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同中“簽字蓋章”生效與“簽字、蓋章”生效的區別

通常在簽訂合同時,最後都有這麼一句“本合同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寫成“本合同自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那麼“簽字蓋章”與“簽字、蓋章”究竟有什麼區別?

是需要同時“簽字+蓋章”合同才生效,還是簽字或蓋章合同都生效?可以說99.99%的當事人並不知道。

今天,給大家帶來最高院的兩份判決書中的裁判要點,看看“簽字蓋章”與“簽字、蓋章”生效的區別,由於這關係到你簽訂的合同是否生效的問題,建議您仔細看完全文!


關於合同中“簽字蓋章”生效與“簽字、蓋章”生效的區別


在合同沒有約定生效條件的前提的下,看看《合同法》關於合同生效是如何規定的: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時生效,即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生效。

1“簽字蓋章”並非是指“簽字”+“蓋章”

案例:

北京大有克拉斯傢俱商城與中國機床總公司、北京牡丹園公寓有限公司進口代理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3)民申字第72號

該案再審申請人認為:《協議書》中“此協議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的約定,其生效條件是否是雙方的“簽字”和“蓋章”必須同時具備!

最高院認為:

根據一審期間司法鑑定結論,《協議書》上傢俱商城印章印文與工商檔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傢俱商城對該鑑定結論予以認可。《協議書》上蓋有傢俱商城真實的公章,雖無傢俱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的簽字,但足以表明《協議書》是傢俱商城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上雖只有機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而無機床公司的公章,但機床公司並不否認《協議書》的真實性。

據此,一、二審判決認定《協議書》真實有效並無不當,傢俱商城否定《協議書》的真實性及其效力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2“簽字、蓋章”是指“簽字”+“蓋章”

案例:

浙江順風交通集團有限公司與深圳發展銀行寧波分行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號:(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

最高院認為:

關於該協議中“簽字、蓋章”之間的頓號應如何理解,即簽字與蓋章應同時具備還是具備其一即可認定協議生效。

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中所表述的“簽字、蓋章”中的頓號,是並列詞語之間的停頓,其前面的“簽字”與後面的“蓋章”系並列詞組,它表示簽字與蓋章是並列關係,只有在簽字與蓋章均具備的條件下,該協議方可生效。雙方當事人該項約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實,應認定為有效。

另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還款協議》內容看,其專門設定了雙方加蓋公章與負責人簽字欄目,在該協議中寧波分行既簽署了負責人姓名也加蓋了單位印章,而順風公司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名未加蓋單位印章。由於順風公司未在《還款協議》上加蓋單位印章,不具備雙方約定的生效條件,因此,寧波分行依據該協議主張權利,事實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還款協議》已生效,並依照該協議約定的數額判決順風公司返還貸款本金不妥,應予糾正。

值得注意

當然,這類案件主張協議未生效的一方往往是隻簽字或只蓋章,但是在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合同履行的情形下,無論是約定“簽字、蓋章”還是“簽字蓋章”,其實均可。

依據《合同法》第37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表明雙方以實際行動表示對協議效力的認可,這也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當事人在約定此類生效條件時往往不能理解相關文字的真實意思,究竟是同時“蓋章+簽字”生效,還是選擇其一即可,因此,在遇到這類案件不能簡單的套用相關司法判例。

比如下面一個案例,廣東高院就沒有機械的套用最高院的裁判規則。

相關案例:

肖*學與廣州七喜集團有限公司、關*嬋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號:(2016)粵01民終14171號

該案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那麼該協議在當事人沒有蓋章的情況下是否有效的問題?對此爭議焦點問題,看看廣東高院如何裁判:

廣東高院認為:

至於肖*學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案情上並無關聯性和相似性。並且,該116號案系未蓋章一方當事人主張其未蓋章故合同尚未生效,並否認合同效力、自始至終拒絕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七喜集團公司雖未在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書》中加蓋公章,但明確表示認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賢忠簽字的效力,並在易賢忠簽訂協議後接受了肖廣學的股權轉讓款,以實際履行的行為進一步認可該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故肖*學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否定本案《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生效顯然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附:小心掉進這8種合同陷阱!

