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作出徵地決定,村委會簽訂協議,是否農民就失去土地承包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十八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徵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並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佈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係、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佈一次。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徵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於符合條件的被徵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徵收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有徵收必有補償,無補償則無徵收。在被徵收人沒有得到補償的情況下,政府作出了集體土地徵收決定,只能說明原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及土地性質發生了變化,但被徵地農民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仍具有繼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不能僅將徵地決定作為被徵地農民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條件。有關部門與村委會簽訂的有關協議,不足以否定原集體土地承包人的承包經營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