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效力强 微信欠条定纷争

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劳务施工关系往往是建立在口头约定之上。本案当事人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未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劳务费用、工程总价、付款时间等进行书面确认。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出具的电子《欠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所在。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原告韦某为被告曾某和案外人辜某合作承包的横县平马镇某村农户新农村外墙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施工,总共施工71户,其中外墙装饰装修面积18500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费用为8元,总计148000元;窗户修复71户总共276个窗,双方约定为一个窗费用为60元,总计16560元;门窗边框工程双方约定每户面积按13.5平方米算,71户面积为958.5平方米,每平方米费用为8元,总计7668元;上述三项人工费用总计172228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辜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12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余款未付,201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电话联系辜某,辜某表示其已经与被告结算清楚,欠原告的27800元,由辜某负责5000元,被告曾某负责22800元。被告曾某随即通过其微信发送电子《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李某做横县平马新农村外墙人工费余款贰万柒仟捌佰元,在2019年2月4日付一万,还有一万柒仟捌在2019年3月10号付清,曾某”。在被告曾某出具电子欠条后,辜某又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

【审理概况】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曾某、案外人辜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曾某和案外人辜某合作承包的横县平马镇某村农户新农村外墙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务施工,被告还在微信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案外人辜某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施工,劳务费总额为172228元,辜某于2018年2月15日前已支付145000元,经被告与辜某结算、原告同意,欠付原告的27800元劳务费由辜某负责5000元,曾某负责22800元,被告曾某还向原告出具了278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9年2月4日付10000元,余款在2019年3月10日付清。过后辜某支付了原告5000元,剩余的22800元,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2800元,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曾某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22800元。

【法官寄语】

随着现代电子技术的不断发展、通讯APP的更新换代,电子证据的证明强度与日俱增,电子合同、电子发票、电子对账单等等,早已是经营活动中的惯例。如何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度,是审理案件的难点和重点,也是今后审判实务中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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