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6箇舊文件,《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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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日,自然資源部發布《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對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申請審批及監督管理等方面進行了明確規定,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19年3月30日

具體通知如下:

廢止6箇舊文件,《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發佈!

《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氣體制改革和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優化礦產資源配置,規範礦業權出讓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出讓礦業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統稱為礦業權。依法取得礦業權的法人稱為礦業權人。探礦權人原則上為依法登記的營利法人或者非營利法人中的事業單位法人。採礦權人原則上為依法登記的營利法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申請審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礦業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採礦權的行為。探礦權、採礦權依勘查、開採登記設立。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應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保障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產資源安全,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遵循礦業發展規律,促進礦業綠色、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應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開、競爭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則,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出讓方式

第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礦業權應當一律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

第八條

對勘查開採有特殊要求的區塊和礦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招標方式出讓探礦權。

第九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採礦權,不設置探礦權。

(一)石灰岩(建築石料用)、砂岩(磚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築、磚瓦用)、粘土(磚瓦用)、頁岩(磚瓦用)等普通建築用砂石土類礦產,以及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綜合考慮礦床類型、開採方式和地質工作程度等因素,規定可直接設置採礦權的礦產;

(二)國家出資勘查或探礦權滅失,且勘查工作程度達到設置採礦權條件的礦產地;

(三)採礦權滅失經核實存在可供開採礦產資源儲量等其他情形的礦產地。

第十條 國務院確定的特定勘查開採主體和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已設採礦權深部或上部同類礦產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礦產除外),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協議方式向特定主體出讓探礦權採礦權。

第十一條 國家財政全額出資勘查開展預查、普查和必要的詳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申請審批方式授予探礦權。

國家財政全額出資勘查的探礦權,完成規定的勘查工作後註銷探礦權,納入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成果清單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探礦權人可依法申請勘查區塊範圍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符合規定的以申請審批的方式授予採礦權。

第三章 出讓組織及審批權限

第十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活動,原則上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屬自然資源部審批權限需要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石油、烴類天然氣、頁岩氣、天然氣水合物礦業權出讓由自然資源部組織,可委託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其他礦產由自然資源部委託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按照審批管理權限,在同級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的礦業權交易平臺中進行。受委託組織實施出讓的礦業權,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由委託機關辦理審批登記。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部負責以下情形的探礦權採礦權審批:

(一)石油、烴類天然氣、頁岩氣、天然氣水合物、放射性礦產、鎢、稀土7種礦產的探礦權審批;

(二)石油、烴類天然氣、頁岩氣、天然氣水合物、放射性礦產、鎢、稀土,資源儲量規模10億噸以上的煤以及資源儲量規模大型以上的煤層氣、金、鐵、銅、鋁、錫、銻、鉬、磷、鉀11種礦產的採礦權審批;

(三)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海域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探礦權採礦權審批。

其他原由自然資源部負責的探礦權採礦權審批,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以及勘查開採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登記。

新出讓探礦權、採礦權不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置。

第十七條 原由自然資源部審批登記的探礦權採礦權,在辦理延續、變更、保留、註銷等手續時,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屬自然資源部審批權限的,轉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原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探礦權、採礦權在辦理延續、變更、保留、註銷等手續時,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屬自然資源部審批權限的,繼續由原發證機關負責辦理。

第十八條 各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穩妥調整和規範省、市、縣三級礦產資源開採審批登記權限,對自然資源部下放給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審批登記權限原則上不得再行下放。

第四章 出讓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礦業權出讓應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礦產資源規劃、國家產業政策等要求,堅持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和礦業權設置排他性原則,妥善處理各類礦產空間和時序上的開發關係,合理劃定探礦權採礦權區塊,保障礦業權合理佈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劃定的探礦權採礦權區塊建立礦業權出讓項目庫,也可以將市場主體提出的

第二十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綜合考慮市場需求和礦業權設置必要性,對礦業權出讓的數量和時序作出安排;對擬出讓的礦業權組織做好現場踏勘等基礎工作,滿足出讓條件的,組織實施出讓。

