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增加股份回購條款 利好了誰?

滕娟

《公司法》增加股份回購條款 利好了誰?

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有關公司股份回購的規定進行了專項修改,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修訂後的《公司法》補充完善了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

那麼,修改《公司法》基於什麼樣的背景?修改的主要內容有哪些?業界對修改後的內容有何看法?《財會信報》就此進行了採訪。

股份回購情形增加到六種

股份回購,是指公司收購本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是國際通行的公司實施併購重組、優化治理結構、穩定股價的必要手段,已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安排。

我國1993年《公司法》規定了兩種允許股份回購的例外情形,包括公司為減少資本而註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併。2005年《公司法》修訂時,增加了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以及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兩種例外情形,並對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序、數額限制等作了規定。實踐中,不少公司依法實施了股份回購並取得較好效果。

一般情況下,上市公司回購股份主要出於以下原因:一是維護公司形象、穩定公司股價。如果公司的管理層認為公司的股價遠遠低於公司的內在價值,則會通過回購股份將公司被嚴重低估的信息傳遞給市場,從而穩定股價,增強投資者的信心。因此,當市場出現非理性下跌時,公司主動回購股份的意願更強烈一些。二是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優化財務指標。當公司的可支配現金流遠高於公司投入項目所需的現金流時,可利用盈餘的現金流回購公司股份,從而提升每股收益水平、提升淨資產收益率,優化公司的經營性財務指標。三是調節所有權結構。如果公司管理層認為資本結構中的權益資本比例較高,可以通過股份回購來改變公司的資本結構。例如,通過發行債券融資來回購公司股份,從而調節加權平均資本成本。另一種常見情況,當公司實施管理層或員工的股票期權激勵計劃時,如果增發新股、加大總股本,會對原有股東的權益造成稀釋。相比之下,通過股份回購,再將該部分股份轉讓給員工,既能滿足員工持股需求,又不影響原有股東的權益,可謂雙贏。四是反惡意收購。上市公司通過回購股份減少流通股的份額,敵意收購人在市場中可收購的股份也就隨之減少,這也削弱了其通過增加股份與原有大股東角力的籌碼,從而減少了公司被惡意收購的風險。2016年,資本市場一度出現險資舉牌潮,多家上市公司控制權遭遇挑戰,當時即有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股份回購等方式進行反收購。

近年來,公司股份回購需求日漸多樣,特別是隨著資本市場快速發展和市場環境的變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購數量日益增加,且目的更加多樣,《公司法》關於股份回購的現行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範圍較窄,難以適應公司實施股權激勵以及適時採取股份回購措施穩定股價等實際需要;實施股份回購的程序較為複雜(一般須召開股東大會),不利於公司及時把握市場機會,適時制定並實施股份回購計劃;對公司持有所回購股份的期限規定的比較短,難以滿足長期股權激勵及穩定股價的需要等。從境外成熟市場的立法和實踐看,公司股份回購特別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購已經成為資本市場的基礎性制度安排。因此,在總結實踐經驗、借鑑國外有益做法的基礎上,對公司法有關股份回購的規定進行修改完善,為促進公司建立長效激勵機制、提升上市公司質量,特別是為當前形勢下穩定資本市場預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顯得十分必要。

此次修改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增加到六種:(一)減少公司註冊資本;(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三)將股份用於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五)將股份用於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此次《公司法》修改既立足當下,又著眼長遠,針對現行規定存在的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較少,實施程序較為複雜,回購後公司持有的期限較短,難以適應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實際需要等問題,適當補充完善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簡化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數額上限和延長公司持有所回購股份期限,建立健全股份公司庫存股制度。此外,修改後的《公司法》還補充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規範要求,明確要求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依照證券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等。

