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觀點: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的“一事”?

轉自法眼觀事

裁判摘要

“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的“一事”應為相同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案件事實,指當事人起訴所涉案件事實關係在前訴與後訴一致;同一訴訟標的則指原告前後兩次起訴基於一致的請求權基礎。由此,相同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同一標的,要求前後兩訴所涉法律關係在主體、內容與客體上一致,而這三者的一致本質上要求前後兩訴處理的法律關係一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最高法民再183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寧夏新月建築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中山北街***號。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德智,北京市中銀(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化某,男,漢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來某,女,漢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

以上二被申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馮和平、陳軍,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寧夏新月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月公司)與被申訴人化某、來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由化某、來某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銀川中院)提起訴訟,該院於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銀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化某、來某、新月公司均不服,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夏高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寧民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新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24號民事裁定,駁回了新月公司的再審申請。新月公司仍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2月23日作出高檢民監[2016]181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於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抗41號民事裁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必峰出席法庭。新月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程德智,來某及化某、來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馮和平、陳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化某、來某起訴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來某工程款1819087.84元及利息373372.52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暫計算至2013年2月1日)以及新月公司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合計2192460.35元;訴訟費由新月公司承擔。化某、來某後提交書面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581560.81元及利息;庭審中,化某、來某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合計2026891.81元。

原一、二審查明,2008年6月1日,寧夏玉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成公司)的前身寧夏恆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新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其開發建設的寧景花園3#、5#、7#、8#、10#、11#樓的工程承包給新月公司施工。後新月公司宋長平代表新月公司將7#樓、10#樓承包給化某、來某施工,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化某、來某於2008年6月開始施工,於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驗收合格。新月公司與玉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對“寧景花園3#、5#、7#、8#、10#、11#樓”工程造價進行了鑑定並出具工程造價司法鑑定書。其中:企業取費7#、10#樓按三類企業、三類工程計取;工程稅金按3.4126%計取;能確定的工程造價中,7#樓工程造價4831674.23元,10#樓工程造價5224140.65元,共計10055814.88元,其中企業取費1587094元(7#樓745094.43元包括直接工程費169303.16元,10#樓842000.03元包括直接工程費179923.61元)。爭議部分工程造價中,7#樓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植筋和商品砼超運距213159.20元,10#樓砌體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運距268061.41元。後該案以調解結案,新月公司自願放棄該爭議部分工程款。

2011年7月13日,新月公司以化某、來某超付工程款為由訴至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興慶區法院),要求退還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興慶區法院作出(2011)興民初字第3618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3618號判決),確認:化某、來某、新月公司一致認可7#、10#樓工程總造價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價款內進行結算,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為820887.72元(工程總造價10055814.88元-企業間接費1237867.23元-商砼款902595元-已付工程款6461236.72元-稅金428426.38元-管理費204801.83元),據此興慶區法院判決駁回了新月公司要求化某、來某退還超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新月公司上訴,銀川中院作出(2012)銀民終字第41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413號判決),以新月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一審法院認定有誤;化某、來某對間接費用未提出反訴,除去間接費以外,查明化某、來某並未超領工程款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化某、來某現向銀川中院提起訴訟,要求新月公司除3618號判決中確認的820887.72元工程款(該部分工程款未在本次訴訟中主張)外,還應支付有爭議的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植筋和商品砼超運距款481220.61元以及企業間接費1237867.23元。

涉案7#、10#樓“砌體加筋”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採用的是植筋工藝施工,是否取得玉成公司同意(簽證)以及本案雙方當事人就此是否協商一致,雙方當事人並未舉證證明。鑑定書中載明的“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植筋的造價”為“預埋與植筋”兩種不同施工工藝的造價差值,其中:7#樓造價差值為172248.13元,10#樓造價差值為224400.97元,共計396649.10元;能確定部分工程造價中已含預埋工藝施工造價。

