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與繼續履行

作者:師安寧,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法學博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報》特約法治評論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民事專業委員會委員,自然資源部《中國不動產》專家委員會委員

被解除方提出“繼續履行”合同之反訴請求的性質

司法實踐中,針對解除方的解除通知或者原告的司法解除訴訟請求,被解除方或被告有兩種維權途徑:一是提起解除效力異議之訴;二是在原告方解除之本訴的基礎上,有權提起反訴,請求駁回解除訴請並判令其對涉案合同“繼續履行”。事實上,被告方的該項反訴請求權同時也系對原告合同解除請求權的一種有效抗辯形式。

對於此類爭議,合議庭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行使“釋明權”,要求反訴方對於“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給予進一步明確,以便確認反訴方對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請中是否包含某種具體內容。但是,合議庭必須尊重反訴方的訴訟意志,不得形成對某種反訴內容強令起訴的態勢。因為,反訴方既可以提出包含給付性質的具體的“繼續履行”內容,也可以僅僅提出具有確認之訴性質的概括性“繼續履行”的反訴請求。

關於在法律性質上界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的請求權問題。

一般而言,被告方針對本訴關於解除合同的請求之所以可提出判令原告方概括性“繼續履行合同”的反訴請求,其並不是基於“給付之訴”的法律關係而作出的抗辯與反訴,而是以原告方違法解除合同為其請求權的事實基礎,以請求“確認解除行為不生效(或無效)”作為基本訴訟法律關係而提出的確認之訴。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作為法定請求權基礎的。

被告方關於“繼續履行”的反訴請求的本質是,要求在合同解除行為被確認為“不生效”或“無效”的情形下,由原告方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從而使得涉案合同的履行力被確認為“不得解除”且應恢復到“繼續履行”的原狀。因此,反訴請求中關於“繼續履行”的內容是針對原告方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形態而言的,不是基於給付之訴提出的訴訟主張。此種情形下,不得強令反訴方對其“繼續履行”的訴訟請求作出任何變更或調整。

因此,法庭如果強制要求反訴方將追究對方違約責任性質的“繼續履行”訴訟請求調整為“給付”意義上的訴訟請求,則等同於強制改變訴訟法律關係性質,等同於在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基礎上而實施“超範圍審理”行為,顯然不當。

六、概括性“繼續履行”判決生效後合同的履行問題及再次涉訴的法律空間

筆者認為,合同恢復履行後,應當根據不同履行狀況來界別各方當事人再次涉訴的法定可能性。

1、關於概括性“繼續履行”判決生效後的合同履行問題。筆者認為,此類“繼續履行”判決的約束力在於確保合同的履行狀態恢復到合同解除通知前或解除之訴前的狀態。此後,關於合同履行內容應當遵守合同的約定。同時,對於約定不明的合同內容,雙方當事人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和六十二條的授權繼續協商履行。

在此履行過程中,如果發生給付之訴性質的糾紛後,則屬另案審理的內容,與上述追究合同解除方違約責任性質的確認之訴無關。

因此,如果法院在確認之訴中擬對另案中的給付之訴進行強制審理,必然屬於“超範圍裁判”,在程序法上將構成嚴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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