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惡意透支”,如何理解兩高院的重新定義

信用卡“惡意透支”,如何理解兩高院的重新定義

上月底,高法和高檢聯合對2009年版的《關於辦理妨礙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2009解釋”,修訂後的稱“解釋”)進行了比較大的修改,本刊為此做了解讀,同時在接到一些媒體採訪時,也闡述了對這次修訂的理解和看法(見前文)。該文引來眾多諮詢者,而主要的都是瞭解關於對“惡意透支”行為的界定,以及金額從一萬元提高到五萬元后如何對惡意透支行為的處理等問題。為此撰寫本文,作為對此問題的解讀。

在新修訂的《解釋》第六條中,對“惡意透支”行為的確定,其前提是“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其次從行為上明確“並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最後從時限上明確“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符合這三項要求的,即確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行為。

司法機關在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逾期時是否達到“惡意透支”行為前,首先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作為界定。非法佔有(即刑法中的第二百七十條:將自己代為收管的他人財物或將他人的遺忘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或退還的構成侵佔罪)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客觀上對財物的實際非法控制狀態和主觀上企圖通過危害行為達到對財物實際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為人對財物的永久控制。

信用卡透支逾期未歸還,應該說已經具備了“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嫌疑,但是司法機關對此也進行了釐清,在界定逾期未歸還是否達到了“非法佔有”時,也會根據並參考持卡人的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僅僅是隻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就認定其非法佔有目的。這實際上是為一些確實因特殊原因造成逾期而主觀有還款意願的持卡人留下了商量的餘地,而沒有一棍子打死。

當然如果因“非法佔有”超過了一定界限時,就將被視為“惡意透支”,也將根據程度不同而區別對待,這就是很多持卡人關注的“惡意透支”金額如何計算的問題了。

關於對“惡意透支”金額從“2009解釋”的一萬元調整到五萬元,主要是由於2009年制訂的一萬元與現在的收入標準有比較大的差異,畢竟現在一萬元與當時的一萬元不可同日而語,總體收入也在提升,如果再用十年前的標準來限定也的確不是很合適了。

關於“惡意透支”的金額是以單卡計算還是以個人的多張卡透支總額計算,此次“解釋”中沒有明確。但是根據工作經驗分析,對於“惡意透支”金額的界定,是先以單張卡為基礎再參考多張卡的總和來計算的。其實很簡單的道理就可以理解,即如果多張卡都透支到4.99萬元並逾期,如果分開單張卡來看都達不到標準,然而總體來看已經超出了“惡意透支”的界定標準。

其次,很多卡友詢問對於逾期金額不足五萬元該如何處理。首先要確定的是,五萬元只是界定是否為“惡意透支”的界限,而對於逾期,無論金額多少都已經涉嫌犯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也是一種“侵佔罪”),只是由於金額較低,從司法成本角度來說,更願意通過簡單的催收方式要求逾期持卡人予以歸還,但是並非不予處理,逾期持卡人不要因此而心存僥倖心理。

對於惡意透支金額的計算,“解釋”中也有明確的界定,即只對刑事立案時尚未歸還的實際透支本金金額予以確認,而因此衍生出來的本金利息、複利,以及違約金(原滯納金)、各種產生的手續費等銀行收取的費用部分,都不計算在內。

有媒體因此諮詢時提到是否會有人主動選擇這種方式來逃避除本金之外需支付的其它費用,這就要區分這種方式與承擔利息、手續費的正常還款的不同,這種方式下,持卡人的信用記錄已經被破壞。司法機關為了協助髮卡銀行追繳透支逾期本金更容易確定持卡人責任,其它利息及手續費用可以與銀行進行協商,當然這也只是從法規角度做出的一種姿態。如果屬於正當持卡人還款為了逃避費用而選擇這種手段是得不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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