銀川中院一審認為,因化某、來某個人不具備施工資質,故化某、來某、新月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屬無效合同。鑑於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可以參照約定進行工程款結算。對3618號判決中已明確的新月公司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各方均無異議,因化某、來某未在本案中起訴主張,該院不作處理。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新月公司是否應支付爭議項二次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運距款以及企業間接取費。化某、來某、新月公司在3618號案件中共同確認“7#、10#樓工程總造價為10055814.88元,工程款在上述價款內進行結算”,現化某、來某又主張二次加筋植筋和商品砼超運距款,該部分工程量在工程造價意見書中列為爭議項內容,新月公司對該部分的工程量不認可,化某、來某也未能提交證據證實新月公司對以上圖紙變更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進行過確認,故對該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關於企業間接取費,新月公司明知化某、來某不具備建設施工資質,而將工程違法分包給化某、來某實際施工完成,對導致合同無效新月公司負有過錯。新月公司雖系承包方,但未參與工程的實際施工,其在已收取相應管理費的情況下,不應再計取應由實際施工方獲取的企業間接費,故對化某、來某要求企業間接費1237867.23元該院予以支持。關於工程款利息,雙方認可涉案工程於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驗收並交付,故新月公司應自2009年10月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4%承擔工程款利息。判決:一、新月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化某、來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237867.23元(不包括3618號判決中已確認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4%自2009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二、駁回化某、來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新月公司、化某、來某均不服,提起上訴。新月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化某、來某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化某、來某負擔。化某、來某上訴請求:1、請求改判增加支付7#樓、10#樓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植筋工程款共計396649.1元及利息;2、改判工程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貸款利率5.76%自2009年10月15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限;3、訴訟費用由新月公司承擔。

寧夏高院二審認為,一審認定涉案工程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1、關於一審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是否對法院已經審理過的企業間接取費問題再行審理的問題。3618號案件系新月公司作為原告訴請化某、來某返還超支工程款的民事案件,該案中化某、來某作為被告僅針對新月公司的訴訟請求進行抗辯,興慶區法院查明新月公司並未超支化某、來某工程款遂判決駁回新月公司的訴訟請求;413號判決維持了3618號判決;該案中,涉案工程的間接費用(主要是企業取費)及涉案工程造價鑑定中列為爭議項的“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植筋和商品砼超運距款”等費用,當事人並未訴請。因此,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並作出裁判,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新月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於一審是否遺漏當事人,即是否應當追加宋長平為本案當事人的問題。一審已查明宋長平系涉案新月公司項目負責人,其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行為的後果對外應由新月公司負擔。至於新月公司與宋長平之間就涉案工程相關事宜如何約定,系新月公司內部事務,不是本案審理的範圍。故,一審法院並未遺漏當事人,一審未追加宋長平為本案當事人並無不當,新月公司關於一審法院遺漏當事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關於涉案7#、10#樓工程總造價應當如何確定,具體數額問題。根據涉案司法鑑定意見:7#、10#樓能確定的工程造價為10055814.88元,爭議部分的工程造價為481220.61元(“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植筋造價396649.10元,商品砼超運距84571.51元)。同時,本案審理中雙方對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中“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實際採用“植筋”的工藝進行施工的事實不持異議;一審判決後,化某、來某對商品砼超運距費用84571.51元並未提出上訴。因此,涉案7#、10#樓的工程總造價由“能確定部分的工程造價”10055814.88元和“爭議部分工程造價”的“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植筋造價396649.10元兩部分組成,兩項合計為10452463.98元。

4、關於涉案寧景花園7#、10#樓施工中是否存在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植筋,相應的工程造價是否應支付給化某、來某的問題。前述已認定“預埋與植筋”兩種不同施工工藝的造價差值涉及7#、10#樓的是396649.10元。由於該部分費用已實際發生,相應的施工圖紙也未明確標明該部分施工內容只能採用“預埋”工藝而不能採用“植筋”工藝進行施工,且“預埋與植筋”兩種不同施工工藝在施工實踐中均不違反施工規範;同時,在施工過程中新月公司對化某、來某採用“植筋”工藝施工也未提出異議。故,涉案7#、10#樓造價差值共計396649.10元應由新月公司負擔。

5、關於化某、來某應否計取涉案工程的企業取費的問題。二審認為,新月公司明知化某、來某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資質,而將工程違法分包給化某、來某實際施工完成,對導致合同無效新月公司負有過錯;新月公司雖系承包方,但其未參與工程的實際施工,涉案工程已由化某、來某施工完畢經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化某、來某已按約定給新月公司繳納了企業管理費。故本案中化某、來某請求的企業間接費1237867.23元應當予以支持。

6、關於涉案欠付工程款是否應計取利息,如應計付,一審判決計算利息的標準是否有誤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新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應當計取利息。一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涉案7#、10#樓於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驗收並交付使用的事實均予以認可,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應當自2009年10月中旬涉案工程竣工驗收並交付使用之日起計付,一審據此酌定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並無不當。但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6日(一審立案之日)止,該期間已遠超過3年,至一審判決時(2014年3月17日)該期間已超過4年,故一審判決計算利息的利率標準不當,應予糾正,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應按照化某、來某上訴主張的利率,即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三年至五年)貸款利率5.76%計算。

