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素与判断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陈某与芜湖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为184.02平米的商品房一套,在使用过程中,陈某发现该房屋屋面漏水,给其家具、装潢等造成损失,与芜湖某公司协商未果后,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并约定了维修部分的施工质量保修期,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此后,芜湖某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陈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承担房屋修理费用。芜湖某公司答辩认为陈某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案涉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作出裁决,陈某无权再行起诉。

【审理情况】

芜湖经开区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在使用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并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双方在审理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据此作出调解书。现陈某认为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房屋漏水问题至今未解决,再次提起诉讼,但是,陈某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都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前一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履行维修义务或承担维修费用,虽然二者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并无实质差别,两次诉讼请求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陈某不服,提出上诉。芜湖中院认为芜湖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陈某应当依据此前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再次起诉,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评析】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指对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我国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前者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后者是何为“一事不再理”的具体判断标准,如何界定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裁定驳回起诉,事关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法院应当慎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官在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时,应综合把握当事人、争议事实、诉讼标三个方面的因素,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时才构成重复起诉,不能笼统地仅因诉讼涉及同一事实关系而适用“一事不再理”,特别是在前诉认定当事人诉讼请求存在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如起诉对象不当、请求权基础不当等)而判决其败诉后,当事人调整了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时,更应严格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以避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如此才能在禁止重复起诉和保护当事人诉权之间作到平衡。

(芜湖经开区法院 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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