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

來源:檢察日報2018.10.24年第03版: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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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的判定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常見難題。探求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對於正確審理刑事案件,準確打擊犯罪,有效糾防刑事錯案,具有重要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在司法實踐中,關於“明知”的判定存在諸多問題。例如,有的混淆概念,將“應當知道”等同於“明知”。又如,相關法律文書對“明知”的判定過程沒有說理,即使行為人以“不知”為由提起上訴,二審刑事裁判文書並未對行為人“不知”這一上訴理由予以回應。再如,有的法律文書對“明知”判定說理的邏輯性不強,說理幾乎陷入“因為‘明知’,所以‘明知’”式的循環論證,顯然缺乏充分性,難以收到良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為了提高刑事案件司法專業化水平,科學、理性、準確地判定“明知”,筆者結合刑事法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提出如下判定方法,供參考:

第一,正確區分“明知”相關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混淆“明知”相關概念的問題,諸如將“應當知道”等同於“明知”。“應當知道”表明行為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屬於犯罪過失範疇。“明知”表明行為人已經知道,屬於犯罪故意範疇。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解釋中“應當知道”有時用於表示“明知”。譬如,根據兩高《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第4項,“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14條規定的“明知”。該解釋中的“應當知道”表示推定明知。因此,司法工作人員原則上要避免把“應當知道”理解適用為“明知”,但是,法律文件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行為人供述是判定“明知”的重要根據。如果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作出“明知”供述,其供述與相關證據在邏輯上具有自洽性,那麼可以判定行為人在主觀上系明知。即使行為人當庭翻供並以“不知”為由提出上訴,但不能出示證明自己確實“不知”的相關證據,應當維持對“明知”的判定結論。但是,如果確能證明辦案人員採用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導致行為人作出與“明知”相關的虛假供述,那麼應當推翻對“明知”的判定結論。

第三,反常行為是判定“明知”的考量要素。如果行為人實施違背常識、常情、常理的反常行為,只要能夠證明行為人實施了相關犯罪行為,且行為人對反常行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那麼可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是“明知”。比如,行為人甲被指控運輸假幣,在庭審中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對本案中乙買賣假幣並不知情。但是,公安機關證實,甲為了逃避偵查,在行車途中將其手機關機且取出手機卡。根據經驗法則,在行車途中司機通常沒有必要把手機關機,更沒有必要取出手機卡,而甲在行車途中既關機又取出手機卡,確屬反常行為,有理由推定行為人“明知”是假幣而運輸。辦案人員應當注意審查案件中反常行為及其相關證據。

第四,辦理相關刑事案件應當慎重適用推定“明知”。推定“明知”只有在沒有直接證據時使用,運用間接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必須形成邏輯自洽的證據鏈,不能使用推定方法取代調查取證。推定明知必須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不能主觀臆測。司法工作人員應當運用邏輯基本規律和邏輯推理規則審查相關證據。根據相關證據所作推定結論應當具有排他性。對於推定結論,應當允許行為人進行反駁。如果行為人確能提出正當充分的辯解理由,應當撤銷推定結論。需要注意的是,關於推定“明知”的司法文件是授權性規範,所用規範模態詞是“可以”而不是“應當”。這意味著出現相關法定情形時,並不能當然地認定行為人系“明知”。

第五,相關證據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原則的立法目的在於,通過嚴格的證明標準查明案件事實,防止濫用追訴權,切實保障公民權利。判定行為人是否“明知”,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只有相關證據已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才能認定行為人“明知”。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作出有利於行為人的推定。

第六,不同犯罪中“明知”的具體判定方法既有一般規律性,又有一定特殊性。不同犯罪具有不同行為內容,這決定了不同具體犯罪有其自身特點。譬如,司法機關關於洗錢罪“明知”的判定方法並不能適用於其他諸如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票據詐騙罪等犯罪中“明知”的判定。可見,不同犯罪中“明知”的具體判定方法既有一般規律性,又有一定特殊性。因此,探尋具體犯罪中“明知”的判定規則,既要探尋一般方法和規律,又要結合具體犯罪特徵和司法經驗。

第七,“明知”的判定最終通過裁判說理而實現。“明知”的司法判定,是一個法律推理和裁判說理過程,應當確保證據真實,做到法理與事理相統一,遵守邏輯規律和邏輯規則,符合論證理論,體現裁判說理的充分性。審理以“明知”為主觀構成要素的刑事案件,無論行為人是否以“不知”提出辯解,在裁判文書中都應對“明知”的判定過程進行說理論證;對於辯護意見,無論是否採納,都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體現、闡釋和說理。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實現刑事司法法律效果與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訴訟案例研究中心)

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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