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平台约定高利贷是否有效?借贷利率有限制,超出部分不用还!

法律知识要点:眼下各种贷款平台从事放贷业务,而很多人一旦借了款又不能及时还上的,平台规定的利息像无底洞一样的直线上涨,最终涨到根本无力偿还的地步。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到底是多少?

这一问题是笔者接到当事人咨询频率比较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最新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形象的记忆可以从三区两线来理解,即未超过年利率的24%的区域、超过年利率的36%的区域、超过24%-未超过36%的区域,受法律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的标准,无效的为年利率超过36%的标准。

贷款平台约定高利贷是否有效?借贷利率有限制,超出部分不用还!

创意配图:借贷,民间借贷

一、未超过年利率的24%的区域。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为司法保护区,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不超过年利率的24%,折算月利率也就是不超过2%的,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出借人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司法保护。

二、超过年利率的36%的区域。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为无效区,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如果超过年利率的36%的标准,折算月利率为超过3%的,该约定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因此支付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

三、超过年利率24%至未超过利率36%的区域。对于民间借贷超过年利率24%至未超过年利率36%的区域为自然债务区域。即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的利率在该区域内的,如果借款人已经按该区域的标准支付的,在超过年利率24%至未超过利率36%的部分利息出借人可以不用再返还,但如果借款人尚未按该区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则出借人最高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请求利息。

另外一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以要求返还,但并没有规定返还的时间,如果借款人虽然是按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但同时借款人尚欠本金和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未支付的,这时借款人可以请求归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吗?笔者认为,借款人此时尚欠有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情况下,如果借款人请求的,出借人可以不予以返还,出借人此时应当可以行使抵销权,进行抵扣借款人尚欠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当然如果借款人按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返还了利息和本金的,对于借款人请求超出部分的返还,此时就没有任何的障碍了。

还有一点笔者需要提醒一下,有些情况下出借人约定的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是除了利率之外又约定各种手续费、业务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这种约定本质上是变相的违反法律规定,提高利率。所以在实务中,只要是一笔借款,无论产生何种费用都总计折算在利率之内,如果超出可以不用再还,不管它是什么名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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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折算年利率为36%,后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时因利率约定超出法定标准,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折算为2%的月利率。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二被告,二被告系老乡关系。2013年6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以全厂的机器设备(塑胶注塑机、塑胶模具的钻床、锣床、火花机等设备)作为抵押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时间六个月,利息每月按时付清,到期如数还清款项,否则按加计1%的利息作为滞纳金作为罚息,如乙方不能如期还款,甲方有权将乙方的机器设备拍卖现金作为还款或将全厂归甲方所有,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7000元汇至二被告指定被告孙红梅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二被告提出反诉,因反诉部分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已告知二被告另行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97000元,截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已支付利息96000元,诉请被告归还涉案实际出借本金97000元及支付以实际出借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的96000元中不仅仅是利息,还有一部分为本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判决要点: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为证,该证据清晰地显示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借款数额;二是借款利息。

关于借款数额。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已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97000元,另外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实际出借本金为97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经核实,以实际出借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可得每月利息为2910元(97000元×36%÷12个月),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共29个月应付的利息为84390元(2910元/月×29个月),而被告自本案实际款项出借之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不包括2015年11月23日已付10000元)每月支付1000元、3000元、2000元不等的利息共计83000元。也就是说,截至2015年11月24日(不包括2015年11月23日已付10000元)被告已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故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行处分,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偏高,主张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1月23日已付原告100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同意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7000元(97000元-10000元)。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小威、孙红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红燕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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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小编说案: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几个法律问题:1、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36%的标准,最后法院判决支持的年利率是按24%标准判决的,说明了司法保护区上限是年利率24%;2、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则是按年利率36%计算的,该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已经给了,则可以按此计算;3、如果超过利率36%的部分,则借款人还可以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的,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吧,实务中很多人在借款平台上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36%的年利率,其实包括借款平台规定的什么各种手续费在内加起来,最高年利率不能超过24%,对于超过36%的部分,甚至可以起诉把出借人已经收到的该部分利息退还,这一点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的。

好了,总结一下今天学习的法律知识要点吧,总共三句话:一是法律保护的利率是不超过年利率24%;二是已支付的超过36%的,可以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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