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五號)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8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公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工作條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委員會經費補助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的單數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具體人數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的大小、村民委員會承擔的工作任務和有利於減輕農民負擔的原則等提出建議,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人民調解、公共衛生、文化體育、治安保衛,老年人、殘疾人和婦女兒童權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設立若干下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負責人。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的各項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二)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

(三)編制並組織實施本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落實相關惠民政策,支持村民發展生產,帶領村民共同致富,建設美麗鄉村;

(四)依法管理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積極發展村集體經濟,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尊重、支持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活動自主權,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興辦公益事業,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依章程開展活動;

(六)管理維護文化教育衛生體育設施,普及科技知識,傳承鄉賢文化,弘揚公序良俗,倡導移風易俗,豐富農村文化生活,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動村民形成愛護環境、節約資源的生產方式、生活習慣和文明風氣;

(七)動員和組織村民、駐村企業事業單位、非本村戶籍居民等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和治理,開展形式多樣的農村社區民主協商;

(八)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之間、村民與非本村戶籍居民之間、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村民之間的團結和諧和家庭和睦;

(九)協調與鄰村、駐村單位之間的關係,促進農村社會和諧穩定;

(十)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並提出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環境與資源保護、土地管理、建設規劃、優撫救助、公共安全、治安保衛、社會矯正、安全生產、應急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的各項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支持;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所需經費由委託部門承擔。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九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週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週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條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並公佈會議議題和議程,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村單位派代表列席。

第十一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審議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四)審議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村務公開等情況的報告;

(五)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

(六)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七)決定村民代表會議設立、村民代表推選辦法、向村民代表會議授權事項;

(八)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的不適當的決定;

(九)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

(十)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但是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職權應當由村民會議行使。

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的職權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確。

第十三條 村民代表的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

按戶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由推選戶十八週歲以上的戶代表參加推選,具體推選戶數由村民會議決定。

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由本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按得票數從高到低產生,但是每戶只能產生一名村民代表。

第十四條 村民代表應當遵紀守法,辦事公道,有議事能力,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與村民保持密切聯繫,及時向村民傳達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動員村民遵守、執行;及時向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維護村民利益,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名單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隨意更換村民代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應當更換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推選戶要求更換的;

(二)戶口遷出並且不在本村居住,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無故不履行職責或者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

(五)主動辭職的;

(六)被判處刑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十八條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徵求村民的意見,經村民會議通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撤銷或者範圍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先行對村集體資產清產核資、明晰產權,並制定集體資產處置方案。集體資產處置方案應當經村民會議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歷史習慣、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以及生產生活等實際需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應當協助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召集相關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後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議事原則。

村民委員會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實行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本村重大事項在廣泛聽取村民意見的基礎上,由村黨組織提議、村兩委聯席會議商議、全村黨員大會審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決定。決定內容和實施結果應當公開。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便於村民閱覽的地點設置固定的村務公開欄,公佈下列事項:

(一)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分工;

(二)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及村務監督情況;

(三)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目標、工作安排、工作報告;

(四)本村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情況;

(五)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及其管理的資產、資源等情況,退耕還林、耕地地力保護性補貼、資產承包租賃拍賣、村工程實施、土地徵用等情況;

(六)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和補貼標準;

(七)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扶貧幫困、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八)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情況;

(九)對村民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的審議情況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的民主評議情況;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佈的其他事項。村民小組應當設立組務公開欄,及時公佈本組村民普遍關心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村務公開應當及時,內容應當真實、完整、清楚。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佈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佈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佈。

第二十四條 村民對村務公開的時間或者內容有異議的,有權向村黨支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佈;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對村務、財務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受理和收集村民有關意見和建議。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村務監督委員會推選可以和村民委員會選舉同步安排,也可以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三十日內進行。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設主任一名。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村財務人員、村文書、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應當遵紀守法、公道正派、堅持原則、群眾公認,熱心為村民服務。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出缺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可以按照原推選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或者按照原推選方式補選。

第二十六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村務決策和村務公開情況;

(二)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代行管理的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管理情況,村級其他財務管理情況;

(三)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建設等工程項目立項、招標投標、預算決算、建設施工、質量驗收情況;

(四)扶貧、社會救助等惠農政策措施落實情況;

(五)農村精神文明建設情況;

(六)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執行情況;

(七)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成員履行職責及廉潔自律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在履行監督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列席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村民代表等會議;

(二)查閱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對村民反映集中的村務、財務問題請有關方面向村民作出說明;

(三)對民主理財和村務公開等制度落實情況進行審核;

(四)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務管理建議,必要時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同時向鄉(鎮)監察專員提出建議;

(五)主持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覺接受村務監督委員會的監督,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建議,應當在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九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每年定期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工作,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和監督。

第三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民主評議的結果應當在五日內向村民公佈。

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村民委員會依法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

(二)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被判處刑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終止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公告,並依法進行補選。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審計結果應當公佈,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佈。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罷免、職務自行終止等原因任期未滿離任的,審計結果在其離任後六十日內公佈。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按照有關規定收集、整理、立卷、管理。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並有專人負責。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訓,提高其履職能力。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等有關工作人員的報酬或者補貼,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工作實際確定。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罷免、辭職和補選,按照《山西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關於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的規定適用於轄區內設村的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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