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後刑訴法實施重點問題研討會:與會專家迴應熱點

【原標題:“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實施重點問題研討會”在京召開,與會專家及時回應熱點——新設三項訴訟制度如何落地生根】

近日,由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主辦的“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實施重點問題研討會”在北京召開,來自中國政法大學、中國人民大學、四川大學、華東政法大學等高校的專家學者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實務部門代表及律師代表共計140餘人,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速裁程序問題”“值班律師制度”“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等重點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速裁程序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速裁程序是此次刑訴法修改的重點之一,在論及“從寬是否等於從快”“認罪認罰從寬是實體問題還是程序問題”等議題時,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顧永忠強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其結合了實體與程序的基本原則,不能將其等同於體現效率原則的速裁程序。速裁程序豐富了我國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形成了多元化的刑事簡化程序,體現了立法關注訴訟效率提高的價值導向。我國的速裁程序已經是非常簡化的程序,必須輔之以庭審實質化的審判方式,以此來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正當性。在速裁程序的適用

中,要實現“三個確保”,即確保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確保被告人對程序的自願性,確保被告人直接親臨審判。

在探討“認罪認罰從寬的程序價值及構建”時,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本森認為,認罪認罰從寬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體現,不僅包括實體法規範,還包括程序法因素,其融會了二者的分野。認罪認罰從寬和速裁程序對我國刑事訴訟的整體形態產生了影響,其強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處分的主體性,使得“當事人主義”色彩更加濃厚。在程序設計層面,要注重對認罪答辯程序的構建,通過認罪程序構建體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體性。在偵查、審查起訴等不同訴訟階段的答辯程序如何設置、效力如何?答辯意見可否撤回、何時撤回?答辯程序中是否要進行證據開示?這都是在嚴密規整的程序建構和實際操作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公訴二處檢察官李剛從實踐的角度介紹了認罪認罰從寬和速裁程序在基層檢察院的運行情況,並指出認罪認罰案件和速裁案件分別佔其全年案件辦理量的35%和50%,程序得到了較好適用。同時,速裁程序的適用有利於檢察機關“訴得快”“量刑建議輕”,促進了

輕刑化、快速化司法理唸的落地生根。

值班律師制度的定位與實施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173條和第174條三個條文規定了值班律師制度。對於值班律師的性質、值班律師制度的功能定位以及該制度在實施中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專家學者闡述了自己的觀點。

湖南大學法學院教授謝佑平指出,值班律師制度是此次刑訴法修訂的重要內容,其確立具有重要意義。在對值班律師制度定性時,應將其歸入法律援助制度的範疇,屬於國家層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值班律師的職能應包括四個方面: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給出一般法律建議。在該制度實施方面,謝佑平強調應注意兩點:一是值班律師隊伍必須專業化,只有對刑事辯護具有專業功底和業務經驗的律師才可擔任值班律師職責;二是值班律師履職方式可以多樣化,除了坐班外還可考慮電話履職。

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閔春雷認為,對值班律師的定位應明確其辯護人化的方向,而非一種新的訴訟參與人,這涉及值班律師的立場問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6條關於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的規定,檢察機關可否涵蓋在內,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角度來講,可作肯定解釋。另外,在實踐中的一些地區,值班律師制度已經運行得非常完善,在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值班律師制度的規定時,可以借鑑這些地區的經驗和做法,進行一定程度的推廣。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計劃提出,值班律師制度的確立是我國刑事辯護制度的新發展,應將其職權視為一種新的準辯護權。從1979年刑事訴訟法確立委託辯護制度,到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出臺,再到2018年刑訴法確立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制度作為委託辯護、法律援助辯護這兩種辯護制度之外的重要補充,是一種制度創新,未來具有極大發展空間。同時對於值班律師派駐制度中,公安機關可否派駐、刑事訴訟哪些階段派駐,這些問題還需要進一步細化解決。

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教授元軼則認為,值班律師不應該定位為辯護人,僅應定位為程序輔助人的角色。相對於辯護人辯護權的主動行使,值班律師制度的立法設置初衷在於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般性幫助,其職責定位應是被動性的。無論從其定位、職能、薪酬、工作時間來講,均不應對其科以等同於辯護人的義務。基於值班律師的這種定位,在後續的制度完善上最好是將其權利和責任體系予以明確。

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多維考察

作為此次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至第297條七個條文創設的新制度,與會專家分別從缺席審判的歷史考察、比較法考察、國際視野分析以及類型化分析等不同角度闡釋了該制度的特色及亮點,併為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施行及完善提出了有益建議。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建偉介紹了缺席審判制度緣起,“與缺席審判相對應的是對席審判,對席審判制度對應的是兩造審理主義”“兩造具備、師聽五辭”是我國審判的傳統形式,加之在民國時期已存在的局部缺席審判制度,我國的審判傳統呈現“以對席審判為一般原則,以缺席審判為例外”的樣態。今後實施缺席審判制度要注重兩點:一是缺席審判要取得公信力,必須符合司法倫理,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包括送達、辯護等制度均需落實到位。二是缺席審判中因被告人缺位,辯護人的角色尤顯重要,辯護人應當積極履行辯護職責,保證有效、實質辯護。

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院教授施鵬鵬認為,缺席審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服務反腐敗以及國際追贓。從制度施行的國際視角來講,域外立法例及國際公約對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發揮功用存在一定啟示。如《歐洲人權公約》中對缺席審判中“畏罪潛逃”與“下落不明”的要件進行了嚴格區分,規定僅在被告人畏罪潛逃時才可進行缺席審判,並曾因意大利未達到該要件的證明而拒絕了其引渡申請。如何面對國際追贓中對接國、引渡國對類似上述要件的審查,如何與國際接軌,這是未來發展要考慮的。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趙琳琳從比較法角度對澳門的缺席審判制度進行了介紹。澳門現行缺席審判制度以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為基礎重構而成,稱為不出席審判制度,包括控方不出席審判和被告人不出席審判兩大部分。對於被告人以外的人缺席,審判可以繼續進行;對於被告人不出席的,缺席次數達兩次,之後適用缺席審理。對於上訴期的二元規定是澳門立法的一大特色,被告人和辯護人均可以對缺席審判上訴,辯護人為了當事人提出上訴的,適用普通上訴期;辯護人沒有為當事人上訴,上訴期從被告人知悉時開始計算。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初殿清對缺席審判制度進行了類型化分析。他將缺席的核心內涵界定為原本應當在場而不在場,以此為基礎分析了合意的缺席和非合意的缺席,且為不同分類提供了不同的制度構建要點。合意的缺席和非合意的缺席均應關注兩個底線要求:保證適用範圍嚴格的法定性與保證辯方意見能夠通過有效途徑進入審判。從制度設計的側重點來講,二者有所不同,合意的缺席在制度設計上要特別保障缺席被告人的選擇自願性,非合意缺席應側重保障程序進展的知情權,並且應設置一些前置措施如強制到庭或缺席次數限制等前置程序。在制度救濟方面,合意的缺席主要通過根據異議啟動上訴審和再審的方式;非合意的缺席應根據異議啟動重新審理或在報案後直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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