第二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招標出讓的中標人、拍賣掛牌出讓的競得人、協議出讓和申請審批的申請人簽訂出讓合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

自然資源部審批登記的石油、烴類天然氣、頁岩氣、天然氣水合物礦業權,由自然資源部與礦業權申請人簽訂出讓合同。自然資源部審批登記的其他礦業權,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申請人簽訂出讓合同。

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自然資源部審批登記的礦業權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評估。

第二十二條 對出讓的探礦權,出讓合同應明確勘查礦種與範圍,以及綜合勘查要求、依法申請勘查區塊範圍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計劃、法定義務等相關事宜。

第二十三條 對出讓的採礦權,出讓合同應明確開採礦種、範圍,以及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土地復墾、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計劃、法定義務等相關事宜。

第二節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第二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公開擬出讓礦業權範圍內的相關地質資料和勘查成果。

第二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

第二十六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以出讓金額為標的的,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和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經集體研究決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底價不得低於礦業權市場基準價。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以出讓收益率為標的的,出讓收益底價由出讓收益基準率確定。

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第二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政府公共資源(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在投標截止日、公開拍賣日或者掛牌起始日20個工作日前發佈出讓公告。

第二十八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的,依據招標條件,綜合擇優確定中標人。

招投標中標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高,但投標價格低於標底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的,應價最高且不低於底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

第三十條 以掛牌方式出讓的,出讓收益報價最高且不低於底價者為競得人;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不低於底價的,掛牌成交。

第三十一條 招標成交的,政府公共資源(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的當天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在5個工作日內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拍賣、掛牌成交的,應當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二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成交的,應當在發出中標通知書或者簽訂成交確認書後5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公示。公示信息應當同時在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政府公共資源(礦業權)交易平臺交易大廳,以及有必要採取的其他方式進行公佈。出讓人與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應當根據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籤訂礦業權出讓合同。

第三節 協議出讓

第三十三條 協議出讓礦業權須經審批登記管理機關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其中,自然資源部登記的,須先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涉及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出讓收益評估與徵收管理等,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協議出讓的文件應明確:擬協議出讓礦業權的勘查開採項目名稱、受讓主體、擬設勘查區塊或者開採區的範圍、座標、標高、面積、勘查程度、資源儲量、開發利用情況,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等。

第三十四條 申請協議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按照審批登記權限,由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協議出讓礦業權,必須實行集體決策、價格評估、結果公示。

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以出讓金額為標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以出讓收益率為標的的,出讓收益率參照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和礦業權出讓市場的實際情況綜合確定,但不得低於基準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然資源部負責全國礦業權出讓活動的監督管理。地方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出讓活動的監督。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礦業權出讓活動,並提供業務指導。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完善投訴處置機制,公佈投訴舉報途徑,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全面實行礦業權出讓信息公示公開制度,建立全國聯網的礦業權出讓信息公開查詢系統,做到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主動接受監督,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三十八條 加強全國礦業權統一配號系統監管和服務,全面實行留痕管理,建立礦業權配號異常信息捕獲和監測分析系統,對各地礦業權審批開展在線監管、隨機抽查和重點檢查,及時制止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全面實行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制度。強化信用體系建設,對礦業權人履行法定義務和出讓合同等情況,通過信息公開、社會監督、隨機抽查、重點檢查、建立異常名錄和違法違規名單、聯合懲戒等措施,規範礦業權人行為,促進礦業權人誠信自律。

第四十條 在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活動中,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中標人、競得人違反相關規定,放棄中標項目,拒絕簽訂礦業權成交確認書,逾期不簽訂或者拒絕簽訂出讓合同,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惡意串通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以及有其他違法行為,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取得礦業權的,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礦業權出讓管理規定及礦業權網上交易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國土資發〔2003〕197號)、《關於規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0號)、《關於進一步規範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2號)、《關於調整鎢和稀土礦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登記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92號)、《國土資源部關於嚴格控制和規範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規〔2015〕3號)、《國土資源部關於開展煤炭礦業權審批管理改革試點的通知》(國土資規〔2015〕4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發佈前制定的其他有關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內容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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