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內容 個人所得稅法·逃稅罪的處罰阻卻事由

個人所得稅的徵稅對象為應稅所得,具體包括:(1)工資、薪金所得;(2)勞務報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許權使用費所得;(5)經營所得;(6)利息、股息、紅利所得;(7)財產租賃所得;(9)財產轉讓所得;(9)偶然所得。其中,居民個人取得第1項至第4項所得(以下稱綜合所得),按納稅年度合併計算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取得綜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項計算個人所得稅。其餘第5項至第9項所得,依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分別計算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根據不同的稅目適用不同的稅率:(1)綜合所得,適用3%~45%的超額累進稅率;(2)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3)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20%。

居民個人的綜合所得,以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額減除費用6萬元以及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此處的專項扣除包括居民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專項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繼續教育、大病醫療、住房貸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贍養老人等支出。

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減除20%的費用後的餘額為收入額。特別提示:國家為了鼓勵創作,2018年修正的《個人所得稅法》特別規定了稿酬所得的收入額減按70%計算。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的需要,憑藉政治權力,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滿足法定課稅要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所徵收的貨幣或實物。一般認為,稅收具有三個基本特徵:(1)法定性;(2)強制性;(3)無償性。個人所得稅是以個人的所得為徵稅對象的一種稅,因其無償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特別規定了逃稅罪的處罰阻卻事由。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本款但書前所規定的是逃稅罪的處罰阻卻事由。亦即,即使行為符合逃稅罪的犯罪構成,但只要具備本款規定的處罰阻卻事由的,也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任何逃稅案件,首先必須經過稅務機關的處理。稅務機關沒有處理或者不處理的,司法機關不得直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一般來說,只有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行為人補繳應納稅款(包括執行追繳退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才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稅務機關只要求行為人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而沒有給予行政處罰的,只要行為人補繳應納稅款和繳納滯納金,就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只要行為人接受了稅務機關的處理,就不應追究刑事責任。至於稅務機關的處理是否全面,不影響處罰阻卻事由的成立。行為人不能因為稅務機關存在處理缺陷而承擔刑事責任。

只有當行為人超過了稅務機關的規定期限而不接受處理,司法機關才能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不服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而申請複議的,不影響處罰阻卻事由的成立。但是,行為人在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的,不成立處罰阻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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