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银行以保证金方式设立质权设立应满足三个条件

最高院案例——银行以保证金方式设立质权设立应满足三个条件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538号,刘俊刚与株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东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

裁判主旨:银行在以保证金形式设立质权时,应满足三个条件:

1、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或具有书面质押条款的主合同;

2、资金特定化;

3、移交质权人占有。

核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以特定化的形式进行质押,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保证金质押作为银行业常用的一种担保方式和防控风险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因为现行法律没有对保证金质押这种担保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各家银行在设立质权的过程中操作不尽相同,导致保证金质押业务暗藏风险,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质权没有设立的情况屡有发生。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总结保证金质押过程中认定质权是否设立的三个条件,以供实践操作参考。

(一)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实践中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既可以是订立专门的质押合同或者协议,也可以是债权债务合同中有质押内容的约定或者相似的表述。同时,订立书面合同也有助于增强质权的公示效力,减少纠纷发生。

(二)资金特定化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动产质押要求以转移特定的质押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货币属于种类物,其本身并不能当然成为保证金,必须存放在特定的账户内,方能实现其质物的特性。因此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有效设立还必须满足账户资金特定化的条件。从目前的实践中,认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特定化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出质人是否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第二,保证金账户是否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第三,出质人能否自由支配该保证金账户。

(三)移交质权人占有

保证金被特定化离不开载体保证金账户的独立化,因此保证金的移交往往是通过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权的转移得以实现。实践中,通常认为保证金账户由谁控制和使用即可认定为由谁占有。


最高院案例——银行以保证金方式设立质权设立应满足三个条件


专业:法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