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記”與“黃福記”能否構成商標近似?

案情簡介:

黃某某於2010年在第30類等商品上獲准註冊“黃福記”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徐福記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徐福記公司)以訴爭商標與其在先在第30類等商品上申請註冊的諸多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系複製、摹仿其在先馳名商標“徐福記”及訴爭商標侵犯了徐福記公司的商號權等多項理由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徐福記”與“黃福記”能否構成商標近似?

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認為訴爭商標不構成對徐福記公司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亦未侵犯其商號權。徐福記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於市場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判決撤銷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就徐福記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法律分析】

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該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蛋糕、糖果”等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糖果、蜜餞、糕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或者存在較大關聯,應認定為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徐福記”與“黃福記”能否構成商標近似?

從兩件商標標誌的比對來看,按照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不易從整體上對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進行區分。此外,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

在行政案件中,能否適用混淆理論,法律並無明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經常會碰到商標雖然不相同但極易造成混淆,或者商標雖然相同但不會造成混淆的情況。

此時,應將商標法第五十七條關於商標民事侵權案件中的商標混淆理論適用於行政案件中,對引證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影響力以及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作為考量因素,將看似不相同的商標認定為近似商標,進而充分發揮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保護商標權人及相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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