錯案治理政策的重要轉型,也給刑事程序帶來了更加嚴峻的挑戰,並有助於推動更深層次的刑事司法體制改革。

(二)冤假錯案治理政策的內在特點

深入剖析冤假錯案的治理政策,不難發現,在其政策內涵發展演變的同時,也體現出一些意味深長的內在特點。瞭解這些特點,有助於更加理性地看待司法改革的博弈,更加科學地設計司法改革的路徑。

1.以死刑複核制度改革為導引的冤假錯案治理體系

近年來社會各界對冤假錯案的關注重點,幾乎無一例外地聚焦命案類死刑案件。可以說,死刑複核制度改革是推動這一輪冤假錯案司法治理的根本動因。關於死刑錯判的嚴重危害,沈德詠大法官指出:“要像防範洪水猛獸一樣來防範冤假錯案,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錯放一個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來,錯判一個無辜的公民,特別是錯殺了一個人,天就塌下來了。”

為防止死刑案件出現錯判,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中央決定於2007年將死刑核准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伴隨死刑複核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包括2007年“兩高兩部”《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2010年“兩高三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兩個證據規定”)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以防範死刑錯判為宗旨確立的一系列程序規範和證據規則,並非僅僅適用於死刑案件,而是一體適用於普通刑事案件。這反映出死刑複核制度改革對整個刑事程序的輻射效應,同時也賦予防範冤假錯案這一司法政策毋庸置疑的正當性。此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了諸多重大刑事司法改革舉措,包括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都將防範冤假錯案作為重要的政策依據。

2.以爭取司法機關合意為基礎的冤假錯案糾正模式

冤假錯案的糾正並非易事,特別是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糾錯過程往往因面臨重大分歧而持續較長時日。這主要是由於,案件歷經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階段,所涉辦案機關都曾參與相應階段的證據審查和事實認定,都曾作出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處理決定。

一旦發現案件系錯判,有關辦案機關隨即成為利益攸關方,與錯判存在直接關聯,因而不願正視案件錯判乃至追責的法律後果。這是疑罪從無原則難以落實的重要原因。實際上,即便疑罪從無原則本身,也經歷了較長時期的博弈和爭論。

儘管1996年《刑事訴訟法》就已規定疑罪從無的基本要求,但司法實踐中關於疑罪的認定以及疑罪從無原則的正當性,公檢法各機關之間經常存在重大分歧。直至2017年“兩高三部”出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才正式在規範層面明確提出疑罪從無原則。此種情況下,無論是對疑罪案件徑行作出無罪處理,還是基於疑罪從無原則再審改判無罪,往往需要公檢法各機關對疑罪的認定達成基本共識。

一旦疑罪認定達成共識,庭審過程就不再顯現控辯對抗,而是控辯雙方分別表達一致的疑罪意見,即辯護方主張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控訴方也認為在案證據達不到法定證明標準,法庭也往往當庭作出疑罪從無的裁判。這種建立在共識基礎上的疑罪認定機制,能夠從側面反映出,單靠法院堅守司法底線仍然面臨體制機制難題。進一步講,法院無論是堅持疑罪從無,還是依法糾正冤假錯案,都需要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否則,程序錯判和涉產權錯判不僅很難杜絕,也很難及時糾正。

3.以刑事程序源頭防範為抓手的冤假錯案治理思路

儘管目前糾正的冤假錯案總量較少,似可被視為個別現象,但由此反映出的問題則是系統性問題。鑑於重大錯判嚴重損害司法制度正當性,與依法糾錯相比,更為理性的選擇無疑是有效防範錯判;鑑於公正審判經常面臨嚴重掣肘,疑罪從無難以貫徹,更為合理的做法自然是注重冤假錯案的源頭預防。基於這兩點考慮,冤假錯案的司法治理應當努力實現由“堅守審判底線”向“強化源頭防範”轉變。

順應司法規律要求,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建立健全冤假錯案的有效防範和及時糾正機制,同時要求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基於這種新的冤假錯案司法治理思路,刑事程序改革的重心應當轉移到審前程序特別是偵查程序上來,通過公正偵查確保公正審判,有效解決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的問題。

冤假錯案的系統性風險及其制度偏移

傳統上探討冤假錯案,通常關注的是司法錯誤的既成事實,聚焦錯判個案的依法糾正;由於將冤假錯案視為個別現象,一旦案件得到妥善處置就萬事大吉,很少以之為契機推動制度性變革。實際上,冤假錯案作為刑事程序失靈的產物,反映的是司法制度隱含的系統性風險。

當然,隨著司法制度的發展演進,冤假錯案的風險也將產生制度偏移。從系統風險視角看待冤假錯案,能夠避免陷入傳統個案思維的窠臼,從而正視司法制度的深層次問題,推動冤假錯案治理政策轉化為實實在在的制度成果。

