樑慧星:承包合同與租賃合同如何區分?

轉自 民事法律參考


來源:民事審判實務中的法律問題(2012年11月17日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由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根據錄音整理

轉自:中國法學網


問題:承包合同與租賃合同如何區分?合同法沒有明確承包合同的分類,除了建築工程承包及一些多年前的政策性規定外,很難找到明確的規定。這裡的承包和租賃的問題,主要指的是經營性的實體的承包和租賃,合同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例如一個酒店,整體給另一個人經營,酒店沒登記,只有開辦者,或者酒店登記是個體工商戶,或者登記是有限責任公司,另一個人繼續以酒店名義對外經營。

梁老師:正如提問所說,承包合同在合同法上沒有明確的規定,應當屬於無名合同。但要注意,這裡所說的承包合同,與合同法第16章規定的建築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一回事。合同法第16章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通常稱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其法律性質為承攬合同,屬於承攬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

提問中說到酒店,還要注意酒店承包經營合同與酒店管理合同的區別。業主將酒店委託給專業的管理公司管理,稱為酒店管理合同,屬於一種委託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第21章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業主將酒店交給另外的人承包經營,稱為酒店承包合同,屬於合同法第124條所謂"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理論上稱為"無名合同"。酒店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變更、解除及違約責任,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還要注意酒店承包合同與酒店房屋租賃合同的區別。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的實質,是酒店經營權的移轉。依據酒店承包合同,由承包人行使酒店的經營權,業主不再行使酒店的經營權。這就是提問中所說的,作為一個"經營性的實體"的酒店的承包。如前所述,酒店承包合同,屬於無名合同,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請特別注意,作為一個"經營性的實體"的酒店,交給業主之外的人經營,只能採取"承包合同"形式,不能採用"租賃合同"形式。因為,按照合同法關於租賃合同定義的規定(第212條),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因此,業主可以通過訂立租賃合同,將適於開辦酒店的建築物(不動產)和設備(動產)出租給他人開辦酒店,此租賃合同的實質是(適於開辦)酒店的建築物和附屬設備使用權的轉移。

如果是將作為"經營性的實體"的酒店交給他人經營,即使所簽訂的合同書名稱叫"酒店租賃合同",也必須解釋、認定為"酒店承包合同",其成立、生效、變更、違約責任等均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而不應當適用合同法關於租賃合同的分則。反之,如果合同的實質是,將酒店建築物和附屬設備的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用於開辦酒店,即使合同書名稱叫"酒店承包合同",也必須解釋、認定為"租賃合同",並適用合同法第13章關於租賃合同的規定。

提問中所說"例如一個酒店,整體給另一個人經營",應當肯定,這就是酒店承包合同,而不論合同書的名稱是什麼。

法院審理涉及酒店承包合同的案件,除應嚴格區別酒店承包合同與酒店建築物租賃合同之外,還要特別要注意,酒店承包合同屬於酒店的"內部關係",在酒店的"外部關係"中承擔債權債務的主體仍然是酒店。

此所謂酒店"內部關係",即酒店業主與酒店承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酒店業主與承包人之間的糾紛,屬於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原告、被告)是業主和承包人,法院審理酒店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根據酒店承包合同的約定,判斷合同成立、生效、變更及違約責任,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所謂酒店"外部關係",是指作為經營實體的酒店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經營實體的酒店自身是責任主體(被告),並應以酒店全部資產承擔債務。法院審理第三人起訴酒店清償債務的案件,如果該酒店是"有限責任公司",則該"有限責任公司"是被告,酒店承包人是"法定代表人",應以該公司全部財產為限清償債務,把該公司(酒店)全部財產拍賣清償債務完事。該酒店的業主、承包人、出資人、股東,不承擔清償責任。

如果該酒店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或者"個人開辦"未登記,則該"個體工商戶"或者"開辦人"是被告,承包人不是被告,如酒店全部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法庭在判決將酒店全部財產拍賣清償債務之後,還應判決該"個體工商戶"或者"開辦人"對不足清償部分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這裡順便談到,如果屬於"個人合夥"或者"合夥企業"開辦酒店,由其中一個合夥人承包經營,則在對外債權債務關係中,該"個人合夥"或者"合夥企業"是責任主體,該承包人屬於合夥的負責人。法院審理第三人起訴酒店的債務糾紛案件,應以該"個人合夥"或者"合夥企業"作為被告,承包人只是代表人。如果酒店全部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則法庭在判決以酒店全部資產拍賣清產債務之後,還應當判決"全體合夥人"對於不足清償部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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