1、沒有對交易方的經營狀況進行查驗

通常情況下,許多公司或者個人在與交易方簽訂合同前,不去做周全的瞭解。只憑對方的一面之詞就信任對方。尤其要注意交易方式通過朋友介紹的情況,往往可能因為一時的信任而帶來難以收拾的殘局。

實踐中,合同一方往往在未查驗對方營業執照或工商登記,對該公司的性質、經營範圍、註冊資金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不清楚的情況下草率地簽訂了合同,在索要貨款時才發現對方無任何財產或下落不明。

2、沒有跟交易方派來的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身份確認

一間公司可以有很多個部門,其中就有未經授權的科室、車間等內部部門,或者是未正式取得營業執照和已經被註銷、撤銷的公司本身都不具備對外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即空殼公司。

除非其事先得到法人授權、事後得到法人追認或事後取得了法人資格,否則其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

有時候有的部門或代表被賦予簽訂合同的權利而其又恰好是合同指定需要去協助完成任務的一方,就使一些公司認為,只要能履行合同義務,有沒有主體資格都無所謂。

一旦對方發生不能完成合同要求的義務的狀況時,而其主管單位死活不承認合同效力,公司就要受損。

3、不對交易方提供的擔保人進行審查

如果交易方提供了擔保人,會讓彼此覺得多了一層保障。但事實上,大部分擔保合同無非是走一個形式,是在兩個公司彼此密切交易或者熟人之間情況下才有擔保合同。因此這樣的公司也很少會去審查擔保人的經營狀況。

有些擔保公司或者擔保人本身就已經是負債累累,自身難保,已經被吊銷或面臨破產,當交易方無法履行合同時,公司或者個人從擔保人那裡也無法收回錢財。

還有一些人或者公司認為由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事業單位提供擔保更加可靠,但事實上按照擔保法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及事業單位不具有對外擔保資格,這樣的擔保形同虛設,是最不可靠的。

4、口頭更改合同內容要求,卻未更改書面協議

根據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及市場的波動變化,對原合同的標的、數量、價格、履行期限等內容進行變更是一種普遍現象。

一些公司在最初簽訂合同時採用書面協議,等到對合同內容需要作更改時,便會以口頭協議替代書面協議。如果對方缺少誠信意識,在合同履行後不承認變更內容,公司在打官司時便有理說不清。

5、合同條款語意模稜兩可,易產生爭議

合同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最根本的依據,因此公司或個人在簽訂合同之間,必須認真細讀每一條款,將可能發生爭議的地方詳細說明。

但實踐表明,個人或公司往往容易忽視合同內容的規範,有時代表單位簽訂合同的人可能本身並不十分了解合同中標的物的性能、用途等相關指標,也未經過技術人員或有關領導的審查,便輕易作出決定,而當合同履行發生爭議時,從粗線條的合同條款中卻無法找出對自己有利的依據。

6、未注意合同履行期限

在訴訟時效期限內當事人若不主張權利,則將喪失勝訴權。有些公司負責人只管籤合同,而並不派專人去監督合同自簽訂至履行的整個過程,直到有些債權無法追回訴至法院時,才知道已經過了訴訟時效。

7、沒有審查交易方的公章

合同法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蓋章只要具備其一,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法定代表人都會授權他人對公司印章進行管理,但往往印章的使用程序並非十分嚴格,從而導致濫用印章的情況頻出不窮。

有時掌管印章的人由於人情關係等原因,未經法定代表人許可,便隨意向他人出具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介紹信,或者將印章借與他人使用而不問其具體用途,往往是追究公司責任的時候,領導才會認識到這個問題的嚴重性。

而借用印章的人通常都是以轉嫁責任為目的,以印章所屬公司的名義購買貨物或是為他人提供擔保,由於有印章為證,最終該公司不得不承擔責任。

公司內部某些高管人士,還會偽造公司印章,借公司名義為自己貸款或者簽訂合同,實則履行合同一方的不是公司,而是熟人經營的公司,最終入賬自己口袋。

8、授權不及時收回,導致被授權人濫用權力

企業總是要授權一些人代表自己對外簽訂合同,但往往未明確授權的範圍和期限,對離職人員的授權憑證,如蓋有企業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介紹信等未及時收回。也未告知交易夥伴本企業人員的變動情況,導致一些已經喪失授權的人員仍然冒用原單位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

而交易對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於在長期交往過程中形成的信賴關係,仍然會相信其具有授權,最終由授權單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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