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構成要素與判斷

【案情簡介】

2006年12月,陳某與蕪湖某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該公司開發的位於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面積為184.0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在使用過程中,陳某發現該房屋屋面漏水,給其傢俱、裝潢等造成損失,與蕪湖某公司協商未果後,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房屋進行維修並賠償損失100000元,在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該公司於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間對涉案房屋進行維修,並約定了維修部分的施工質量保修期,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調解書。此後,蕪湖某公司並未履行調解書中確定的義務,陳某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對房屋質量問題進行維修或承擔房屋修理費用。蕪湖某公司答辯認為陳某的起訴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案涉糾紛已經經過人民法院作出裁決,陳某無權再行起訴。

【審理情況】

蕪湖經開區法院一審認為:陳某在使用涉案房屋的過程中發現房屋存在漏水問題,並於2011年向法院起訴,要求公司履行維修義務並賠償損失,雙方在審理中達成了調解協議,法院據此作出調解書。現陳某認為公司未履行調解書中約定的義務,房屋漏水問題至今未解決,再次提起訴訟,但是,陳某兩次訴訟的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都是基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前一次訴訟的訴訟請求是履行維修義務並賠償損失,本次訴訟的訴訟請求是履行維修義務或承擔維修費用,雖然二者在表述上不盡相同,但並無實質差別,兩次訴訟請求相同,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屬於重複起訴,裁定駁回其起訴。陳某不服,提出上訴。蕪湖中院認為蕪湖某公司未履行調解書中約定的義務,陳某應當依據此前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是再次起訴,故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件評析】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訴訟中的重要原則,又稱“禁止重複起訴”原則,是指對已經裁判併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當事人的訴權已經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訴訟,否則構成重複起訴。我國對於“一事不再理”的規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前者是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一般性規定,後者是何為“一事不再理”的具體判斷標準,如何界定構成重複起訴,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後果是裁定駁回起訴,事關當事人的訴權,因此,法院應當慎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法官在審查是否存在重複訴訟的情形時,應綜合把握當事人、爭議事實、訴訟標三個方面的因素,只有同時符合以上三個條件時才構成重複起訴,不能籠統地僅因訴訟涉及同一事實關係而適用“一事不再理”,特別是在前訴認定當事人訴訟請求存在法律關係認識錯誤(如起訴對象不當、請求權基礎不當等)而判決其敗訴後,當事人調整了訴訟請求再次起訴時,更應嚴格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以避免損害當事人的訴權,如此才能在禁止重複起訴和保護當事人訴權之間作到平衡。

(蕪湖經開區法院 黃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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