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侵害烈士名譽權公益訴訟案宣判侮辱救火英雄者被判在媒體發佈賠禮道歉公告

廣東侵害烈士名譽權公益訴訟案宣判侮辱救火英雄者被判在媒體發佈賠禮道歉公告

廣東侵害烈士名譽權公益訴訟案宣判侮辱救火英雄者被判在媒體發佈賠禮道歉公告

人民法院報訊 10月30日,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廣東首例侵害烈士名譽權公益訴訟案作出一審宣判:侮辱救火英雄的曾某某於判決生效後7日內,在國家級媒體發佈賠禮道歉公告,以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今年3月31日下午,27名森林消防指戰員和3名地方撲火人員在四川涼山木裡縣森林火災撲火行動中壯烈犧牲。4月2日,國家應急管理部、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該30名英勇犧牲的同志為烈士。當日晚曾某某在群友共500人的微信群“打邊群”中,公然發表侮辱救火英雄的不當言論,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經群友報案,4月4日曾某某因尋釁滋事罪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15日。

中山市人民檢察院於今年4月28日在《檢察日報》刊登公告,催促30名烈士的近親屬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直至公告期滿,該院未收到相關主體提起訴訟的反饋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相關規定,中山市人民檢察院遂於7月23日向中山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被告曾某某在國家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中山中院審理後認為,英雄烈士的事蹟和精神受國家所褒揚,承載著民族的共同記憶和共同情感,是民族精神的重要體現,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英雄烈士的名譽和榮譽成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依法受法律保護。曾某某在微信群發表侮辱性的不實言論,對英雄烈士的精神和形象造成了負面影響,已經超出了言論自由的範疇,其行為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譽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中山中院遂作出上述判決。(籲 青 劉穎清)

■連線法官■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長洪文表示,本案主要涉及三個重要問題:

一是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應否保護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救火英雄烈士的事蹟和精神受國家所褒揚,贏得了全國人民的高度認同和廣泛讚揚,他們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不容褻瀆和非法侵害。

二是檢察機關提起侵害烈士名譽權民事公益訴訟的條件和程序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規定:“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中山市人民檢察院經履行訴前程序,即在《檢察日報》上刊發公告,建議有權提起訴訟的主體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法律規定的機關或有關組織以及英雄烈士的近親屬均未提起訴訟,故其對曾某某提起公益訴訟於法有據。

三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等人格權益應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曾某某在人數眾多、易於傳播的微信群中,故意發表帶有侮辱性的不實言論,依法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曾某某雖因發表侮辱救火英雄的言論已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處罰,但並不妨礙依法對其侵權行為追究民事責任。中山市人民檢察院結合曾某某侵權行為的方式、性質和情節等,主張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理據充分,應予支持。

互聯網日益發展和普及,微信等成為公眾日常溝通聯繫和參與社會活動的重要工具,國家對網絡安全、信息傳播等方面的立法也越來越完善。任何個人和組織在使用網絡時均應當遵守憲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網絡安全,不得利用網絡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知識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否則將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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