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通案例丨搶劫,一審獲緩刑

法治社會的律師是公民私權利的忠實代表,通過律師的作用,在法庭上呈現當事人無罪或罪輕的情節。被告人沈某某雖然觸犯了刑法構成犯罪,但他的私權利一樣要受到法律保護,因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情簡介: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經事先共謀,夥同被告人張某某、劉某某、王某、趙某等人,以暴力手段搶劫被害人李某某,搶得現金100餘元。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

承辦過程:

被告人沈某某被偵查機關抓獲後,沈某某的家屬慕名來到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委託業務主任馬兵律師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馬兵律師通過會見當事人、查閱全案證據以及參加庭審,發表辯護意見,認為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主動退賠等諸多法定的從輕、減輕之處罰情節,並指出,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節較輕,作為在校學生人身危險性較低,請合議庭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並對其適用緩刑的罪輕辯護意見。提出辯護意見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諸多法定從輕減輕之處罰情節。

(一)本案卷宗材料及庭審調查證實,被告人沈某某系未成年人,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沈某某具有立功情節,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處罰。

(三)被告人沈某某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應當從輕處罰。

(四)被告人家屬積極退賠並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二、根據以上情節,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節較輕,人身危險性較低,建議合議庭對其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節較輕

1、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

2、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損害後果較輕。

(二)被告人有積極的悔罪表現

到案後,被告人沈某某始終抱著悔改服罪的正確態度,積極認罪、悔罪,如實供自己的犯罪經過,故辯護人懇請合議庭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法發【2003】6號)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之規定,對被告人沈某某予以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沒有再次實施犯罪的危險

被告人沈某某是未成年人,沒有前科劣跡,案發以前是在校學生。經過此次訴訟過程,使其深刻認識到了自身行為的錯誤。

(四)被告人具有監護、幫教條件,宣告緩刑對被告人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被告人生活穩定,家屬表示願意積極配合司法機關以及居住社區,監督被告人,督促其改過自新。

承辦結果:

一審法院在充分聽取了辯護人所做的辯護意見後,給予充分採納,最終判處被告人沈某某緩刑。該案的辯護結果得到委託人的高度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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