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新判決:離婚約定房產贈與子女,未過戶不能認定贈與關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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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後但並未辦理過戶至該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將房屋產權證書交予子女,贈與關係亦並未成立,子女對於該房產不享有所有權。《離婚協議書》是離婚的夫妻之間對於離婚財產如何處理的安排,而並非是與其子女之間簽訂的書面贈與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定認定贈與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605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俊馳,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義珠,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海山,男。

一審第三人:遷安市馬蘭莊鎮四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遷安市馬蘭莊鎮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劉計,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劉計,男。

一審第三人:遷安市馬蘭莊鎮興雲鐵選廠,住所地河北省遷安市馬蘭莊鎮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陳國才,該廠經理。

一審第三人:陳國才,男。

再審申請人劉俊馳因與被申請人王義珠、李海山及一審第三人遷安市馬蘭莊鎮四方有限責任公司、劉計、遷安市馬蘭莊鎮興雲鐵選廠、陳國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終5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俊馳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法院認定劉計對案涉房產、產權證仍然行使控制權,缺乏證據證明,是錯誤的。案涉房產的原產權人劉計、劉豔雲未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撤銷將案涉房產分給劉俊馳的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案涉房產已經歸劉俊馳所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如果劉計或劉豔雲對離婚協議中將案涉房產贈與劉俊馳的條款反悔,要求撤銷或變更的,其應當在登記離婚後一年的除斥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而二人在除斥期間均未提出訴訟,且至今未提出任何異議,因而劉俊馳自2009年9月1日起就是案涉房產的所有權人。劉俊馳提交了案涉房產所在物業公司北京茂華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等,足以證明劉俊馳自2013年回國開始,就一直實際佔有、使用案涉房產。同時也證明了劉計、劉豔雲已經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將案涉房產實際交付給了劉俊馳。劉計長期在河北省生活和工作,不可能實際佔有控制位於北京的案涉房產。案涉房屋產權證辦理在劉計名下的行為僅是按照購房合同約定的後續履行行為,並不能證明是劉計對離婚協議約定內容的撤銷或變更。2.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一、二審判決認定劉計和劉豔雲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僅是雙方贈與的意思表示,劉計、劉豔雲可以撤銷或變更,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離婚協議中對子女贈與的條款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任意撤銷權,不能任意撤銷,而應當適用專門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條九條的規定,即使是劉計、劉豔雲要撤銷對劉俊馳的贈與,也應當在離婚後一年內提出,即2009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後,其已無權撤銷或變更。故一、二審法院認定劉計、劉豔雲可以撤銷或變更對劉俊馳的贈與條款,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一、二審法院僅以劉計以案涉房產為抵押物為再婚配偶田曉霞銀行貸款提供擔保,就認定劉計對案涉房產仍然行使控制權,並以此為由沒有支持劉俊馳不予執行案涉房產的申請,是錯誤的,明顯是以公權力擅自干預私權利,嚴重違反了《婚姻法解釋二》等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一、二審判決認定劉俊馳依據《離婚協議書》而享有的請求案涉房產過戶的權利不足以阻卻執行,是錯誤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劉俊馳依據《離婚協議書》而享有的請求案涉房產過戶的權利足以阻卻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相關裁判規則,劉俊馳依據《離婚協議書》而享有的請求案涉房產過戶的權利亦足以阻卻執行。3.一、二審判決實際上確立了離婚協議中已經分割他人的財產亦可強制執行的裁判原則,嚴重違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且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綜上,劉俊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劉計與其妻劉豔雲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產歸兒子、女兒所有,各一個單元,該約定應視為劉計與其妻劉豔雲將房產贈與兒子、女兒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係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係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佔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根據該規定,贈與關係的成立,必須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對於房屋則必須辦理過戶手續,否則贈與關係不成立。本案中,劉計、劉豔雲僅是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贈與房產作出了意思表示,協議雖然對劉俊馳設定了利益,但該利益是否實現取決於劉計、劉豔雲是否現實履行贈與房產的產權過戶義務。《離婚協議書》作出後,劉計、劉豔雲並未將房產辦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辦理至劉計名下。對於本案中的房產贈與而言,在劉計將房產過戶至劉俊馳之前,贈與關係並未成立,劉俊馳對於房產不享有所有權。即使劉計已將房屋的產權證書交與劉俊馳,但因《離婚協議書》是劉計、劉豔雲之間對於離婚財產如何處理的安排,而並非是劉計與其子女之間簽訂的書面贈與合同,也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認定贈與有效。至於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劉計未在離婚後一年內撤銷贈與因而贈與有效的問題,因本案中贈與關係並未成立,不存在撤銷的必要,劉計是否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都不能產生房產所有權發生變化。關於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應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問題,《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是買受人對於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如何處理的規定,而本案中劉俊馳是受贈人,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存在重大區別,不存在參照適用的條件。

綜上,案涉房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劉俊馳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俊馳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友祥

審判員 肖 峰

審判員 謝愛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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