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陳如波:不要成為敲詐 區塊鏈維權有這三條合法路徑

文丨互鏈脈搏特邀作者·陳如波律師 一號財經授權轉載

互鏈脈搏按:區塊鏈進入寒冬,矛盾也紛紛暴露。維權,尤其是上門維權是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一種表現。近期,區塊鏈領域上門維權時有發生。前有玩家網突然停運,實控人陳海波疑逃往海外,引發投資者維權未果;近期上市企業二三四五旗下章魚星球遭維權者上門退貨…。關於維權事件本身,既有投資者用戶聲討損失的一部分,也有“維權專業戶”渾水摸魚,行敲詐勒索之事。

遇到損失,該不該維權,如何正當維權,那些維權會成為違法行為,互鏈脈搏特邀請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陳如波對區塊鏈維權進行分析。

律師陳如波:不要成為敲詐 區塊鏈維權有這三條合法路徑

陳如波律師畢業於南京大學,現為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先後擔任百餘家公司法律顧問,為十幾家區塊鏈公司提供法律服務。陳律師擅長的法律服務領域包括:區域鏈技術應用及合規、P2P網貸、第三方支付、消費金融、供應鏈金融等業務。主要從事互聯網金融戰略建議、境內外運營合規化、交易結構設計、法律風控體系設計及資本運作。

互鏈脈搏:陳律師您好,近期區塊鏈維權事件屢有發生,投資者投資區塊鏈發幣項目,不排除幣市行情等原因,假如該項目幣價瀕臨歸零,投資者維權是否有依據?

陳如波:投資行為本基於市場、經濟、政府政策的變化、管理措施的失誤、形成產品成本的重要物資價格大幅度上漲或產品價格大幅度下跌等多種綜合不確定因素因而具有較大風險,投資主體為實現其投資目的而對未來經營、財務活動可能造成的虧損或破產所承擔的危險。

具體來說,投資風險就是從作出投資決策開始到投資期結束這段時間內,由於不可控因素或隨機因素的影響,實際投資收益與預期收益的相偏離。實際投資收益與預期收益的偏離,既有前者高於後者的可能,也有前者低於後者的可能;或者說既有蒙受經濟損失的可能,也有獲得額外收益的可能,它們都是投資的風險形式。投資總會伴隨著風險,投資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的風險,投資風險也會隨著投資活動的進展而變化,投資不同階段的風險性質、風險後果也不一樣。投資風險一般具有可預測性差、可補償性差、風險存在期長、造成的損失和影響大、不同項目的風險差異大、多種風險因素同時並存、相互交叉組合作用的特點。

綜上所述,針對投資行為本身而言,系投資主體自我承擔風險的行為,但基於投資行為亦屬於我國《合同法》、《刑法》等基本法律調整範疇內,若投資行為存在相關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如下所列相關法律規定,可通過相關合法維權途徑主張合法權益:

1.《合同法》

符合《合同法》第94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刑法》:

第176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很多區塊鏈初創公司通過ICO來募資。所謂的ICO就是區塊鏈公司發行類似於比特幣的代幣,用戶付錢購買後擁有代幣,區塊鏈公司獲得資金。這種募資方式避開了目前的所有金融監管政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對非法集資進行了較為系統的解釋,投資者也可以參考。

互鏈脈搏:接上一個問題,礦圈依然面對這一問題,前期花了高價買來的礦機,因行情及挖礦成本等各因素綜合作用,礦機貶值得厲害,這些人維權是否合理?

陳如波:依據我國《民法總則》、《合同法》、上述相關規定以及我國首例比特幣“挖礦機”案件(2018年10月10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關於陳某訴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作出民事判決,案號:【2018】浙0192民初2641號[注1]),僅針對該問題而言,在無其他相關違反法律規定情形(重點關鍵在於是否涉刑),我國並未存在禁止售賣具有商品屬性的“挖礦機”,相關當事人通過互聯網以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比特幣挖礦機買賣合同,鑑於標的物交易合法性屬於合同效力範疇,購買礦機行為本身屬於民事領域意思自治範疇,在不屬於《合同法》第52條合同無效等情形,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比特幣是互聯網技術發展後在互聯網環境中生成的虛擬物品,對於該類虛擬物品的屬性,我國法律法規尚未明確規範。

比特幣的預設功能為:全球化流通的數字貨幣。比特幣的生成機制為:比特幣由“礦工”“挖礦”生成,“礦工”可以由身處全世界任何地點的任何人擔任,“挖礦”是指“礦工”根據設計者提供的開源軟件,提供一定的計算機算力,通過複雜的數學運算,求得方程式的特解的過程,求得特解的“礦工”得到特定數量的比特幣獎賞。比特幣的物理形態為:成串複雜數字代碼。比特幣挖礦機是專門用於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