綜上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新月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化某、來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634516.33元(不包括興慶區法院3618號判決中已確認的820887.72元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76%自2009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4340元,由化某、來某承擔4712元,新月公司承擔1962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化某、來某預繳7250元,由新月公司負擔7250元;新月公司預繳15941元,由新月公司負擔。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一)原審判決認定當事人訴訟請求錯誤。2013年4月15日,化某、來某向法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將訴訟請求總標的變更為1881073.76元,其中工程款本金為1581560.81元,利息為299512.95元(計算至2013年1月31日)。一審庭審中,化某、來某並未提出要變更訴訟請求,但陳述的訴訟請求則為要求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345331元計算至2013年2月1日),兩項合計2026891.81元。這說明,化某、來某在庭審中將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誤述為1681560.81元,並非再次變更訴訟請求。一審判決認定化某、來某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345331元,合計2026891.81元”,原審判決予以確認錯誤。

(二)原審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3618號案件雖為關於是否超付工程款的爭議,但解決爭議的前提是確定應付工程款數額(工程總造價)和已付工程款數額。該案圍繞這兩個基本問題進行了舉證和質證、主張和抗辯、查證和審理,並在此基礎上,認定新月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數額,從而認定其沒有超付工程款,判決駁回了其訴訟請求。3618號案件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應付工程款為7915352.65元(總造價10055814.88元-商砼902595元-企業間接費1237867.23元),已付工程款為6461236.72元,尚欠付工程款820887.72元。413號案件則判決維持。本案中,化某、來某起訴要求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實際上否認了上述生效判決關於新月公司應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的認定,法院受理該起訴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對工程總造價內容如有主張或異議,只能在案件審理中一併提出,而不能留出一部分在以後另行提出。無論“植筋費”還是企業間接費,都屬於工程款的一部分。在3618號判決中,雙方均未主張該案的工程總造價中排除了某些內容。因此,本案原審判決認為企業間接費及爭議項費用,當事人並未訴請是缺乏根據的。當事人如對3618號判決認定的工程總造價及應付工程款有異議,只能申請再審,不能另訴。

關於本案工程的總造價,413號判決已經支持了化某、來某的主張,確認工程總造價為10055814.88元。化某、來某卻在本案中主張工程總造價為10537035.49元,否定了前一訴訟中自己主張並經生效判決確認的工程總造價,並據此提出新的訴訟請求,違法挑戰已經生效的判決。化某、來某明知已有413號判決確認同一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為820887.72元,卻在本案中主張此外尚欠工程款1819087.84元,人民法院受理並予審理判決,實際上否定了該生效判決,明顯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原審判決認定化某、來某有權取得企業間接費,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企業間接費是指在施工過程中所產生的應由企業承擔的費用。化某、來某作為實際施工人,不具有企業資質,不能主張企業間接費。2000年5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廳發佈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施工企業取費類別管理規定》也規定,施工企業承攬工程必須持有《施工企業取費類別資格證書》,方能按企業取費類別計取相應的間接費用。本案原審判決支持化某、來某取得企業間接費,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原審判決理由無法支持化某、來某有權取得企業間接費的結論。3618號判決中認定的工程總造價已經包含了企業間接費,413號判決雖稱對此問題“不作認定”,但判決維持,說明該生效判決的主文對於企業間接費問題已經作出了結論。化某、來某如不服,只能申請再審,而非另訴。

(四)原審判決要求新月公司承擔二次植筋費用,適用法律亦確有錯誤。依照原審判決的邏輯,既然兩種工藝均可以使用,施工人就應採用更為經濟合理的方式;施工人放棄經濟合理的工藝而使用成本更高的工藝,由此產生的“造價差值”,應自行負擔。二次植筋並非施工圖紙的要求,施工人在施工圖紙的正常要求之外產生的費用,不應包括在工程款內。因此,原審判決認定造價差值由新月公司負擔,明顯錯誤。

另外,新月公司與玉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新月公司在調解過程中雖然積極主張二次植筋的費用,但最終並未從玉成公司得到該費用。這也說明,該調解書已經拒絕認同二次植筋費用屬於正常的工程款。原審判決要求新月公司承擔該費用,也與其在先的生效調解書相沖突,其結果明顯不公。