(一)冤假錯案的四種系統性風險

反思近幾年糾正的重大冤假錯案,可以從中歸納出四種突出的系統性風險。這些風險與司法制度緊密相關,也與冤假錯案治理政策的轉型存在一定關聯。

1.案件內生風險

審視現有冤假錯案,一個共同特點是,案件通常存在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證據,並且證據之間存在一定的甚至是較強的印證關係。這種情況下,即便案件事實存在重大疑點,或者在案證據實際上沒有達到法定證明標準,但辦案機關以證據印證為基礎,很容易先入為主,傾向於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然而事後查明,所謂的證據印證實際上是缺乏客觀基礎、似是而非的虛假印證,隨著關鍵證據的問題和風險充分暴露,原有證據的印證關係土崩瓦解,先前所謂的鐵案最終淪為冤假錯案。虛假印證具有一定的巧合性、隱蔽性,傳統的粗放型證據審查模式難以有效識別,由此其既是導致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也是一些案件中妨礙案件糾錯的阻力因素。虛假印證作為案件內生風險,需要基於精細專業的證據分析才能予以有效識別。

2.訴訟偏見風險

儘管法律明確要求,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客觀、全面地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但受到追訴偏見和確證偏見等因素影響,偵查、起訴程序經常會扭曲案件事實。

偵查機關在調查取證環節,可能會選擇性地收集某些證據;在優選證據環節,還可能會遺漏某些關鍵證據。即便有關證據已經收集在案,仍然可能存在人為裁剪、取捨證據的情形。例如有的案件,鑑定意見顯示,現場痕跡物證來自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人員,儘管這顯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是真正的罪犯,但偵查人員基於有罪推定心理,仍然可能將該證據視為無關證據,進而將之擱置不用,轉而尋找其他指向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證據。

同理,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環節,往往關注有罪、罪重的證據,忽視無罪、罪輕的證據,進而單純基於指控犯罪的思路組織證據材料。在審前程序中,這種逐步篩選、裁剪證據的做法,具有較強的隱蔽性,給案件公正審判帶來極大的風險,極易導致事實錯判和程序錯判。

3.證據誤讀風險

證據的證明價值,取決於如何進行解釋。證據自身可能是客觀的,但證據解釋可能存在失誤或者偏差。在現場發現被告人的指紋和血跡,並不代表被告人就是作案人;不過,在現場發現其他人的指紋和血跡,卻沒有發現被告人的指紋和血跡,就可能表明作案人另有其人。在確證偏見影響下,對於現場證據,偵查機關可能傾向於作出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解釋,忽視有關證據的除罪性解釋,並有意或無意地漠視無罪證據的存在。

此外,在追訴偏見影響下,辦案機關往往過度依賴單一假說,並習慣於圍繞被告人供述構建案件事實證據體系,忽視證據分析推理可能存在的潛在風險。例如,基於並存的多個證據,論證同時發生的多個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就存在並行論證的風險。在涉及賣淫女的命案中,現場的生物物證可能顯示多個人的DNA,如果碰巧其中一人有性犯罪前科,就直接將其認定為作案人,就屬於並行論證。

我們不能僅僅因為該人的DNA出現在現場,並且具有性犯罪前科,就將其認定為作案人,因為這兩項證據並未建立其與被害人和殺人行為之間的關聯。我們還需要進一步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動機,在被害人體內或者體表能否提取到該人的DNA,現場其他人是否可能是作案人,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證據風險並不會自動呈現,唯有嚴格執行法定證據規則,併發揮庭審質證程序揭示證據風險的功能,才能有效降低證據誤讀的風險。

4.程序反制風險

對於一些疑難複雜案件,為避免量刑畸輕畸重,實務界提出了量刑反制定罪方法。有學者對此指出,以刑制罪理論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反動與顛覆,在定罪與量刑的關係上,定罪決定量刑的理論必須堅持。

實際上,除了實體法的量刑反制定罪理論,程序法領域也面臨程序反制問題。儘管通常認為,強制措施是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的制度保障,但司法實踐中,逮捕(即對人的強制措施)反制定罪,以及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即對物的強制措施)反制定罪,已經成為不容忽視的制度問題。前述程序錯判和涉產權錯判,都不同程度地涉及程序反制定罪問題。有學者已對逮捕反制定罪的司法現狀提出質疑,認為順應司法規律,將逮捕職能復位於審判保障制度,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應有之義。

