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設監事,董事損害公司利益,股東能否直接向其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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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有的公司沒有設置監事會和監事,執行董事或董事長的職務行為有可能處於監督空白,失去監督的權利很有可能失去理智而急劇膨脹,公司董事長或執行董事在執行公司職務時如果損害了公司利益,在沒有監事監督的情況下,公司的股東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維護公司的權益嗎,且看案例。

未設監事,董事損害公司利益,股東能否直接向其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案例簡述

龍巖長隆公司繫於2004年2月3日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法定代表人為黃某龍,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880000元。其中楊某出資640000元人民幣,佔註冊資本34%,鄭某雲出資620000元人民幣,佔註冊資本33%,黃珍龍出資620000元人民幣,佔註冊資本33%。

公司設立執行董事一人,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決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項。公司未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亦未設立監事。由黃某龍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2003年12月10日,在龍巖長隆公司籌建過程中,龍巖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某龍與龍巖市新羅區科技園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繳納土地預付款644540元取得科技園內面積約32.227畝的土地使用權。2005年7月至12月間,龍巖長隆公司出具收條,共收取龍巖市新羅區科技園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退還的土地款及補償款人民幣1864553.68元,其中2005年7月22日收取800000元,同年8月23日收取176000元,同年12月27日收取888553.68元。付款單位依黃某龍的指示將款項匯入黃珍龍在廈門農業銀行的個人帳戶帳號9559980071055023213。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閩民終字第117號【上訴人黃某龍與被上訴人鄭某雲、楊某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賠償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鄭某雲、楊某是否為龍巖長龍公司的股東應依《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確定。根據批准證書記載,龍巖長隆公司的投資者分別為楊某、鄭某雲、黃某龍。因此,原審確認被上訴人為公司的股東正確。公司的章程、工商營業執照表明,該公司未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亦未設立監事,黃某龍為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作為公司執行董事的黃某龍,在執行公司職務過程中,將屬於公司的土地款轉入個人帳戶,侵害了龍巖長隆公司的利益。由於龍巖長隆公司未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也未設立監事,只設立一名執行董事且由黃某龍擔任,在此情況下,作為龍巖長隆公司的股東楊某、鄭某云為了公司的利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具備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主體資格。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監事會(監事)作為公司的治理機構之一,與股東會、董事會相比往往被弱化,但是其作用不可忽視,特別是在公司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職務時存在不當行為而給公司造成了損失,監事會(監事)的作用就凸現出來了。

Ⅱ、歷覽眾多案例之所以會出現公司糾紛或公司僵局,一個主要原因是公司的監督機構監事會(監事)形同虛設,沒有對當權者董事會(執行董事)、高管等發揮牽制作用,如果真正履行了法律賦予的職權,則公司中“一手遮天”的現象會很少出現。

Ⅲ、從公司治理與控制權爭奪角度看,小股東如果不能爭取到公司中的要害位置,則佔據監事的席位也是不錯的選擇,可發揮監督檢查的作用捍衛公司和小股東的權益,必要時提起監事代表訴訟,以公司的名義起訴公司的高管等利用職務損害公司利益者。

法條鏈接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條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並接受股東的質詢。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延伸閱讀

以下案例不同於上述案例,認為即使未設監事會,也必須履行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即董事、高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必須先向監事會、監事提出要求其提起訴訟。

(2010)高民終字第534號【TATCO.Ltd訴陸致成損害公司股東權益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依據被告住所地確定本案管轄權,依據當事人共同選擇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本案准據法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TAT公司所主張的陸致成侵犯公司利益的事實和行為指向的均是清芯光電的利益,而非股東TAT公司的利益。在清芯光電利益受損的情況下,應由清芯光電提起訴訟,清芯光電未形成決議而股東代為提起訴訟的,應為股東代表訴訟。一審法院依據《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認為TAT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條件尚未成就,無權請求陸致成賠償股東的損失是正確的。

TAT公司認為其依據《公司法》第153條的規定可以直接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上訴主張,因其基於的侵權事實均是陸致成作為清芯光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的職務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股東TAT公司的利益,不符合股東直接訴訟的規定,故一審法院駁回TAT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TAT公司以清芯光電未設立監事會,陸致成非法控制清芯光電而否定履行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進而提起股東直接訴訟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TAT公司二審中提出清芯光電第一屆董事會第七次會議決議已被撤銷的證據,並不影響其應履行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關於TAT公司在一審中提出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一審法院認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7條的規定,對該申請不予准許的決定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TAT公司僅憑《郵件查單》無法證明其就該決定已向一審法院提出複議申請,且複議結果亦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作者張長河律師,交流郵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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