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銀行以保證金方式設立質權設立應滿足三個條件

最高院案例——銀行以保證金方式設立質權設立應滿足三個條件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538號,劉俊剛與株洲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東泰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

裁判主旨:銀行在以保證金形式設立質權時,應滿足三個條件:

1、簽訂書面質押合同或具有書面質押條款的主合同;

2、資金特定化;

3、移交質權人佔有。

核心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

貨幣作為特殊動產,以特定化的形式進行質押,符合物權法的規定,保證金質押作為銀行業常用的一種擔保方式和防控風險的重要手段。但在實際業務開展過程中,因為現行法律沒有對保證金質押這種擔保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各家銀行在設立質權的過程中操作不盡相同,導致保證金質押業務暗藏風險,被人民法院認定為質權沒有設立的情況屢有發生。本文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總結保證金質押過程中認定質權是否設立的三個條件,以供實踐操作參考。

(一)簽訂書面質押合同

《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擔保的範圍,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實踐中訂立書面質押合同,既可以是訂立專門的質押合同或者協議,也可以是債權債務合同中有質押內容的約定或者相似的表述。同時,訂立書面合同也有助於增強質權的公示效力,減少糾紛發生。

(二)資金特定化

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動產質押要求以轉移特定的質押標的物為生效要件,貨幣屬於種類物,其本身並不能當然成為保證金,必須存放在特定的賬戶內,方能實現其質物的特性。因此保證金賬戶質押的有效設立還必須滿足賬戶資金特定化的條件。從目前的實踐中,認定保證金賬戶的資金特定化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第一,出質人是否將保證金存入保證金賬戶;第二,保證金賬戶是否與一般結算賬戶、基本賬戶相區分;第三,出質人能否自由支配該保證金賬戶。

(三)移交質權人佔有

保證金被特定化離不開載體保證金賬戶的獨立化,因此保證金的移交往往是通過保證金賬戶資金的實際控制和管理權的轉移得以實現。實踐中,通常認為保證金賬戶由誰控制和使用即可認定為由誰佔有。


最高院案例——銀行以保證金方式設立質權設立應滿足三個條件


專業: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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