不過,涉案財物處置反制定罪問題,目前仍然缺乏足夠關注,儘管涉案財物處置程序已有一些改革探索,例如探索建立涉案財物集中管理信息平臺、完善涉案財物處置信息公開機制等,但唯有將其定位於對物的強制措施,避免審前程序隨意處置涉案財物,才能有效消除程序反制的風險。

(二)冤假錯案風險的制度偏移

冤假錯案的系統性風險,並非變動不居,而是伴隨司法制度發展演變,始終處於動態變化之中。唯有關注冤假錯案風險的制度偏移,才能避免刻舟求劍式的政策滯後和對策失誤。近年來刑事司法改革方興未艾,冤假錯案的傳統風險有所緩解,但新型風險也在醞釀之中。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強迫認罪的風險,呈現複雜的變化趨勢。

一方面,隨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逐步完善,暴力訊問方法得到明顯遏制,但疲勞訊問等體罰虐待方法仍然屢禁不止。由於法律並未明確限定訊問持續的時間,使疲勞訊問缺乏應有的程序規制,難以確保供述的自願性。這也意味著,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仍有較大的制度空間。

另一方面,為減少案件爭議特別是證據合法性爭議,檢察機關可能以認罪認罰從寬為條件,促使犯罪嫌疑人選擇認罪,或者說服犯罪嫌疑人擱置、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一旦犯罪嫌疑人認罪後翻供,檢察機關可能提出更加不利的量刑建議。在辯訴交易制度下,檢察官變相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無辜者為避免被判重刑或者死刑而違心認罪,已經引起廣泛關注。在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防止審前程序變相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值得認真研究。

其次,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的文本優化,可能會營造正當程序的司法假象。

伴隨刑事程序改革,許多新制度、新規定在立法和改革文件中予以確立,從規範層面提升了刑事訴訟的法治化水平。但問題在於,現有的制度和規定並未在實踐中完全落到實處。例如,辯護領域的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等老問題尚未得到根本解決,發問難、質證難、辯論難又接踵而來;又如,審判領域的證人出庭難、非法證據排除難、疑罪從無難等問題始終難以有效破解。

同時,法律和改革文件提出許多嚴禁型、應當型規定,但對於違反此類規定的行為,尚且缺乏必要的程序制裁措施。由於程序規則剛性不足,在司法實踐中缺乏應有權威,無法實現預期的法律效果。如果滿足於紙面上的法律,忽視文本規定的虛化現象和實踐問題,就可能導致漠視冤假錯案的現實風險。

再次,辯護職能遊離於法律程序之外,可能會增加冤假錯案的隱性風險。

儘管辯護權的法律保障在政策層面得到強化,但總體上講,辯護律師在審前程序中的參與度,以及在庭審程序中的影響力,都絲毫不容樂觀。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很難獲得與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同等的法律地位;辯護律師的程序性辯護以及無罪辯護意見,也缺乏制度性的司法回應機制。程序性辯護的興起,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刑事程序,但仍然面臨舉步維艱的實踐困境。

這與疑罪從無難以落實、程序錯判難以糾正存在緊密關聯。需要指出的是,辯護律師全覆蓋和值班律師制度的拓展,提高了刑事程序形式上的正當性,但仍然面臨無效辯護等制度風險。

最後,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後繼乏力,新型刑事訴訟構造尚待確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改革意見,包括庭審實質化“三項規程”,仍然主要聚焦審判程序,並未實質觸及影響司法公正的體制性問題。近期改革實施情況顯示,庭審實質化改革的空間比較有限,很難從根本上倒逼偵查、起訴機關轉變辦案理念和模式。

2018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吸納了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成果,並未涉及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核心內容,這意味著通過立法推動改革的實現路徑尚需一定時日。這項改革被視為防範冤假錯案的治本之策,如果改革中道停滯,不僅可能影響前期改革成果的鞏固,甚至可能會走回原來的老路。

構建冤假錯案風險防範機制的基本設想

防範冤假錯案風險,應當成為刑事程序改革的基本宗旨。立足前一階段的制度性努力,有必要鞏固並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並針對冤假錯案的系統性風險,探索構建創新性的風險防控制度機制。

(一)探索建立犯罪嫌疑人歸案後的司法核實訊問機制

在以口供為中心的傳統偵查模式下,通過非法訊問方法獲取供述,是偵破案件和指控犯罪的便捷路徑。為有效遏制非法訊問,解決被告人供述反覆等問題,有必要改變偵查機關秘密訊問的做法,探索建立犯罪嫌疑人歸案後的司法核實訊問機制。

