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說法:《公司法》中股東的責任制度(二)

導讀:上篇文章說到,在公司設立後,股東以認繳的出資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但是,我們也同樣提到,股東作為公司的“父母”,是公司存在的基礎,所以,在公司“出生”到“死亡”,都都承擔著相應的義務。本文將從公司的設立作為出發點,對股東的責任進行繼續的講解。

律師說法:《公司法》中股東的責任制度(二)

一、股東出資不實的法律責任

我國的《公司法》所確認的股東出資的方式共有兩種:

1、以貨幣出資;2、以非貨幣出資。

規定在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貨幣出資通常指的是我國的法定貨幣——人民幣,設立公司必需要一定數量的貨幣用於支付創建的費用和設立之後的生產經營費用。所以,股東可以以貨幣出資。而非貨幣出資則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等。

那麼,出資不實是什麼意思呢?股東對出資不實又該如何承擔責任?舉個例子來說明:

張三、李四、王五成立了“山乞”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後張三將其中30%股權中的10%轉讓給第三人趙六,趙六通過受讓股權成為股東,張三李四均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此時發現由王五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實際價值明顯低於公司章程所確定的數額。此時

哪些股東應該承擔責任?我們根據公司法第三十條就可以得出答案,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對於張三李四來說,張三李四為發起人,作為設立時的股東,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於王五來說,需要承擔補足差額的責任。而趙六並非是設立式的股東,而是通過受讓股權加入公司的股東,不需要承擔責任。

律師說法:《公司法》中股東的責任制度(二)

二、股東出資違約的法律責任

出資不實和出資違約看起來並無差別,但是,在公司法中單獨用一條加以規定: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對比前面,我們可以看出,對比出資不實,出資違約的股東還需要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我們可以總結為:

股東出資不實,應當承擔的責任——“補足差額+設立時其他股東連帶”。股東出資違約——“補足差額+設立時其他股東連帶+出資不實的股東對其他股東違約責任”。(作者系芙蓉律師事務所 陳平凡 唐屹)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