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禁毒條例》全文

《江西省禁毒条例》全文

《江西省禁毒条例》全文

《江西省禁毒條例》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4月2日通過,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和國務院《戒毒條例》《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禁毒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禁毒工作堅持預防為主、打防結合、綜合整治、嚴格管理的工作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本級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督促、考核;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和禁毒工作措施;

(二)組織開展毒品預防和禁毒宣傳,檢查、督促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禁毒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研究、評估本行政區域的毒情、發展變化趨勢和禁毒工作開展情況;

(四)建立健全毒情監測評估、藥物濫用預警和毒情通報機制,定期發佈毒情形勢和變化動態;

(五)對禁毒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通報;

(六)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禁毒委員會設立的辦公室,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制定禁毒工作責任制,定期向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禁毒宣傳,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禁毒管理,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禁毒普法宣傳教育,負責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指導和支持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對戒毒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從事戒毒治療業務的監督管理、對戒毒醫療的指導服務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組織學校開展毒品預防教育工作,建立對學校毒品預防教育的檢查考核機制。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易製毒化學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使用企業環境監督管理,協助公安機關將依法收繳、查獲的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移送至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銷燬,並對銷燬工作進行監督。

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和支持禁毒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按照職責開展禁毒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毒重點整治地區,明確整治工作目標,限期進行整治。被列為禁毒重點整治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要求向確定重點整治的禁毒委員會報告整治工作情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禁毒志願者組織、志願者、社會工作者,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參與禁毒宣傳教育、科學研究和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並對禁毒志願者組織、志願者、社會工作者進行指導、培訓,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和舉報人保護制度,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並經查證屬實的人員給予獎勵,並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對舉報人予以保護。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做好禁毒宣傳教育工作,將禁毒宣傳教育與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職業教育和預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結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費向社會開放,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推動互聯網數字化禁毒教育基地建設,運用新媒體、新技術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服務。

禁毒委員會應當組織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衛生等部門,制定禁毒宣傳教育培訓計劃,並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從事禁毒工作相關人員進行免費培訓。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工會應當依託各類工會宣傳文化活動載體開展職工禁毒宣傳教育。

共青團應當依託各類新媒體、青少年綜合服務平臺、青少年法治(禁毒)教育基地,利用專業青年志願者等社會力量以及青少年事務社工隊伍,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婦聯應當開展面向家庭的禁毒宣傳教育,引導家庭成員開展防範毒品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第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青少年毒品預防教育納入學校教育內容,督促各級各類學校按照規定的課時要求,組織開展毒品預防教育活動,並加強對相關師資力量的培訓。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財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協助教育部門、學校開展毒品預防教育。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將毒品預防教育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結合,針對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開展毒品預防教育。學校發現在校生吸毒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同時通知其父母或者監護人。

有條件的學校應當設立禁毒教育園地,組織在校學生到禁毒教育基地參觀。學校應當利用校園網絡、廣播、宣傳欄等載體,開展毒品預防與禁毒宣傳活動。

第十五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安排專門版面、時段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從事互聯網、即時通訊、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閱覽室應當配備禁毒知識讀物。

第十六條 飛機場、火車站、客運站、碼頭、公交車站、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等公共場所以及道路、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禁毒警示標識、播放禁毒宣傳資料。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對本單位從業人員進行實名登記和禁毒知識培訓,並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語標牌、公佈禁毒舉報電話。

第十七條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加強對本區域內居民、村民和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預防教育,關注其社會交往,防止其吸毒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家庭成員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自行或者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教育和制止,幫助其戒除毒癮。

第三章 毒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管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部門聯合管理制度,並明確牽頭部門負責具體協調工作,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和被用於製造毒品。

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商務、交通運輸、工商(市場監督)、環境保護、海關等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加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倉儲、進出口、出借和銷燬的動態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加強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剷除,並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種植可以提取易製毒化學品的植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所種植的植物不得用於非法生產易製毒化學品。

第二十一條 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櫃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醫療機構開具麻黃素單方製劑處方每次不得超過七日常用量,處方留存兩年備查。藥品零售企業和未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機構不得購銷或者使用麻黃素單方製劑。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鹼類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含麻黃鹼類製劑的監督檢查,發現市場銷售出現異常情形的,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衛生、科技、農業等部門以及教學科研、醫療衛生、生物製藥等機構,發現尚未列入國家管制目錄的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或者可能用於製造毒品的物質,應當及時向同級禁毒委員會報告,並由禁毒委員會逐級上報至省禁毒委員會。省禁毒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評估和跟蹤監控,並向國家禁毒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許可、備案等規定,並建立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建立和落實禁毒管理制度,防止在場所內吸毒、販毒。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確定巡查工作負責人,並指定相關工作人員承擔巡查職責,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或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與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訂場所禁毒責任協議書。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應當與場所從業人員簽訂從業人員禁毒協議書,落實禁毒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收寄驗視制度和寄遞實名收寄制度,配備必要的技術裝備和設施,提高查驗技術水平,對寄遞物品進行驗視;發現郵寄、夾帶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處置。

