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4 最高法院:委託貸款協議糾紛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最高法院:委託貸款協議糾紛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

(1996年5月16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有委託貸款協議的借款合同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問題的請示》(川高法〔1995〕193號)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3、無論法律還是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適用上的衝突時,根據立法法精神,應遵循從新原則。委託貸款協議糾紛中,貸款人知曉貸款銀行受他人之託發放貸款,該協議直接約束委託人,委託人有權以貸款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受託銀行屬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不追加其為案件第三人。

最高法院:委託貸款協議糾紛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案例索引:

《劉衛、張家界新大新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2018)最高法民申1126號】

爭議焦點:

委託貸款協議糾紛的訴訟主體如何確定?是否需追加受託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裁判意見:

本院認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於1996年5月16日發佈,該批覆主要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對委託貸款協議糾紛中如何列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作了規定。而1999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對上述批覆涉及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認定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並無不當。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據《委託貸款協議》的約定可知,在該協議簽訂時,劉衛已知悉北京銀行深圳分行是受閆懷舜的委託向其發放貸款及北京銀行深圳分行與閆懷舜之間存在代理關係。且從《委託貸款協議》第二條第10款第4項約定:“借款人發生逾期或其他違約,委託人書面要求受託人對借款人或/及擔保人提起(或委託人以受託人為被告或第三人而提起)訴訟、仲裁或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的,或者委託人對借款人或/及擔保人提起上訴法律程序而委託人需要加入該程序的,……。”及該協議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未能按約定償還應付款項,或者未能履行本協議項下的承諾、保證、義務或責任的,構成違約,委託人或受託人均有權採取提前收貸、要求賠償、執行擔保等在內的一切救濟措施,……。”可知,委託人有權委託受託人或自行提起訴訟。因此,基於債權受讓而成為本案借款合法權利人的金昌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劉衛主張權利。其二,劉衛、新大新公司申請再審主張人民法院應追加北京銀行深圳分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所指向的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如前所述,金昌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劉衛主張權利,而本案是否追加北京銀行深圳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和最終處理結果均無實質影響。故原審法院經審查後決定不追加北京銀行深圳分行為本案第三人,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委託貸款協議糾紛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