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規定的股份回購及有關的司法救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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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修改《公司法》的決議,將《公司法》第142條規定的股份回購制度作出了修改,回應了資本市場的迫切需求。

在資本市場中經常發生公司回購股份事件,例如,公司減資;收購股份後用於引進特殊人才或股權激勵;上市公司為消減市場恐慌,解決特殊事件,穩定市場預期,採取回購股份措施,以促進增量資金入市,等等。

《公司法》規定限制公司回購股份的意義,主要是控制公司註冊資產的不當減少,以維護公司利益、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其他股東利益等。司法實務中處理公司回購股份問題,注意把握幾個基本要點:

第一,《公司法》允許回購本公司股份。

第142條規定股份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規定了可以收購股份的一些情形。第7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收購事由也作出特別規定,例如,常年不分紅,分立或合併及重大投資,經營期限屆滿不清算而存續等情形。實務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已經超出了74條所列舉的範圍,例如,解決股東僵局問題,一方收購另一方股權,約定以公司資產墊付收購資金,形成事實上的公司回購股權,對賭協議中,安排公司對投資方股權的回購,等等。

從《公司法》第74條、142條所列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回購、股份公司股份回購的規定看,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權),但發生特殊事件時,可以收購股份(權)。從實務角度看,收購本公司股份(權),是公司經營和發展的合理需求,《公司法》保障公司合法收購公司股份(權),並保障各方利益。

第二,回購股份時涉及其他民事主體的權益問題。以公司財產回購股份,導致公司資產因非經營因素不當減少,從退出公司的股東角度來看,相當於股東從公司直接拿走財產,抽回投資,對此應當考慮優先保護涉及的其他民事主體的利益。

(1)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利用公司財產回購股份,降低了公司的償債能力,如果公司對外負債時,將有可能無法清償,故在安排回購股份時應對公司債權人提供保護措施,例如,提前清償公司債務,按債權數額保留清償資金或保持清償能力,為債權提供擔保等,確保債權人利益不因股份回購受到影響。在債權人利益得到保障後,妥善安排公司回購股份,否則,公司在支付回購價款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被回購股份的原股東有可能要在回購價款範圍內承擔公司債務責任。

(2)保護公司其他股東利益。公司回購股份,被回購股份的股東非經分紅從公司拿走財產,形成股東之間的分配不公平,故回購股份,應經股東大會表決後形成決議。股東大會是股東共同行使權利的機關,其決議代表全體股東的公平利益,股東應當遵守和執行。公司也可以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方式將回購股份的權力委託給董事會行使,此情形下的董事會決議,對股東也發生法律效力。

(3)保障公司資本充實。公司回購股份後可以短時間保留股份,允許公司資本暫時欠缺,但持續的時間不能太長,應保證公司資本持續充實,發揮公司資本對公司債權擔保的作用。《公司法》規定因減資收購的股份,須在10日內註銷,因合併、分立事由收購的股份,6個月內註銷或轉讓,對庫存股,《公司法》規定收購比例不得超過10%,庫存股保留時間不得超過3年。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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