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9 最高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最後期限如何確定?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 李舒 李元元 李營營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執行標的權屬因執行程序發生變動,案外人無權提起執行異議


閱讀提示:司法拍賣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處置、變現被執行人財產的重要手段和關鍵一環。司法拍賣中必然存在競買人參與競拍的行為或者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以物抵債約定的情形。那麼,競買人競買成功,司法拍賣平臺同時生成競買通知書是否就意味著該次司法拍賣行為完成了呢?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之日是否就意味著該次司法拍賣行為結束了呢?此時,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的,異議期間經過了嗎?


裁判要旨


執行異議之訴以目的在於阻卻執行程序的繼續進行,在執行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債裁定並送達後,執行程序已終結,案外人此後才提出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


案情簡介


一、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張志國(借款出借人、房屋買受人)向奧達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讓人)出借80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同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名為房屋買賣合同,實為借貸擔保合同)並辦理網籤備案。因奧達美公司(借款人、房屋出讓人)屆期未還本付息,案外人張志國於2014年入住訴爭房屋。


二、2015年4月,張志國以房屋買賣合同爭議為由向鞍山中院起訴,鞍山中院一審認定該買賣合同屬於“名為買賣、實為借貸擔保”的合同,裁定駁回張志國起訴。


三、2015年3月,東大公司以奧達美公司工程欠款糾紛向鞍山中院起訴,鞍山中院作出調解。調解書生效後,奧達美公司未履行到期付款義務,東大公司向鞍山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2016年5月,因東大公司申請,鞍山中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裁定訴爭房屋歸東大公司所有,裁定載明:“房屋所有權自該裁定送達東大公司時起轉移”。


五、2016年9月,張志國向鞍山中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鞍山中院認為張志國不具有排除執行的權利,裁定駁回起訴。張志國不服該裁定,遂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六、鞍山中院一審認為,張志國不具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判決駁回張志國的訴訟請求。張志國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遼寧高院。遼寧高院認為張志國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實際佔有,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不得執行涉案房屋。


七、東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一審、二審判決,駁回張志國的起訴。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外人張志國是否具有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以及案外人張志國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時限是否已經經過


關於案外人張志國是否具有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東大公司自一審法院向其送達以物抵債裁定時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而張志國佔有不動產的行為並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案外人張志國不具有優先於東大公司的權利,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強制執行。


關於案外人張志國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時限是否已經經過,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功能在於對執行中的標的確認是否准予執行,但對於已經執行的標的並不能決定是否應當迴轉至執行前狀態。張志國在訴爭房屋的執行已經基本終結後,不能提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後的裁判思路,其核心問題在於案外人在執行標的權屬變動後能否提起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如要解決這一核心問題,就必須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中規定的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起執行異議的時限為“執行過程中”。單從文義上理解,執行過程中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但何為執行程序終結,最高人民法院內部觀點存在分歧。


根據本所律師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類案中的處理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該問題上處理態度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有觀點認為法院送達以物抵債裁定並不等於該案執行程序終結。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曾釋明,執行標的物權屬變動並不等於標的物執行程序終結,執行過程中是指執行程序終結前。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會議紀要上,最高人民法院內部最新的司法審判動向為:該處的執行過程中僅針對執行標的而言,時間節點上應以限縮至“執行標的物權屬變動時止”為原則,如果案外人為真實權利人的,可以延伸至“標的物執行程序終結前”。從最新的司法動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執行標的物權屬變動時止”並不等於“標的物執行程序終結前”,未來一段時間內,該問題仍存在一定的爭議。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 法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後,執行標的權屬因執行程序發生變動,案外人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二、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為執行標的異議之訴,其功能是確定法院對於標的物的執行程序是否侵犯其他實體權利人的利益。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不能產生執行迴轉的效果。


三、 依據目前最新的司法實踐動向,案外人應在執行標的物權屬未因執行程序變動之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但鑑於最高人民法院存在處理此類問題態度不一的情形,不排除案外人可以在執行標的物權屬因執行程序變動之後,仍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或執行異議之訴的可能性。


