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高鐵“CRH”商標糾紛的最新進展

中國高鐵“CRH”商標糾紛的最新進展

令國人自豪的高鐵,近來卻陷入了商標麻煩。針對外企對中國高鐵“CRH”商標提出的撤銷註冊商標申請,9月19日,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公佈了此案一審行政判決書,駁回原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同意撤銷“CRH”商標的判決,要求重新裁定。

“CRH”,是China RailwaysHigh-speed的簡稱,譯為“中國高速鐵路”,是我們現在出行首選的交通方式之一。目前,我國高鐵商業運營模式已相對成熟,運營里程位居全球第一。但這樣一個知名度極高的品牌,遭到一家英國企業(老城堡集團服務有限公司)的商標無效申請。據悉,老城堡集團服務有限公司是一家註冊於英國的公司,英文名稱為CRH GroupServices Limited。在2005年,其就在我國註冊了“CRH”商標,用於建築施工、建材等多個領域。從2015年起,該公司多次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第35類項上申請註冊“CRH”商標,用於廣告、商業中介服務、市場營銷、採購等服務。“CRH”標誌早已被廣泛噴塗於高鐵車身上,是我國高鐵的象徵,據瞭解,其商標權由中國鐵道科學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科院)註冊持有。鐵科院擁有的涉案的第35類“CRH”商標註冊於2006年,在2009年4月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且,鐵科院共在43個門類上註冊了“CRH”商標,本案爭議商標則是其中之一。2017年,老城堡集團服務有限公司以鐵科院在註冊商標後,並沒有進行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為由,向商評委提出了複審申請。商評委經審查認為,由於“CRH”商標並未在2014年2月8日~2017年2月7日期間在第35類,即廣告、市場研究、拍賣、人員招收等服務上進行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故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針對這一決定,鐵科院起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並指出“CRH”是中國高速鐵路系統的品牌名稱,自該商標註冊以來就被廣泛運用於中國高鐵的運營之中。基於實際國情,鐵科院雖為商標權利主體,但實際使用人是中國鐵路總公司及其下屬單位,因此中國鐵路總公司及關聯公司對“CRH”商標的使用也應視為鐵科院的實際使用。庭審階段,鐵科院提交了高鐵車載廣告、工作人員胸牌、車內頭枕照片、廣告宣傳發票等證據,以證明“CRH”商標在廣告等領域一直得到了實際使用。經審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鐵科院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在指定期間內,鐵科院及多家關聯公司對訴爭商標在廣告宣傳等服務上進行了公開、真實的使用,故商評委作出被訴決定的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涉案“CRH”商標撤銷複審決定,並要求商評委針對老城堡集團服務有限公司的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來源:中國質量報

中国高铁“CRH”商标纠纷的最新进展

中國鐵道科學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行政判決書(2018)京73行初9677號原告:中國鐵道科學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大柳樹路2號。法定代表人:周黎,董事長。(未到庭)委託訴訟代理人:高巖,北京市鑄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委託訴訟代理人:左越文,北京市鑄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到庭)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夢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第三人:老城堡集團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愛爾蘭都柏林二區菲茲威廉廣場42號。法定代表人:塞南·墨菲,董事。(未到庭)委託訴訟代理人:劉雨佳,北京隆諾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案由:商標權撤銷複審行政糾紛被訴決定:商評字[2018]第

