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受「《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識別

◆由“股權代持”所引發的糾紛較為常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4條第1款該條給各級人民法院對“股權代持”的識別作了統一的適用準則,但是司法實踐中,該條適用亦存在困境。

“股權代持”受“《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識別​ ◆適用的困境

從文義解釋來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權代持的識別提出了兩個要件:第一,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要有明確的關於代持權利義務的合意;第二,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

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該條的適用困境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範圍的困境

《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規定僅適用於有限責任公司,不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股份有限公司同樣會存在名義持股的問題。

在侯東方與江蘇沙鋼股份有限公司、姜兆南侵權責任糾紛案[(2015)蘇商終字第00437號]中,侯東方與姜兆南簽訂委託投資協議,約定侯東方委託姜兆南,以姜兆南的名義向高新張銅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後改製為高新張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新張桐公司”)投入。隨後高新張銅公司的股票獲准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後高新張桐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並向江蘇沙鋼集團有限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高新張銅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江蘇沙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沙鋼”)。侯東方主張姜兆南代為持有江蘇沙鋼股票,雙方對此發生糾紛。

●2.合意內容不明確的困境

《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對“股權代持”的識別要求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但是實踐中協議內容未對此有明確的合意,當事人因而產生糾紛。

在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銀萬國”)訴上海國宏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公司”)財產權屬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3期)中,申銀萬國原是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九百”)前五大股東。後申銀萬國為了成為上海九百配股的主承銷商,與國宏公司簽訂法人股轉讓協議書,並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申銀萬國稱上述轉讓行為是為了規避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使其順利成為上海九百配股業務主承銷商,其與國宏公司之間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辦理股權過戶行為的真實意圖並非實現股權轉讓,而是在特定歷史背景下而進行的代持。故該股權轉讓行為的法律性質應屬於無效法律行為,國宏公司應將股權回覆原狀,重新歸入申銀萬國名下。

在薛惠玶與陸阿生、江蘇蘇浙皖邊界市場發展有限公司、江蘇明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恆公司”)委託代理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終字第138號]中,薛惠玶委託陸阿生收購明恆公司的股權,但是雙方未簽有書面協議,薛惠玶主張是委託收購股權並且代持的關係,而陸阿生主張是借款的關係,故雙方發生糾紛而訴至法院。

●3.代持協議效力認定的困境

《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規定代持協議若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但是隱藏在“股權代持”後面的目的眾多,給代持協議效力的認定帶來困境。

在華懋金融服務有限公司與中國中小企業投資有限公司股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終字第30號]中,華懋公司與中小企業公司簽訂協議委託投資中國民生銀行,雙方對委託投資協議效力產生了爭議。

◆ 識別“股權代持”

●1.適用範圍應類推擴大至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行為是團體行為,如果否認名義股東的股東身份,則很可能導致公司的行為(如股東會決議)無效,從而影響交易安全;如果直接確認真實出資人為股東,將會極大地增加公司的負擔,使公司捲入糾紛之中,並且要查清真實出資的來源會徒勞司法成本。

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和保護交易的安全,本文認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代持”識別應類推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並且目前司法實踐上已經有先例。

在侯東方與江蘇沙鋼股份有限公司、姜兆南侵權責任糾紛案中,二審法院在認定股權代持時,雖未明確提及《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但裁判的思路仍完全一致,可見也類推適用了該款。

● 2.需有明確的股權代持合意,但非要式

在申銀萬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訴上海國宏置業有限公司財產權屬糾紛案中,雖然申銀萬國與國宏公司簽訂的是股權轉讓協議,但申銀萬國認為實質是為了規避證監會的規定而讓國宏公司代持股權。法院認為此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採信,五個理由皆是圍繞申銀萬國與國宏公司是否有真實的股權代持合意進行論證。

在薛惠玶與陸阿生、江蘇蘇浙皖邊界市場發展有限公司、江蘇明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託代理合同糾紛案中,薛惠玶與陸阿生之間沒有簽訂委託收購明恆公司股權,並代為持有股權的書面協議。但法院根據民事訴訟優勢證據原則,綜合各方面證據加以分析判斷,認定薛惠玶和陸阿生之間確實存在薛惠玶委託陸阿生收購股權並且代持股權的關係。

從上述兩則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處理未有書面明確股權代持合意而產生的糾紛中,根據民事訴訟優勢證據原則,綜合各方面證據而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識別“股權代持”。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合意至少包括三項核心要素: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實際出資人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上述兩則案例中法院圍繞該核心要素進行論證當事人之間是否有股權代持的合意,但該款並未要求合意必須要式,故在第二則案例中薛惠玶和陸阿生即時未有書面協議,法院綜合其他證據來證明雙方是有股權代持的合意。

●3.代持的成因不能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要求代持協議不能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相關規定。《合同法》第52條要求協議內容合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指出所謂合法應當是遵守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那麼代持為了規避的相關法律政策不應當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裁判遵循著此種邏輯。

在華懋金融服務有限公司與中國中小企業投資有限公司股權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終審認為華懋公司為香港金融服務公司,在經濟貿易活動中應當作為境外機構實施管理;其委託內地企業中小企業公司投資入股的中國民生銀行為內地金融機構。當時現行的金融法規對於境外公司向內地金融機構投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華懋公司委託中小企業投資入股中國民生銀行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內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強制性規定。從雙方簽訂和履行合同的整個過程可以看出,當事人對於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明知的,雙方正是為了規避法律規定,採取“委託投資”的方式,使得華懋公司的投資行為表面上合法化,故相關協議應當為無效。

●4.特殊情形

如果公司明知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的身份,並且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如果不存在違反強行法規定的情形,則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為股東。

譬如,公司在分配股利時直接向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進行分配;又如,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參與公司管理等等。此時不應當認定為存在“股權代持”,司法實踐中也有類似的案例。

在王志峰、銳達公司訴達成等股權確認糾紛案[(2007)陝民二終字第68號]中,王志鋒委託胡耀輝投資達成公司,形成了實際上的隱名出資關係,但王志鋒實際參與了達成公司的經營管理,並且參與達成公司股東會,股東會決議確認了王志鋒的股東身份和持股比例。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對王志鋒的股東資格予以確認。

◆總結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代持”認定應類推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24條第1款。

根據該款,識別“股權代持”包括兩項要件:

第一,要有明確的合意,至少包含三個要素,即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實際出資人享有投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但該合意不要求是要式的;

第二,代持協議不能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相關規定,即代持的成因不能違反強制性效力性規定。但是在公司明知實際出資人或者認購股份的人的身份,並且已經認可其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則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或者股份認購人為股東,此時不構成“股權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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