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講就懂:新法變化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在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施行前,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參考,因此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較為容易。

但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發生了變化,本文將一一詳細分析解讀。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為了維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

⑴夫妻共同債務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

夫妻財產是共同共有關係,夫妻雙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財產的各種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負擔由共有財產產生的各種義務。對外民事法律關係中,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⑵夫妻共同債務責任是一種無限責任

夫妻之間的關係兼具合夥性,而合夥人對合夥事務產生的債務,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各自的個人財產為擔保。

⑶夫妻共同債務責任是一種對外責任

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相對於夫妻雙方之外的債權人(第三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種外部責任。

▌三、夫妻債務的內部承擔原則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這一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原則是:

⑴共同償還的原則。

⑵協議償還的原則。

⑶判決償還的原則。

▌四、夫妻共同債務的外部承擔規則

連帶清償,如前所述夫妻共同債務是一種連帶債務,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對外清償的義務。

▌五、共同債務清償後的求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在夫妻內部則是按份承擔。一旦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各自承擔的份額確定以後,夫妻一方對外履行了債務,有權就超過其應承擔的部分,向另一方請求償還。

▌六、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施行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弊端

在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施行前,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僅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參考,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僅有如下情形之一夫妻無需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①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②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

這樣的約定,更多的將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舉證責任劃分給了債務人的配偶一方,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債務人的配偶一方在債權人主張債權時方才知道有這樣的債務存在。此外,這樣的認定規則過於單一不利於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公正審理。

▌七、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施行後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標準

⑴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⑵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⑶夫妻一方未簽字,事後也未追認,但是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的,為夫妻共同債務;⑷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⑸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非夫妻共同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八、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的判斷

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屬於法定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

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但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

▌九、債權人僅憑藉夫妻一方出具債權憑證上載明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是否應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日前筆者通過專業的裁判文書檢索軟件查詢發現債權人僅憑藉夫妻一方出具債權憑證上載明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屢見不鮮,但是這樣的評判標準未免無法說服民眾,其理由如下:

⑴在現實生活中債務人的配偶一方基於某些原因,在舉債時往往將在本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約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⑵在現實生活中債務人的配偶一方在舉債時本是考慮為了家庭生活舉債,但是舉債後因為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或變化改變了債務的性質而債務人的配偶並不知情;

綜上,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僅因債權人持有的夫妻一方出具債權憑證上載明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就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是草率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責令債權人進一步舉債證明所借債務實際用於用於家庭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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