申訴人新月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

被申訴人化某、來某提交答辯意見稱:1.本案不存在訴訟請求認定錯誤的問題。2.本案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3618號案件是新月公司要求返還超支工程款,對於間接費用、爭議部分的植筋費用和商品砼超運距費用等工程款,化某、來某並沒有提出反訴,該案也沒有進行處理。3.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來某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獲取間接費。4.原審判決認定新月公司承擔二次植筋費用符合工程實際和案件實際情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果合法有據,申訴人的請求及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再審審理中,當事人雙方未提交新證據且對原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413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化某、來某上訴主張企業間接費1237867.23元應歸其所有,但其在一審中並未提起反訴,該主張在該案中屬抗辯理由,而非訴訟請求,在該案中無權主張該訴請,現雙方當事人對該部分事實有爭議,為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該院對該爭議不做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原審判決認定的當事人訴訟請求是否錯誤;(三)化某、來某是否有權取得企業間接費;(四)新月公司是否應承擔二次植筋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的“一事”應為相同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同一案件事實,指當事人起訴所涉案件事實關係在前訴與後訴一致;同一訴訟標的則指原告前後兩次起訴基於一致的請求權基礎。由此,相同當事人、同一案件事實、同一標的,要求前後兩訴所涉法律關係在主體、內容與客體上一致,而這三者的一致本質上要求前後兩訴處理的法律關係一致。

依據查明的事實可知,本案訴訟前,新月公司作為原告起訴化某、來某要求返還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興慶區法院作出3618號判決駁回了新月公司的訴訟請求,銀川中院二審作出413號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本院認為,本案與413號案件的當事人雖然相同,但並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實和同一訴訟標的。就案件事實而言,413號判決以無爭議總造價10055814.88元為基礎判斷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對二次植筋費用與商品砼超運距款應由誰負擔並未進行審理,亦明確了因企業間接費存在爭議該案對此爭議不予認定。本案以另案造價鑑定書中確認的無爭議造價10055814.88元、“砌體加筋、構造柱圈樑”植筋造價和商品砼超運距款兩部分爭議造價以及413號案件中不予認定的企業間接費為基礎,對“二次植筋”費用、商品砼超運距款以及企業間接費進行了審理。可見,本案與413號案件雖然同屬一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具體事實不同,本案審理的事實在413號案件中並未審理。就訴訟標的而言,3618號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訴請求判令化某、來某退還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來某起訴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業間接費、二次植筋費用和商品砼超運距款構成,而這些款項在413號案件中未進行審理,化某、來某在該案中亦未提出反訴。由此化某、來某無法通過申請再審途徑在413號案件中獲得欠付工程款救濟。現化某、來某另訴主張這些費用,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本案化某、來某的主張並未否定413號判決認定的應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實,而是在該案認定事實的基礎上請求支付該案未作審理的其他費用,本案的受理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審判決關於化某、來某起訴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的認定具有事實依據。

本案中,化某、來某在起訴狀中訴請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819087.84元及利息。2013年4月15日,化某、來某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581560.81元,利息299512.95元(計算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16日,本案一審庭審中,化某、來某明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並詳細陳述了計算方式。2013年11月13日,一審第二次庭審中,化某、來某再次確認了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利息及計算方式。本院認為,化某、來某在庭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法院最終確認的訴訟請求數額經過兩次庭審的確認,新月公司關於化某、來某庭審中將1581560.81元誤述為1681560.81元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原審判決確認化某、來某的訴訟請求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560.81元及利息並無不當。

(三)化某、來某有權取得企業間接費。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支持化某、來某取得企業間接費並無不當。首先,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規範,工程價款包含直接費、間接費、利潤、稅金等,本案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雖屬無效合同,但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化某、來某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請求支付工程價款。其次,企業間接費包含企業管理費,化某、來某已按照約定向新月公司繳納了企業管理費,新月公司再行主張企業間接費有違公平。第三,新月公司明知化某、來某不具備施工資質,仍將涉案工程違法分包,對導致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其以化某、來某不具有資質為由拒付企業間接費,亦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判決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化某、來某企業間接費1237867.23元及利息正確。

(四)新月公司應支付二次植筋費用。

依據本案事實可知,雙方對涉案工程實際採用“植筋”工藝以及該工藝與“預埋”工藝造價差值為396649.10元已實際發生的事實不持異議。在新月公司與化某、來某均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施工圖紙要求採用何種工藝進行施工的情況下,新月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植筋”工藝違反施工規範,亦未在施工過程中對“植筋”方式提出異議,其拒付該費用依據不足。新月公司雖認為另案發包人玉成公司與新月公司訴訟一案經調解,新月公司並未獲得該費用,因此不應向化某、來某支付該費用,但化某、來某並非該案當事人,新月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化某、來某參與了該案的調解並接受該調解結果,新月公司在另案中放棄二次植筋費用不能成為向化某、來某拒付該費用的理由。原審判決新月公司應向化某、來某支付二次植筋費用396649.10元及利息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寧民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能寶

審 判 員 孫祥壯

審 判 員 賈勁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娜

最高法觀點: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的“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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