放寬回購政策利好資本市場

“一百四十二條的修改,對資本市場來說是一個長期利好。”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在接受《財會信報》記者採訪時表示,資本市場長期以來熊長牛短,主要原因在於缺乏信心,之所以缺乏信心,是因為沒有財富效應,為什麼財富效應的股權文化不彰?是因為資本市場只有融資的功能沒有投資的功能,是擬發行人上市公司的搖錢樹還不是廣大股民的聚寶盆。修改進一步放鬆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條件。簡化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程序。股份回購原來股東大會決策,現在授權由董事會決策。而且額度不超過公司對外發行股價的百分之十都可以。除為了穩定股價,增進股東價值之外,還為了引進職工持股計劃,或者是可轉債、轉讓股份等等。

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主任張遠忠在接受《財會信報》記者採訪時同樣表示,放寬上市公司股份回購是一項利好措施。但就目前的市場來說,對股價的影響有限,因為股價受多種因素影響。

在當前資本市場低迷的情況下,中國新興加轉軌的資本市場已經由政策市過渡為法治市。過去都靠紅頭文件來治理市場,現在要靠法律、法制來促進資本市場治理現代化,提振廣大股民的投資信心,進而倒逼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劉俊海認為,這一方面對投資者是利好,另一方面,對上市公司也是利好。特別是當股價完全低於公司股票淨值的時候,上市公司及時、慷慨地回購股票也是上市公司對自己的經營業績和發展戰略有信心的表現。上市公司自己有信心,管理者有信心,投資者才有信心。

“徒法不足以自行”。雖然新《公司法》在10月26日通過之日已經生效,不少上市公司都在陸續推出回購計劃,劉俊海提醒,“蘿蔔快了不洗泥”,上市公司在進行股份回購操作的時候切記一是要有嚴謹的決策程序;二是要備足回購的資金。同時,劉俊海認為,下一步要明確證監會、各地證監局及證券交易所要加強對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指導。證券交易所是自律指導、證監會是行政指導。

股份回購制度需進一步細化和完善

此次修改,對於股份回購的規定從整體上來看比較概括、籠統,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合夥人楊小萍告訴《財會信報》記者,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是沒有規定回購股份的資金來源。公司使用資本金或資本公積回購公司股份時,實質上與減資效果一樣。而減資需要股東大會的決議以及履行嚴格的債權人保護手續,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使用資本金或資本公積回購股份,則無須股東大會的決議也無需履行相應的債權人保護程序,但有可能會導致股份回購制度的濫用。

二是除上市公司外,沒有規定股份回購具體流程。使用公司未分配利潤來回購公司股份,實質上與公司分紅效果一樣,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利潤的分配屬於股東大會的決議事項。新修改的《公司法》中規定,對於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購,需要進行信息的披露以及通過公開集中交易的方式進行,每個股東原則上都有機會出讓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而對於上市公司之外的股份公司的股份回購方式,如果無須股東大會的同意,則可能會導致其他股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董事會將公司的部分未分配利潤以股份回購的方式僅分配給部分股東,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此外,對於僅回購部分股東的股份時,其他股東是否有權利要求公司以同樣的價格回購自己股份的權利也沒有進行規定。

三是對於公司回購的股份,公司是否享有表決權以及分紅權,新規中也沒有明確規定。

楊小萍認為,修改的《公司法》中對於股份回購制度的規定一方面比較粗線條,另外一方面與現行《公司法》中的其他制度之間缺乏很好的銜接。她期待後續出臺相關解釋來對此進行補充和完善。

“應細化股份回購的條件,不宜把範圍搞得太大、太寬,謹防操作市場、內幕交易等違規行為的發生。”張遠忠表示。

劉俊海指出,要避免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當中出現新的亂象,包括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虛假陳述等損害投資者利益、貶損投資者的信心的問題。還要防止利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炒作概念、欺詐投資者的現象,對出現的問題應該保持零容忍態度,該處罰的處罰、該糾正的糾正。特別是要把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職責人員納入失信黑名單,讓其寸步難行,一處失信,處處受限。

劉俊海最後呼籲,廣大的投資者買賣股票不要只盯著一個上市公司回購與否,還是要樹立風險投資、安全投資、理性投資的理念,一定要記住,求人不如求己,自我保護才是最好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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