具體言之,偵查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後,首先應將犯罪嫌疑人帶到檢察官面前,由檢察官率先進行核實訊問。檢察官在核實訊問之前應當告知認罪認罰從寬的法律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面前認罪,並作出詳細認罪供述,這種認罪供述的自願性因具有程序保障,不存在強迫認罪風險,通常不會在後續訴訟階段引發證據合法性爭議。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檢察官面前不認罪,偵查機關就應當開展專門調查,後續訊問必須在規範的訊問場所進行,並嚴格執行訊問錄音錄像等程序要求。一旦犯罪嫌疑人隨後在偵查階段認罪,就應當毫不延遲地將其帶到檢察官面前,由檢察官核實認罪的自願性。通過建立檢察機關的司法核實訊問機制,既能及時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核實供述的自願性,也有助於塑造檢察機關客觀中立的訴訟角色,克服檢察機關的追訴偏見。

二)探索建立審前程序中潛在無辜者識別機制

冤假錯案之所以難以糾正,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案件歷經整個訴訟程序,因早期未能有效識別,以致積重難返,面臨重重阻力。為強化冤假錯案的源頭防範,可考慮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建立審前程序中潛在無辜者的識別機制。

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不僅要準確指控犯罪,也要避免將無辜者捲入訴訟。對於犯罪嫌疑人提出無罪辯解或者辯護人進行無罪辯護等情形,辦案機關應當對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進行調查核實,儘早識別潛在的無辜者,避免錯誤推進訴訟程序。

強調偵查機關、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職責,有助於克服傳統的訴訟偏見,體現無罪推定型訴訟程序的內在要求。在審前程序中,儘管強調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全面客觀調查案件事實,但辯護律師才是潛在無辜者的法律代言人,因此,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儘早介入刑事程序,充分履行調查取證職責,有效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

(三)探索建立對人和對物強制措施的司法複核機制

對於逮捕和查封、扣押、凍結等對人、對物強制措施,為防止實踐濫用,乃至反制公正審判,有必要遵循制度設計初衷將之納入法治軌道。立足現有司法體制框架,可考慮建立對人和對物強制措施的專門司法複核機制,即辦案機關按照法定程序採取有關強制措施後,並非自動無限制地延長適用期限,而是區分情形進行司法複核。具體言之,對於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情形,檢察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依法作出處理。

關於逮捕措施,目前已有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但對於涉案財物處置,相應的申請和審查程序仍有待規範。同時,對於重大案件,即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未針對強制措施提出有關申請,或此前提出的申請未獲准許,檢察機關也應當定期(可考慮設定為2個月)進行復核審查,並依法作出處理。通過建立依申請與依職權審查並行的強制措施司法複核機制,有助於抵制程序反制風險,減少程序錯判和涉產權錯判。

(四)探索建立審前程序中疑罪認定和案件過濾機制

儘管疑罪通常是法庭審判之後形成的認定結論,但實際上,疑罪案件在審前程序就已形成,只不過在偵查終結、審查起訴等程序把關環節未予識別或有效過濾。

為防止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輕易進入審判程序,庭前會議規程中確立了一項特殊機制: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聽取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證據的意見後,對於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訴;建議撤回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一般不准許撤回起訴。

在此基礎上,有必要逐步構建審前程序中的疑罪認定和案件過濾機制。

一方面,可考慮立足各地探索制定的證據指引,建立更為剛性的證據能力規則,以及更為實質性的證據分析框架,藉助智能輔助系統有效識別疑罪案件。對於偵查終結、審查起訴階段認定的疑罪案件,經過補充偵查仍然達不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應當及時過濾到訴訟程序之外,不得勉強移送審查起訴或者提起公訴。

另一方面,為減少疑罪認定的認識分歧,有必要明確疑罪的主要類型和認定標準。總結梳理現已糾正的冤假錯案和宣告疑罪從無的案件,提煉具有指引性和參照性的司法裁判規則,供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一體遵循、共同執行。

(五)探索建立重大爭議案件提級管轄或者指定異地管轄機制

無論是事實錯判、程序錯判還是涉產權錯判,在防範和糾正冤假錯案過程中,司法機關難免遇到程序內外的各種壓力。對此,2013年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第8條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能因為輿論妙作、當事人及其親屬上訪鬧訪和“限時破案”、地方“維穩”等壓力,作出違反法律規定的裁判和決定。

這種政策要求非常重要,但為了切實減少防範和糾正冤假錯案的制度壓力,有必要探索更加行之有效的程序機制。立足現有司法程序,為更好地貫徹疑罪從無原則,及時糾正各類司法錯誤,可考慮建立重大爭議案件提級管轄或者指定異地管轄機制。

對於重大爭議案件,當地司法機關認為案件存在冤假錯案重大風險,可以申請上級司法機關提級管轄;上級司法機關可以提級管轄,也可以指定異地司法機關管轄。構建這種專門程序機制,有助於減少當地司法機關面臨的阻力和壓力,確保案件的公正處理,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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