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領導指使違法履行職務,下屬是否構成犯罪?

受領導指使、授意、強令,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案件,偶有發生,筆者2017年就在陝西西安處理了一起這樣的案件。此類案件中,

下屬(具體執行人員)是否會涉嫌瀆職犯罪?

受領導指使違法履行職務,下屬是否構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對於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根據上述規定,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對於具體執行人員,並非一刀切,而是“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受領導指使、授意、強令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與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是不一樣的。但是,就司法實踐和筆者接觸的案例看,司法機關處理受領導指使違法履行職務的案件時,對具體執行人員的處理,也會參考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受領導指使違法履行職務,下屬是否構成犯罪?

以筆者2016年接觸的一起濫用職權案件為例,該案涉及到基層法院的領導指使派出法庭的庭長違法立案,庭長再指派法官審案。審理此案的法院認為,指使庭長違法立案的法院領導構成濫用職權罪,違法立案的庭長構成濫用職權罪,審理案件的法官,區分涉案程度的不同,有的被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有的則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執行的內容是否“明顯違法”,對於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有著重要意義。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的“但書”明確規定:“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2017年,河南省周口市沈丘縣就有這樣的一起案例:作為規劃單位主要領導的被告人夏某和劉某,在明知“會議紀要”違法的情況下,仍按照上級領導要求給違法建築重新辦理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被沈丘縣法院一審判決犯濫用職權罪,周口市法院二審裁定維持一審判決。

受領導指使違法履行職務,下屬是否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受領導指使、授意、強令,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具體執行人員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不能一概而論,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執行的內容是否“明顯違法”;(2)行為性質;(3)執行人員是否提出反對意見;(4)危害結果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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