139748號關於第5131441號“CRH”商標撤銷複審決定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8年8月3日本院受理時間:2018年9月18日開庭審理時間:2019年5月20日 被訴決定認定:在案證據顯示第5131441號“CRH”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未在2014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內在廣告、市場研究、拍賣、人員招收等服務上進行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故訴爭商標予以撤銷。原告訴稱:一、原告作為我國鐵路唯一的多學科、多專業的綜合性研究機構,一直承擔著高速鐵路的建設、運營和維護工作。訴爭商標是原告建立中國高速鐵路系統所打造的品牌名稱,自注冊以來就被廣泛用於中國高鐵的運營之中。二、基於中國國情和歷史因素,原告雖然作為訴爭商標的權利主體,但實際使用人卻為中國鐵路總公司及下屬單位,故前述主體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即視為原告對訴爭商標的使用。三、訴爭商標自核準註冊以來,持續合法的投入商業使用,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真實有效,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核定服務上的實際使用。訴爭商標作為中國高速鐵路建設和運營的第一品牌,已在宣傳和使用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若被撤銷,必將帶來巨大損失。綜上,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被告未出庭參與訴訟,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述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訴爭商標1.註冊人:原告2.註冊號:51314413.申請日期:2006年1月20日4.專用權期限: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5.標識:6.核定使用商品(第35類):廣告;市場研究;拍賣;人員招收;文字處理;簿記;商業管理輔助;組織技術展覽;進出口代理;推銷(替他人)。二、訴爭商標使用證據提交情況商標評審階段,原告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材料:1.原告官網截屏、工商登記信息材料、相關介紹;2.網絡百科關於“CRH”的介紹;3.“華鐵傳媒”等媒體關於“CRH”列車與各行業合作發佈車載廣告的報道及圖片;4.“CRH”動車組車廂內頭枕片廣告照片、青海路興物流集團有限公司(簡稱青海路興公司)向其他主體開具的廣告宣傳發票、青海路興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材料;5.蘭鐵國旅公司工作人員胸牌、動車組頭枕片廣告照片、蘭州鐵路局《服務指南》、甘肅金輪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甘肅金輪公司)與其他主體簽訂的動車組頭枕片加工承攬合同、《服務指南》製作合同、甘肅金輪公司及甘肅蘭鐵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材料;6.南寧鐵路局南寧客運段《“CRH”服務指南》部分頁面。本案訴訟階段,原告向本院補充提交以下證據材料,其中證據2大部分為原件,其餘證據均提交公證書:1.《關於鐵道部指定部屬企業申報鐵路核心商標的函》;2.青海路興公司廣告分公司的2016年、2017年的《旅客服務指南》;3.青海路興公司廣告分公司與甘肅力遠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簽訂的《旅客服務指南》編輯製作及廣告發布權委託代理協議書、廣告代理費相關發票、轉賬及收款憑證;4.青海路興公司廣告分公司與甘肅海秋公司簽訂的《旅客列車冠名廣告合作協議書》、發票、轉賬及收款憑證;5. 甘肅金輪公司簽訂的《旅客服務指南》製作合同;6.高鐵頭枕巾及甘肅金輪公司簽訂的頭枕巾加工承攬合同;7.青海路興公司廣告分公司及其總公司青海路興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甘肅金輪公司及其母公司甘肅蘭鐵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關聯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載明:青海路興公司廣告分公司、甘肅金輪公司均屬於中國鐵路總公司全資子公司。另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的企業職責於2013年劃入中國鐵路總公司,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不再保留。原告曾用名中國鐵道科學研究院,系中國鐵路總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再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被訴決定、各方當事人在商標評審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材料、當事人陳述等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於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的“廣告;市場研究;拍賣;人員招收;文字處理;簿記;商業管理輔助;組織技術展覽;進出口代理;推銷(替他人)”商品上是否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鑑於指定期間跨越2001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與201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實施的期間,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的審查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的審查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鑑於原告在訴訟階段補充提交了部分證據,故本院綜合原告在行政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的全部證據進行審查。原告於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1、證據2系原告主體資格證明資料,與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無關;證據3使用主體非本案原告,原告亦未提交與使用主體的關係,無法證明訴爭商標系合法的真實使用,且該網頁證據未經公證,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於指定期間進行了真實、公開、合法的商業使用。原告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4至6結合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2至6,載有訴爭商標,內容涉及國家著名旅遊景點及企業商品等宣傳推廣,部分合同約定的廣告代理發佈費與發票金額互相對應,時間亦處於指定期間內,上述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足以證明青海路興公司廣告分公司、甘肅金輪公司對訴爭商標在廣告宣傳等服務上進行了公開、真實的使用。關於第三人主張原告未提交其與青海路興公司廣告分公司、甘肅金輪公司的完整、合法的授權手續,不足以證明原告存在真實合法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本院認為,商標撤銷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激活商標資源,原告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7,可以確認訴爭商標系由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指定原中國鐵道科學研究院(現原告)申請註冊訴爭商標,以及原告與青海路興公司廣告分公司、甘肅金輪公司、中國鐵路總公司的關聯關係,故青海路興公司廣告分公司、甘肅金輪公司對訴爭商標進行的真實、公開的商業使用,並未違反原告的意志,亦屬於商標權人履行使用義務的行為,故訴爭商標在《服務指南》的使用屬於原告的主動、真實、合法、公開的商業使用。綜上,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訴爭商標於指定期間內在“廣告”等核定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使用。綜上,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原告的部分訴訟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鑑於原告在訴訟中補充提交的證據和其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相結合足以影響案件結論,故本院對被訴決定予以撤銷,但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一、撤銷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於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139748號關於第5131441號“CRH”商標撤銷複審決定;二、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就老城堡集團服務有限公司針對第5131441號“CRH”商標所提撤銷複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原告中國鐵道科學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已交納)。審 判 長 侯 豔人 民 陪 審 員 蔣莉莉人 民 陪 審 員 郭豔芹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曹成成書 記 員 趙小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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