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潤海、吳亦波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確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除了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判斷是否屬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外,還要結合該條第三款規定的實體要件來判斷,即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是否損害到其民事權益。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終342號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合議庭成員及裁判日期
馬成波、司偉、葉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爭議焦點
郭潤海是否具備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裁判意見
最高院二審認為,確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除了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判斷是否屬於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外,還要結合該條第三款規定的實體要件來判斷,即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是否損害到其民事權益。
本案中,(2017)黔民初75號案件是吳亦波等十人與吳時君、林小芳以及林豐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郭潤海並非該案查明事實所需的輔助性第三人或需承擔民事責任的被告型第三人。郭潤海對林豐公司享有的債權與吳亦波等十人對林豐公司享有的債權,相互獨立,沒有法律上的關聯性。郭潤海認為林小芳、吳時君、林豐公司與吳亦波等十人簽訂的《還款抵債協議》中的抵債房屋正是其申請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的林豐公司房產,但(2017)黔民初75號民事調解書並未對上述房產進行處分,林豐公司僅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錢債務,因此(2017)黔民初75號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上訴人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系該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貴州省湄譚縣人民法院受理了對林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後,債權人申報債權總額約327525480.74元,大大超出了(2017)黔民初75號民事調解書中確認的吳亦波等十人對林豐公司享有的債權金額以及林豐公司實有資產數額。郭潤海並無證據證明(2017)黔民初75號案件系虛假訴訟案件,吳亦波等十人取得調解書後向法院申請林豐公司破產清算,系行使其訴訟權利,不能看作是對郭潤海合法權益的損害。因此,對於郭潤海主張被上訴人之間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而獲得生效調解書,對其債權的實現造成損害的理由,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郭潤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一審法院駁回起訴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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