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進一步完善”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10月22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北京青年報記者注意到,在分組審議現場,有不少委員都關注到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進一步斟酌完善

草案三審稿第840條之一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建議進一步斟酌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曹建明副委員長說。

他說,草案條文將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也作為共同意思表示的一種形式。司法實踐中,這類情形非常複雜。如果僅從形式上只要一方簽字就認定是共同債務,也容易發生將複雜問題簡單化處理的情形。

“如在實踐中,也常有夫妻一方自己個人或自己個人舉辦的企業舉債,最後故意或被迫把債務推到另一方的情形。同時還存在強迫另一方追認的情形。如一方因個人債務被採取強制措施或準備強制執行,有關機關或債權人要求其配偶追認為共同債務,並明示暗示不簽字有更嚴重後果。其配偶為自己或雙方免於強制措施或強制執行等後果,事後違心被迫簽字追認。”

邱勇委員說, 上述條文所討論的債務類型,都是有可能共同簽字或事後追認的債務。

“但實際生活中發生了很多不是合同關係所產生的債務,比如侵權行為引起的債務。不是因合同關係引起的債務,到底怎麼處理?建議考慮增加相關內容。”

陳鳳翔委員說,“根據這一條的規定,債權人如果想讓自己的債權能夠獲得償還的保障,那麼他就應該讓夫妻共同簽字,或者讓另一方事後追認。但是我們也都很清楚,能否做到這一點債權人完全是沒有把握的。”

他說,債權債務一般除了借貸以外,更多的是來源於各式各樣的合同,在特別的商務活動中,立法要求夫妻事先共同簽字很難做到。

他建議,上述條款修改為“夫妻雙方或者夫妻一方,在關係存續期間,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確有事實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這樣修改減輕了債權人的義務。

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委員孫憲忠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可以客觀認定的,你沒有簽字、沒有認可的,也還是共同債務,法律也應該裁判夫妻共同承擔。要確認這個理念。”

他建議,在“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裡面,在“夫妻一方事後追認”這裡應該加一個字,就是“另一方”的事後追認,“這對於消除誤解是很必要的。”

子女八週歲以上

離婚撫養問題應徵求其意見

杜黎明委員就撫養權問題提出了建議。

婚姻家庭編草案三審稿第861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不滿兩週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週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杜黎明說,為了尊重孩子的權利,建議該款增加規定,“八週歲以上的,應當徵求子女意見。”

三審稿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杜黎明說,在司法實踐中,離婚夫妻經常就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如何行使探視權發生爭議,但相關法律卻對此沒有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建議對該條進行細化,應包括探視方式、探視頻率、探視主體、探視權的中止等內容。”

保障雙方權益

增加收養關係冷卻期制度

田紅旗委員建議增加收養關係冷卻期制度,即自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之日起九十天內,任何一方不願意收養的,可以向收養登記機關撤回收養登記申請。

他說,增加收養關係冷卻期制度有利於保障雙方的權益。收養是身份關係的形成,但由於種種原因,收養並不能達成感情的收養,增加冷卻期制度有利於保障收養關係雙方的權益。收養冷卻期制度是國際收養制度中通行的制度,缺乏冷卻期制度,不利於國際收養關係的形成。

劉修文委員也關注了收養問題。

他說,建議增加關於收養後監管的法律規定,建立收養後評估機制和糾錯機制,發現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情形時,幫助被收養人解除收養關係。“同時,處理好事後監管與保守收養秘密的關係。此外,建議進一步細化涉外收養相關規定。”

對非婚同居關係

作出原則規定

草案三審稿第831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韓梅委員建議,對非婚同居關係作出原則規定。

“目前,非婚同居的現象呈快速上升趨勢,與此相伴,產生的糾紛也大幅增加,比如財產繼承問題、孩子的問題等,亟須立法來解決,建議考慮當今社會婚姻家庭生活日趨複雜化的現狀,在立法中作出適當回應。”

張伯軍委員說, 建議明確“同居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中“同居”的法律含義。因為同居缺乏法律界定,在司法實踐當中認識不一,判決尺度難以把握,影響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明確執行規範

完善離婚冷靜期制度

韓梅委員建議,進一步完善離婚冷靜期的制度。

草案三審稿第854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韓梅說,實踐中,由於離婚登記手續過於簡便,輕率離婚的現象增多,不利於家庭穩定。為此,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了一個月的離婚冷靜期,在此期間,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

但離婚冷靜期應補充明確具體的執行規範,如應當把弱勢群體的保護放在維護婚姻穩定之上。建議在第854條中增加“但一方有家暴、虐待、吸毒、賭博等情形,或者嚴重威脅另一方生命安全的除外”的相關規定。

同時韓梅建議,在“家庭關係”一章中增設有關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父母的認定規則,明確相關法律關係。

“如今,人工輔助生殖技術已經非常普遍了,有很多夫妻選擇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繁育後代,然而我國法律在這方面的規定仍屬空白。隨著通過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夫妻越來越多,他們與子女的關係如何認定、權利如何保障、義務如何履行,婚姻家庭編立法不應該回避這一問題。”

婚前如實告知的“重大疾病”

應該作出限定

草案三審稿第830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關於重大疾病的問題,確實是很重要的問題,但什麼樣的重大疾病才應該在婚前告知?是不是所有的疾病都要告知?要有界定。”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委員孫憲忠說。

他說,建議限制在不適合契結婚姻或者有可能在婚後生活造成重大損害疾病上。

陳竺副委員長也關注到了這個問題。

他說,建議第830條增加一款,雙方在結婚登記前,應接受當地公共衛生部門免費提供的重大遺傳病婚前檢查和遺傳資訊以及重大傳染病的預防和控制指導。

另外,將原來的第830條第1款“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修改為“一方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將當期患病情況如實告知另一方”。

“在結婚之前有可能一方在青少年時代患過疾病,也有可能是很大的病,但後來治癒了,治癒的情況不一定要列為法定要求進行告知,能夠告知當然好,但是不告知也不一定就觸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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