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5 最高法:這種“以房抵債”合同,有效

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呈大幅增長趨勢。為保證債權的實現,出借人可謂絞盡腦汁,多種披著買賣合同外衣的民間借貸出現,給法院審理增加了不小的難度。以房屋買賣合同擔保借款的情形在職業放貸中較為普遍。當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本息時,職業放貸人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將借款人擔保的房屋過戶至貸款人的名下以衝抵借款。

司法實踐中,對此情形往往以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作出認定和處理。但是,最高法公佈了一例指導案例,對符合特定情形的“以房抵債”合同應屬有效。

最高法:這種“以房抵債”合同,有效

指導案例72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80號

裁判要點

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係,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並經對賬清算的,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目的,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情況下,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對轉化為已付購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等證據予以審查,以防止當事人將超出法律規定保護限額的高額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

最高法:這種“以房抵債”合同,有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8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

基本案情

原告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訴稱: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新疆鄂爾多斯彥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海公司)應於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房屋。但至今為止,彥海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交付義務。故請求判令:一、彥海公司向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支付違約金6000萬元;二、彥海公司承擔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主張權利過程中的損失費用416300元;三、彥海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彥海公司辯稱: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應分案起訴。四人與彥海公司沒有購買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該商品房買賣合同係為借貸合同的擔保,該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無效。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存在顯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況。四人要求的違約金及損失費用亦無事實依據。

法院經審理查明: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與彥海公司於2013年先後簽訂多份借款合同,通過實際出借並接受他人債權轉讓,取得對彥海公司合計2.6億元借款的債權。為擔保該借款合同履行,四人與彥海公司分別簽訂多份商品房預售合同,並向當地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辦理了備案登記。該債權陸續到期後,因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雙方經對賬,確認彥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雙方隨後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彥海公司將其名下房屋出售給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剩餘購房款38601982.22元,待辦理完畢全部標的物產權轉移登記後一次性支付給彥海公司。湯龍等四人提交與彥海公司對賬表顯示,雙方之間的借款利息系分別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計算,並計算複利。

最高法:這種“以房抵債”合同,有效

裁判結果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令:一、彥海公司向湯龍、馬忠太、劉新龍、王洪剛支付違約金9275057.23元;二、彥海公司向湯龍、馬忠太、劉新龍、王洪剛支付律師費416300元;三、駁回湯龍、馬忠太、劉新龍、王洪剛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宣判後,彥海公司以雙方之間買賣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擔保,並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欠款金額包含高利等為由,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民一終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湯龍、劉新龍、馬忠太、王洪剛的訴訟請求。

最高法:這種“以房抵債”合同,有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彥海公司與湯龍等四人之間確實存在借款合同關係,且為履行借款合同,雙方簽訂了相應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並辦理了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但雙方係爭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在彥海公司未償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經重新協商並對賬,將借款合同關係轉變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將借款本息轉為已付購房款,並對房屋交付、尾款支付、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民事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消滅,除基於法律特別規定,需要通過法律關係參與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動中,當事人意思表示發生變化並不鮮見,該意思表示的變化,除為法律特別規定所禁止外,均應予以准許。本案雙方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係,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並非為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擔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彥海公司難以清償債務時,通過將彥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給湯龍等四位債權人的方式,實現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一種交易安排。該交易安排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尊重當事人嗣後形成的變更法律關係性質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貫徹合同自由原則的題中應有之意。彥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主張,不予採信。

但在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的情況下,由於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合同項下已付購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轉來,且彥海公司提出該欠款數額包含高額利息。在當事人請求司法確認和保護購房者合同權利時,人民法院對基於借款合同的實際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應當予以審查,以避免當事人通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方式,將違法高息合法化。經審查,雙方之間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已經超出法律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對雙方當事人包含高額利息的欠款數額,依法不能予以確認。由於法律保護的借款利率明顯低於當事人對賬確認的借款利率,故應當認為湯龍等四人作為購房人,尚未足額支付合同約定的購房款,彥海公司未按照約定時間交付房屋,不應視為違約。湯龍等四人以彥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構成違約為事實依據,要求彥海公司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判令彥海公司承擔支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的違約責任錯誤,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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