比特幣具有以下特徵:比特幣的總量恆定為2100萬個,具備稀缺性;比特幣由網絡節點的計算生成,和法定貨幣相比,沒有集中的發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銀行和金融機構控制;新生成的比特幣經安裝客戶端後獲得地址,並由比特幣系統形成密鑰(公鑰和私鑰),交易雙方無需公開身份,通過提供比特幣地址及密鑰完成交易,交易具有匿名性;比特幣交易在互聯網環境中完成,不受國別地域限制。

比特幣的上述特徵使其產生被利用成為詐騙、賭博、洗錢等犯罪的工具以及擾亂金融秩序的風險。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佈《公告》,即為針對國內通過發行代幣形式包括首次代幣發行(ICO)進行融資的活動集中大量湧現以及投機炒作盛行等現象採取的金融監管治理整頓措施。《公告》對於代幣發行融資活動界定為: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本質上是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公告》同時規定比特幣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實質否定了比特幣在我國的貨幣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

但比特幣具有商品屬性。“礦工”通過“挖礦”生成比特幣的行為類似於勞動生產行為,“礦工”既需要投入物質資本用於購置與維護具有相當算力的“挖礦”專用機器設備,支付機器運算損耗的電力能源的相應對價,也需要耗費相當的時間成本用於獲得勞動產品。“礦工”“挖礦”生成的比特幣凝結了人類抽象的勞動力,根據勞動價值理論,具有商品屬性。

《公告》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活動以及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買賣比特幣等所謂“虛擬貨幣”,雖然不能使用比特幣作為貨幣購買商品,但不可否認比特幣作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貨幣購買。

綜上所述,關於交易標的物“挖礦機”,是專門用於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本身具有財產屬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並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買賣比特幣挖礦機。故相關權利人僅基於高價買入礦機,市場行情等因素,主張買賣作為比特幣挖礦專用設備的挖礦機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涉相關購買挖礦機合同(書面形式並非合同的唯一有效形式)依法成立、有效。

互鏈脈搏:有媒體揭露,國內目前有職業索償團伙與區塊鏈領域投資者聯合上門鬧事,索償後按比例抽成謀利,這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陳如波:根據該問題所述,須根據行為人動機、目的、因果關係、行為表現、結果等因素綜合判斷,符合我國刑法四要件理論[注2](我國現尚存“三要件說”、“二階層”理論),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判斷是否涉及違反我國《刑法》等規定,結合第一個問題分析所涉罪名,以下為我國《刑法》規定相關罪名作為參考:

第274條 【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290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293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294條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互鏈脈搏:如何看待目前區塊鏈領域層出不窮的維權事件?您認為背後有哪些原因?

陳如波:首先,若單純無其他不法動機、行為之權利人依法(須權利人的合法財產、權益確係因不法行為而受侵犯)進行維權的行為系主張權益的合法行為,但若基於不法目的實施相關“維權行為”等則須具體分析。事實上,數字貨幣交易系新興而暴利的行業,不可避免也隱藏著隱秘又混亂的可能違反我國法律規範框架體系的黑產。在類似“職業維權人”主導的相關聚眾鬧事、甚至跳樓、燒炭、潑漆、下跪等極端維權手段背後,不能排除出現具有某種經濟金錢交易等黑產鏈條,幕後操縱、控制試圖突破我國法律紅線。現不乏涉嫌非法期貨交易、涉嫌具有資金安全等隱患交易行為,部分交易所還涉嫌洗錢、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被相關部門關停或被處罰,甚至被判刑罰。

其次,實際所謂“維權”中,有某些所謂“媒體人”時常為大家維權出謀劃策,統計“維權證據”,甚至會“教”大家擴大事態影響,教唆“維權者”比如“假裝去跳樓”、“必須要演的像”、“表現的越慘越好”,並表示“配合報道”等;也有部分媒體在這些惡意維權者的組織下,被欺騙與利用,為所謂的“弱勢群體”去“伸張正義”,逾越了作為媒體的底線,和實事求是的職業操守,或是在不經意間成為了被利用的工具和槍手。亦可能部分媒體與相關利益主體存在利益關聯,發佈競爭對手負面文章,斷章取義、以偏概全,散播不實報道,教唆、引導與煽動投資者去鬧事維權,從而擴大事件事態,吸引流量、提升知名度等。

由此可見,目前行業內“維權”存在有組織、有規模且分工明確的專業組織現象,惡意炒作,通過不正當的非法手段製造聳人聽聞的事件,以道德綁架、輿論轟炸向相關涉事機構、部門施壓,從而獲取利益,並形成了完整、錯綜密佈的利益鏈,該類行為系觸犯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行為。

互鏈脈搏: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區塊鏈領域的投資發生哪些情況可納入維權程序?維權的正確方式應該是怎樣的?

