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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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直有人問我,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別是什麼?合同詐騙罪與民事合同糾紛的區別又是什麼?律師你能不能給我一個準確的標準?

坦白說,法律並沒有給出一個精準的區分標準。

我們知道,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之間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是從辯方的角度,如何去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這裡有人會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行為人無罪,只要檢察院證明不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就是無罪的。

但又有幾個案子,控方是完全舉不出證據來證明行為人有非法佔有目的?所以,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案件的指控與辯護,最終還是演變成了“看誰的舉證、質證更有說服力”。如果辯方僅僅是以程序上的舉證責任、證明標準來進行對抗,通常無法動搖控方的證據體系。


總結一句話: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之間的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法律並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作為認定標準。實務中,我們往往是通過全案的事實與證據,綜合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來“對抗”控方作出的不利認定。

根據王作富教授的觀點,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行為之間之間的相同點在於:

第一,行為人主觀方面都具有欺騙對方,使對方的認識陷於錯誤,從而違背其真實意思與之簽訂履行合同的故意;雙方都有從對方獲取不當利益的意圖。從這一點看,合同詐騙犯罪行為的主觀方面完全包容了合同欺詐行為的主觀方面,但顯然前者的內涵又要比後者的內涵豐富。第二,行為人客觀上都具有欺騙對方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也無多大區別,都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或是利用對方錯誤等作為或不作為。


合同詐騙行為與合同欺詐之間的不同點主要體現在:

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行為人意圖通過對方的履行獲取對方的財物,而自己根本不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義務,即行為人意圖無償佔有他人財物。當然,在實踐中,行為人有時也具有一些所謂履約行為,但往往只是象徵性的,是用掩人耳目或迷惑對方的手段。這種表面履約行為並不能改變行為人整個行為的詐騙性和不履約行為的性質。在合同欺詐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雖然也是為了謀取不當或不法利益,但這種利益的取得,行為人是意圖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也就是說,為獲取對方的利益,行為人意圖履行自己的義務,只不過這種履行是有一定瑕疵的履行,但從總體上看,行為人還是支付了一定對價。


詐騙犯罪辯護金翰明


一、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兩者的區別是:

首先主觀目的不同。

這兩種行為故意內容不同。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採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後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並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隻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佔有對方財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

其次是客觀方面不同。

具體表現在四個方面:A.在行為方式上,合同詐騙罪都是作為;而民事欺詐行為則不僅表現為作為,還有相當一部分表現為不作為。B.從欺詐的程度看,合同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已達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來調整;而民事欺詐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在一定的限度內,而仍應由民事法律來調整。C.從欺詐內容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而民事欺詐行為中仍有民事內容的存在。D.從欺騙的手段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意圖利用經濟合同達到騙取錢財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書,虛假的介紹信和授權委託書等,以騙取對方的信任使行騙得逞;而民事欺詐行為人一般無須假冒合法身份。

此外,受侵犯權利的屬性不同。

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並未充當經濟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而民事欺詐行為侵犯的則是債權,即作為侵犯對象的公私財物,是已經進入經濟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

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區分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民事欺詐行為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於錯誤認識,從而達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的不法行為。兩者都可表現為在經濟活動中採用欺騙方法取得對特定財物的不法佔有狀態,主要區別在於:

一是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採取欺騙方法,旨在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交易從而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詐騙罪實施欺騙的目的是讓對方陷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從而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二是民事欺詐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後,總會以積極的態度創造條件履行合同;詐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點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象徵性的“虛晃一槍”。

三是民事欺詐行為人為了減輕責任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而詐騙行為人則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擔責任,最終使對方遭受損失。

其中,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二者相區分的關鍵所在。除非常典型的情況下,非法佔有的目的通常都是根據一定的客觀事實來推定的。儘管“非法佔有目的”屬於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它必然通過一系列外化的客觀行為表現出來,我們可以根據其客觀行為表現以及行為效果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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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立幫律師楊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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