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系列文章:公司8年未給員工繳社保,要賠錢嗎?

案例:

張文遠,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

張文遠於2007年3月入職蘇州通齊公司工作,在職期間,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2015年2月20日,張文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張文遠仍繼續在公司工作。

2017年8月2日,尉氏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出具證明,內容為:經微機查詢,姓名:張文遠,身份證號:XXXXX,住址南曹鄉××組,並未在我局參加社會保險。

2018年1月底,張文遠從公司離職。離職後,張文遠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賠償其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

2018年2月24日,蘇州市吳江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認為張文遠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對張文遠訴公司勞動爭議案不予受理。

張文遠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2018年4月7日,尉氏縣南曹鄉西黃莊村出具證明,證明為:茲有河南省尉氏縣南曹鄉××組村民張文遠,男,漢族,身份證號XXXXXX,本人因在外數年,長年在外地務工,沒有辦理農村社會保障,情況屬實。

一審判決:公司未繳社保,應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一審再查明:蘇州市2016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6656元/月。

一審法院認為,張文遠在進入公司時並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離開公司時已超過退休年齡,但張文遠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因此,張文遠、公司雙方之間一直為勞動關係,公司未為張文遠繳納社會保險,應當賠償張文遠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張文遠在公司處工作至2018年1月底,仲裁時效應自張文遠離職之日起算,故張文遠的請求未超過仲裁時效。

張文遠於2007年3月入職,根據張文遠入職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止的年限及當地職工平均工資水平計算,公司應賠償張文遠養老保險待遇損失53248元(6656×8)。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張文遠養老保險待遇損失53248元。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張文遠負擔1元,由公司負擔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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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中,公司提供兩份離退休(內退)人員返聘協議。證明張文遠於2015年已經滿60歲退休年齡,在發放工資的時候沒有扣除社會保險,張文遠應當知道沒有為其繳納社保。

二審判決:公司未繳社保導致員工退休後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該賠!

二審法院認為,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案中,張文遠在入職時符合繳納社會保險的條件,但公司未為其繳納,且無法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導致張文遠在達到退休年齡後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張文遠以此為由要求公司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屬於法院的受案範圍。

公司認為不屬於法院受案範圍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信。

張文遠2007年3月入職時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2015年2月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繼續留用公司工作,且張文遠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系勞動關係,並無不當。

公司雖與張文遠簽訂了離退休(內退)人員返聘協議,但該協議張文遠姓名後的括號內註明已退休,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表明該協議的適用範圍系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張文遠實際上並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故該協議不能作為認定雙方系勞務關係的依據。

張文遠留用工作至2018年1月離職,仲裁時效應自張文遠離職時開始計算,公司認為本案訴請超過仲裁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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