陳如波:結合本文上述相關問題分析,針對區塊鏈領域的投資行為所涉相關民事、刑事領域等問題在此不再贅述,關於維權的正確方式具體分析如下:

1.可通過合法途徑理性的直接與侵權者交涉。

基於相關合同、協議(包括但不限於口頭、交易行為記錄等)等約定內容,與之談判、和解。必要時,可委託律師出具律師函等非訴訟途徑相關方式予以交涉。

2.可向有關管理部門報案、投訴、申訴、調解。

通過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申請仲裁、訴訟途徑。①民事訴訟;②刑事訴訟;③行政訴訟。

如通過: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中心等尋求維權。

投資者根據合同約定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必要時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以保障案件在審結後能得到順利執行。應當積極配合相關部門、法院等調查取證,並提供有效財產線索,以便能儘快的對跑路等侵權者/機構相關資產進行查封、凍結,有效避免維權期間藏匿或轉移財產的行為。

聘請專業律師求助,聘請律師介入協助調查收集證據、配合公安機關、法院等推進案件進展。

3.北京、杭州均設有互聯網法院逐步完善相關在線審理平臺為權利人提供維權途徑。

通過在線審理,以全程在線為基本原則,即案件的受理、送達、調解、證據交換、庭前準備、庭審、宣判等訴訟環節一般應當在互聯網上完成。這一規定有助於推動審判方式、訴訟規則與互聯網技術深度融合,最大限度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便利、提升司法效率,適應互聯網時代人民群眾對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

通過在線訴訟平臺,作為法院辦理案件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實施訴訟行為專用平臺。依託該平臺,互聯網法院開放數據接口,有序接入相關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網絡服務提供商、相關國家機關的涉案數據,在充分保障系統安全、技術中立的基礎上,實現身份在線核實、證據在線提取、信息在線流轉,推動形成網絡化、立體化、智能化的互聯網審判模式。


[注1]參見北大法寶法律信息網,杭州互聯網法院陳某訴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案號:【2018】浙0192民初2641號,本院認為部分摘錄:“案涉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雙方應當依約履行義務。原告陳某履行支付貨款義務後,被告某公司按期履行發貨義務,原告陳某應當及時受領貨物。原告陳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拒絕受領貨物及單方主張終止買賣合同關係具有正當事由,對此承擔不利後果。原告陳某主張被告某公司退還貨款並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注2]參見華律網專題,刑法“四要件說”理論犯罪構成要件:

1.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或單位。有的犯罪是一個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數人實施的,犯罪主體就是數人。根據刑法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犯罪的,構成單位犯罪,因此,單位也可以成為犯罪主體。

2.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自己危害行為及其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行為人的罪過(包括故意和過失)是一切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主觀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構成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3. 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保護的、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犯罪客體是決定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首要因素。按照犯罪客體所包含社會關係的層次不同,犯罪客體可分為犯罪的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和直接客體。犯罪的一般客體,是指一切犯罪行為所共同侵犯的客體,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整體。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某一類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體,即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國刑法分則體系就是依據犯罪的同類客體建立起來的。如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同類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同類客體是社會主義公共財產權利和公民私人財產權利等。犯罪的直接客體,是指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體,即某一特定犯罪所直接侵犯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係。

4. 犯罪客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是指刑法規定的構成犯罪在客觀上必須具備的條件。犯罪客觀方面主要有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等。危害行為在犯罪客觀方面中居於核心地位。危害行為專指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的行為,即由行為人的意識、意志支配的違反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具有自身的特點:(l)主體的特定性。即危害行為是自然人或法人實施的行為。(2)有體性。即危害行為是人的身體活動。(3)有意性。即危害行為受人的意識、意志所支配。(4)有害性。即危害行為是對社會有危害的行為。(5)違反刑法規範。即危害行為是違反刑法規範的、為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因此,人的身體反射性動作、在睡夢中的動作、精神病人的行為、由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行為等缺乏人的意志的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履行職務的行為等缺乏有害性的行為,以及不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都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為。傳統刑法理論將危害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作為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身體動作實施刑法規範所禁止的行為。

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作用於犯罪對象而對犯罪直接客體造成的法定的實際損害或現實的危險狀態。我國刑法中對犯罪結果分別不同情況加以規定,主要有:(1)在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確規定犯罪結果;(2)將發生某種有形的、物質性的結果,作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標準;(3)將發生某種現實的危險結果,作為某些故意犯罪既逐的標準;(4)將造成某種嚴重危害結果,作為構成過失犯罪的標準;(5)將發生某種特定的危害結果;作為劃分此罪與被罪的標準;(6)將造成某種特定的嚴重結果,作為提高法定刑或者從重處罰的依據;(7)有的條款未將危害結果在刑法條文中明確規定,只規定了危害行為的表現形式。

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又稱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指犯罪客觀方面中的危害行為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行為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也是犯罪客觀方面的要件,但它們都是選擇性的要件,也就是說,對於大多數犯罪來說,刑法並未將時間、地點、方法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只是將它們作為構成某些犯罪的必備要件。

文丨互鏈脈搏特邀作者·陳如波律師 一號財經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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