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政徵收分戶補償信息的公開,是個人隱私權的讓渡

最高法院:行政徵收分戶補償信息的公開,是個人隱私權的讓渡

裁判要旨:

1.《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雖然在第十三條提到了“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其主要意旨在於規定,除了行政機關主動公開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通過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所謂“三需要”,並非對申請人資格的一種限制。另外考慮到“三需要”是一個內涵外延都不特定的法律概念,非常容易被濫用或者誤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了比較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範圍。根據第五條第六款的規定,只有當“被告以政府信息與申請人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為由不予提供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對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說明”。根據第十二條第六項的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說明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據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說明理由義務”。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動審查“三需要”問題,更不能主動以不符合“三需要”為理由判決原告敗訴。而且,對於“三需要”的“合理說明”,並不是一種證明責任,無須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2.《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認為,不得公開涉及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種非強制性例外,這是因為,第一,權利人對涉及其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擁有決定是否公開的權利,如果權利人同意公開則公開就不成為問題;第二,個人隱私權存在“可克減性”,也就是說,如果與隱私權相對的公共利益足夠重要,則允許隱私權為公共利益讓步。正是基於這種衡量,《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還規定:“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還規定了在涉及第三方個人隱私的情況下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的程序。

3.《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規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況下,政府信息是否公開,並不單純取決於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確實涉及個人隱私以及是否因為公共利益的考慮而使個人隱私權進行必要的讓渡。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屬於“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案例索引:

《劉廣森、劉世剛、劉俊英因訴河南省濮陽縣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開案》【(2018)最高法行再180號】

爭議焦點:

濮陽縣政府是否應當向申請人公開鐵爐村除申請人之外其他所有村民的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房屋拆遷補償費用發放情況的具體明細?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是,再審被申請人濮陽縣政府是否應當向再審申請人公開鐵爐村除再審申請人之外其他所有村民的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房屋拆遷補償費用發放情況的具體明細。此間涉及“三需要”的判斷、個人隱私的界定以及徵求第三方意見程序如何進行等法律問題。

一、“三需要”

“三需要”問題一直是一個爭論不斷、令人糾結的問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雖然在第十三條提到了“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其主要意旨在於規定,除了行政機關主動公開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通過申請獲取政府信息,所謂“三需要”,並非對申請人資格的一種限制。另外考慮到“三需要”是一個內涵外延都不特定的法律概念,非常容易被濫用或者誤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了比較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範圍。根據第五條第六款的規定,只有當“被告以政府信息與申請人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為由不予提供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要求原告對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說明”。根據第十二條第六項的規定,只有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原告“不能合理說明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第二,“被告據此不予提供”;第三,“被告已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說明理由義務”。除此之外,人民法院通常不宜主動審查“三需要”問題,更不能主動以不符合“三需要”為理由判決原告敗訴。而且,對於“三需要”的“合理說明”,並不是一種證明責任,無須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在本案,行政機關是以“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為由不予公開政府信息,一審和二審法院直接以再審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其生產、生活、科研等需要”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個人隱私與徵求第三方意見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公開涉及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認為,不得公開涉及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種非強制性例外,這是因為,第一,權利人對涉及其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擁有決定是否公開的權利,如果權利人同意公開則公開就不成為問題;第二,個人隱私權存在“可克減性”,也就是說,如果與隱私權相對的公共利益足夠重要,則允許隱私權為公共利益讓步。正是基於這種衡量,《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還規定:“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還規定了在涉及第三方個人隱私的情況下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的程序。在本案,再審被申請人認為再審申請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個人隱私,卻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書面徵求第三方意見的程序。在此情況下,其逕行以此為由決定不予公開,不符合上述法規的規定。

三、個人隱私權的讓渡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規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況下,政府信息是否公開,並不單純取決於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確實涉及個人隱私以及是否因為公共利益的考慮而使個人隱私權進行必要的讓渡。在本案,再審申請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是紅旗路東延建設項目涉及到的濮陽縣××鎮鐵爐村所有村民補償、補助費用發放情況的明細。分戶補償情況儘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戶的個人隱私,但為了保證徵收補償的公開和公平,消除被徵收人不公平補償的疑慮和擔心,法律對這類個人隱私進行了一定的讓渡。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徵收或者徵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屬於“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本案涉及的雖然是集體土地徵收,但對於分戶補償情況是否應予公開,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不應有所差別,可以參照適用。再審申請人作為土地徵收範圍內的村民,有權知道分戶補償情況,再審被申請人應當向再審申請人公開這些政府信息。

最高法院:行政徵收分戶補償信息的公開,是個人隱私權的讓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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