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梯困人超過2小時即為一般事故合理性何在?

電梯轎廂滯留人員超過2個小時即為一般事故,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549號)

第六十條的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般事故:

(一)特種設備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

(三)電梯轎廂滯留人員2小時以上的。”

這純粹是為強調特種設備的重要性而訂製的條款,似乎很難讓人信服。

1、什麼是安全事故?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中突然發生的,傷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損壞設備設施,或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導致原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活動)暫時中止或永遠終止的意外事件。僅從這個定義來講,電梯困人未造成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損壞設備設施,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就不應該算事故。

2、《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第三條規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調整生產安全事故調度統計報告的通知》(安監總調度[2007]120號)第一項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調度統計報告等級規定:

“(四)一般事故

一次造成1-2人死亡;

一次造成1-9人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

一次造成100萬元-1000萬元直接經濟損失。”

這兩個規定說明:

1、事故的定性是以“造成的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為依據的;

2、一般事故明確描述為三條:(1)一次造成1-2人死亡;(2)一次造成1-9人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3)一次造成100萬元-1000萬元直接經濟損失。

而規定電梯轎廂滯留人員超過兩個小時即為一般事故,只能說明當初制定這個條例時主導者想當然的成份居多;從另個角度講我國的法規體系不科學,統一性、嚴謹性欠缺。建立科學的法規標準體系還任重道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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