四、 鑑於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判向,為最大程度避免出現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空轉的問題出現,最大程度節約司法資源,最高人民法院極有可能限縮“執行過程中”時間節點的認定,將其限定為執行標的物因執行程序發生變動之前,即執行裁定作出之前。並且,最高人民法院極有可能在前期審查案外人是否符合起訴條件時,審查案外人是否為真實權利人,提高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門檻。


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六十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四百九十三條 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屬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在程序上審查案外人張志國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然後審理認定其對訴爭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一審法院在執行該院生效調解書確認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工程款債務10811200元及其利息債權的過程中,於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執字第0016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將案涉房屋作價抵償奧達美公司欠東大公司的債務,並明確房屋所有權自該裁定送達東大公司時轉移,之後於5月23日向東大公司和奧達美公司送達該裁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據此,東大公司在一審法院於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達以物抵債裁定時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佔有不是房地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張志國以其按照其與奧達美公司之間的以物抵債協議的約定佔有訴爭房屋為由,主張其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限為“執行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對此進一步具體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在訴爭房屋因東大公司在執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權後,有關該房屋的執行程序已經基本終結。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功能在於對執行中的標的確認是否准予執行,但對於已經執行的標的並不能決定是否應當迴轉至執行前狀態。具體就本案而言,張志國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並不能將已經執行歸東大公司所有的訴爭房屋迴轉為奧達美公司所有(供張志國申請執行);二審法院判決不得執行訴爭房屋,並不能改變該房屋已經執行由東大公司所有的事實狀態。張志國在訴爭房屋的執行已經基本終結後,提出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應不予受理。一審法院不當受理張志國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法院進一步支持張志國的訴請而沒有首先從程序上嚴格依法審查並裁定駁回其起訴,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件來源


《鞍山市東大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張志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再219號】


延伸閱讀


1. 執行標的物已因生效法律文書發生權屬變動後,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1:《駱安群、李黨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226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進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現案涉執行標的已歸李黨所有,且案涉執行標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駱安群不再享有對該案涉執行標的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的權利。至於再審申請人駱安群提出的對案涉執行標的享有抵押權和優先受償權,因屬於實體審查問題,不在本案的審查範圍。駱安群提出“原審超審限,程序違法”的再審申請理由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申請事由範圍,本院不予審查。”


2. 執行標的物為動產的,動產尚未完成交付前,執行標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案外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案例2:《四川綿竹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44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四條關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的規定,綿竹農商行作為案外人對一審法院執行6691賬戶內的資金提出異議應當是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一審法院於2015年1月29日從6691賬戶扣劃180萬元至一審法院賬戶,並於2015年2月4日、7月9日分別通過銀行轉賬向楊強分配執行款1299974元、672778元。而綿竹農商行繫於2015年2月11日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執行異議,

此時一審法院並未將執行款項全部分配給楊強,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綿竹農商行提出執行異議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綿竹農商行在其執行異議被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本案應當受理。一審判決查明綿竹農商行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執行異議的事實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3.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受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約束,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不受該期限的規制。



案例3:《鄭鳳梅、海琳琳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459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鄭鳳梅、海琳琳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應否受理,應當由受訴法院依照上述規定審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該條明確了案外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並根據執行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受讓人不同作了不同的規定。上述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向法院執行部門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而非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期限。原審裁定關於鄭鳳梅、海琳琳本案起訴超出法律規定期限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


4. 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應當理解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實現後執行程序完全終結。



案例4:《常齊路、張先俊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130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屬於《最高人民法院理解與適用》第六條“……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的規定中“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執行異議)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的情形,此處的執行程序終結應當理解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實現後執行程序完全終結……(2015)六執字第00178-2號執行裁定書中明確以該裁定的送達生效作為本次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節點,常齊路2015年12月2日提出異議在此裁定作出前,並不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二審法院將(2015)六執字第00178-1號執行裁定的作出時間確定為案涉執行程序的執行終結時間節點,進而以程序上異議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駁回常齊路起訴屬認定事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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