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夫妻對外提供擔保負債可否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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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提供保證擔保增加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該保證擔保為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對於夫妻一方無償保證所負之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如果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並因此收取了經濟利益,且有證據證明這種利益用於家庭生活,則該擔保債務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綠緣公司工商登記中劉生持股90%、仝重峰持股10%。

二、2014年5月10日,工行集寧支行與綠緣公司簽訂《國內保理業務合同》,約定給予綠緣公司2.9億元的保理融資。

三、同日,工行集寧支行與劉生、張文芝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劉生、張文芝為工行集寧支行對綠緣公司的2.9億元保理融資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後查明張文芝在保證合同上的簽字系劉生代簽。

四、劉生與張文芝原系夫妻,二人於2015年1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劉生、張文芝離婚調解協議書約定,劉生與張文芝的共同財產大部分歸張文芝所有。

五、後因綠緣公司到期未償還債務,工行集寧支行向內蒙古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張文芝承擔案涉債務的連帶保證責任,內蒙古高院一審支持了工行集寧支行的該項訴訟請求。

六、張文芝不服一審判決,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了張文芝的上訴。

裁判要點


本案中,最高法院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作出瞭如上判決。理由有三:1.保證合同簽訂時,劉生與張文芝夫妻關係仍然存續,工行集寧支行有理由相信該保證是張文芝的真實意思表示;2.劉生是綠緣公司實際控制人,所貸款項用於綠緣公司經營,張文芝擔保的案涉債務所對應利益亦為劉生與張文芝的共同財產利益;3.張文芝與劉生離婚後,其名下擁有鉅額財產,與其作為教師的工資收入極不相稱,且張文芝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其他正當合法的來源,即張文芝亦因劉生而實際獲得鉅額財產利益。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號《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中認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綜上,張文芝理應對案涉保證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1.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發佈後,債權人在設立債權或擔保時,一定要確保夫妻雙方本人簽字。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同債務。明確了在夫妻之間,不僅應強調夫妻共同體的意義,也要保證夫妻作為個體的個人權利的行使。過去過於強調保護夫妻之外第三人的利益,導致夫妻間的非舉債一方總是陷入被動的境地。利益的天平過於向債權人傾斜,有違公平正義。新司法解釋的出臺意味著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為個人債務,若債權人想要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應當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筆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若不能舉證證明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認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由負債的夫或妻以其個人財產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此,對於債權人而言,形成債權的相關協議、文件一定要確保夫妻雙方簽字,防止債務人通過離婚惡意逃廢債務。

2.有地方高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日常生活所需的作出了界定。

對於日常生活所需的界定標準,浙江高院近日下發的《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號]中對於日常生活所需的界定標準為:(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2)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係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4)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

3.以個人名義舉借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負的債務,也可以認定共同債務,但債權人要承擔舉證責任。

以個人名義擔負的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對外債務,也並絕對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浙江高院《關於妥善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號]中也明確指出以下範圍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2)舉債用於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工商業或共同投資;(3)舉債用於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本案中,最高法院也是根據張文芝明顯分享了劉生的經營收益,判令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婚姻法》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同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院就該問題在“本院認為”部分發表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集寧支行、張文芝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705號]認為:“關於張文芝應否對綠緣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問題。首先,案涉保理合同項下借款債務雖表現為綠緣公司借款,但劉生系綠緣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劉生亦曾將綠緣公司鉅額款項轉入個人賬戶,綠緣公司借款及產生的收益實際為劉生的財產利益。該借款債務發生在劉生與張文芝辦理離婚手續之前,張文芝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與劉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劉生經營綠緣公司獲得的收益實際增加了張文芝與劉生共同的財產利益。從工行集寧支行提交的張文芝與劉生的離婚協議財產清單看,劉生與張文芝的共同財產大部分歸張文芝所有;張文芝名下擁有鉅額財產,與其作為教師的工資收入極不相稱,且本院庭審釋明後張文芝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其他正當合法的來源,即張文芝亦因劉生而實際獲得鉅額財產利益。此外,劉生對案涉保理合同項下借款債務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其擔保的基礎債務所對應利益亦為劉生與張文芝的共同財產利益,張文芝稱其並未因此受益,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其次,工行集寧支行委託劉生找張文芝在保證合同上簽字而劉生擅自代簽,此時張文芝與劉生仍為夫妻,工行集寧支行有理由相信該保證為張文芝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到期後,張文芝還與劉生到工行集寧支行就案涉借款償還問題進行過協商,表明張文芝知道並認可案涉借款及擔保事宜。一審判決綜合上述事實,判令張文芝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集寧支行、張文芝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05號]

延伸閱讀


一、夫妻一方對外承擔保證責任,配偶實際參與了借款過程的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喬鈺峰、裴晟捷等與喬鈺峰、裴晟捷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892號 ]認為:“關於喬鈺峰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中,喬鈺峰作為百鈺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晟捷的妻子及百鈺公司員工,與案外人王春生簽訂了《保證擔保抵押借款合同》,實際收取牛紅霞等七人的借款,並將借款實際交付給王春生,還辦理了相關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在上述《承諾書》中,喬鈺峰也在經辦人處簽字。可見,

喬鈺峰本人參與了整個借款過程,且對裴晟捷承諾承擔保證責任是明知並認可的。在沒有證據證明裴晟捷與債權人約定以個人財產擔保或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裴晟捷的保證債務應屬於裴晟捷與喬鈺峰的夫妻共同債務,喬鈺峰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至於喬鈺峰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高度混同情形,並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結果。故喬鈺峰主張自己不承擔還款責任,不能成立。”

二、夫妻以個人名義對外舉債不當然認為是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黃風森、林風送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1419號]認為:“因五張借據系由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轉換而來,

案涉債務發生於林風送與黃風森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林風送未能舉證證明該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二審判決判令林風送對於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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