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與“資產轉讓”有何區別?

【案例簡介】

甲公司和乙公司素有貿易往來,雙方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間多次簽訂買賣合同,在此期間,乙公司累計對甲公司拖欠貨款300萬元。2015年4月11日,乙公司的唯一股東丙與自然人丁和戊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丙所持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權分別以80%和20%的比例轉讓給丁和戊,轉讓價格分別為2400萬元和600萬元。同年4月13日,三方辦理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2015年4月15日,甲公司以乙公司拖欠貨款、丙對外轉讓公司全部資產規避債務為由,將丙和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丙在公司資產轉讓價格範圍內對乙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丙辯稱,甲公司混淆了資產轉讓和股權轉讓的區別,乙公司在進入訴訟前已經是由丁和戊兩名股東所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丙與丁和戊簽訂的轉讓協議的性質應為股權轉讓協議【(2016)贛執復4號】。

【律師解析】

本案中,丙與自然人丁和戊所簽訂的轉讓協議,並無證據表明丙對公司財產進行了處置、交付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反而是三方在本案進入訴訟程序之前已經在工商部門針對股權轉讓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故丙不涉及惡意轉讓公司資產以規避債務,甲公司可就乙公司所欠貨款向乙公司請求賠付。

對外轉讓股權是企業的經營行為,並不需要債權人同意,如果對外轉讓價格明顯低於正常的市場價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撤銷權。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主要爭議事項在於,丙所簽訂的轉讓協議究竟是資產轉讓協議還是股權轉讓協議,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經常會被混淆,一般而言,股權轉讓和資產轉讓的區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交易的主體不同,資產的所有者是公司,股權的所有者是股東,公司有權轉讓屬於自己的資產,而不能轉讓屬於公司股東的股權,而公司股東也只能轉讓自己對公司所擁有的股權;二是來源不同,資產來源於股東(出資人)對於公司投入的資本金、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累積的和通過舉債所獲得的資金來源,股權卻只存在於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業就不存在股份;三是獲得的權利不同,資產收購獲得的是對企業全部資產的實質性經營權,收購方可對已收購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享有絕對的處置權,而股權收購購買的是對公司股權的所有權,收購方不能直接參與被收購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對其財產亦沒有直接的處置權;四是承擔風險的方式不同,資產轉讓後受讓方承擔和處理公司可能發生的一切風險活動,如決策風險、銷售風險以及資產儲備風險等等,而股權轉讓後受讓方僅僅承擔投資收益風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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