郵政、快遞、物流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留存寄遞詳情單、物流提取單據和相應的電子信息檔案。

第二十六條 住宅、廠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和農村土地承包人發現出租房屋、土地內有製造、販賣、吸食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客運站、貨運站場、物流集散地、碼頭、港口、火車站、飛機場、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等地,設立毒品檢查點,配備專業查緝裝備,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查緝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

郵政、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毒品查緝和易製毒化學品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等部門在日常工作中發現製造毒品、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等違法犯罪線索,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類園區、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的日常巡查,發現涉毒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吸毒人員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經營者發現吸毒人員購買相關用品用於製作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傳播吸毒、販毒、製毒的方法、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涉毒信息。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聯網服務、網絡空間傳播涉毒有害信息、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涉毒有害信息或者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停止傳輸、保存記錄等措施。

通信管理、網絡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加強對網絡涉毒有害信息的監測,依法處置涉毒違法犯罪行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報告管理制度,加強對可疑資金的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涉毒資產調查工作。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並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網格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並錄入信息系統,依法實行動態管控,實現與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信息互通互享。

第三十四條 鼓勵吸毒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強制隔離戒毒等場所接受戒毒治療。吸毒人員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或者到有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鼓勵引導醫療機構、社會組織、企業、志願者提供自願戒毒服務,為吸毒人員提供門診治療、住院治療和心理諮詢。

第三十五條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三年內有吸毒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駕駛機動交通運輸工具。

交通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客運、貨運駕駛人員吸毒篩查機制,將吸毒篩查納入駕駛人員體檢項目,並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對檢測結果呈陽性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相關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或者將戒毒醫療機構設置納入當地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並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醫療機構提供指導和支持。

鼓勵社會力量開辦戒毒醫療機構,提供戒毒醫療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合理佈局、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服藥點,方便吸毒成癮人員就近治療。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社區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開展。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綜合服務工作中心,由其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設置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場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成立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領導小組,組織由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輔助工作人員、社區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禁毒社會工作者、禁毒志願者、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的家庭成員等組成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為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指導、支持和協助。

第三十九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

戒毒人員的家屬和戒毒人員就醫、就業、就學的單位,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開展社區戒毒工作,幫助戒毒人員戒除毒癮。

第四十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一)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的;

(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四)經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後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一條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婦女吸毒成癮的,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癮的,可以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

對依照前款規定不適用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由負責社區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幫助、教育和監督,督促其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為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供系統、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行為矯正、社會適應性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公安機關、實際居住地公安機關建立聯繫機制,加強戒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後的戒毒效果跟蹤評估。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患嚴重疾病或者自殺、自傷、自殘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進行醫療救治,並通知其親屬。經醫治或者搶救無效死亡的,由有鑑定資格的機構作出死亡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條 對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需要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公安機關批准。原決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作出不批准或者變更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開闢專門區域,或者設立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戒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醫院,或者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內開闢專門區域,收治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無法收戒的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專門醫院和專門區域由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服務管理,協調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技術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負責場所安全和戒毒人員管理。

對依法強制隔離戒毒病殘人員的具體收戒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吸毒人員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由吸毒人員本人向其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同意後,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自願戒毒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權利義務等事項簽訂協議。

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

第四十六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並出具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將其領回。

第四十七條 社區戒毒人員和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決定書之日起二日內到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路途較遠、交通不便的,最遲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到。

變更執行地的,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變更執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到變更後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路途較遠、交通不便的,最遲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到。

第四十八條 社區康復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第四十九條 自願戒毒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進行戒毒康復,戒毒康復人員應當遵守戒毒康復場所的有關規定。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具備生活服務、康復治療、職業培訓、習藝勞動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復管理制度,嚴禁毒品流入。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主動聯繫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機構,加強對社區矯正人員中的吸毒人員的管理。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鼓勵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場所開展職業技能培訓,扶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戒毒康復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對符合條件的人員按照規定給予職業培訓補貼。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將符合就業困難條件的戒毒康復人員納入就業援助對象範圍,鼓勵和扶持戒毒康復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社會資源,動員社會力量,推動戒毒康復人員就業工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戒毒人員就業服務工作。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及公安、司法行政等禁毒專業隊伍建設,配備與禁毒任務相適應的禁毒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區戒毒、社區康復配備輔助工作人員。

第五十三條 省禁毒委員會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科技、教育、衛生等部門制定禁毒人才培養和科研規劃,加強禁毒人才培養,促進禁毒科研成果轉化,開發、引進先進的禁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五十四條 省禁毒委員會應當推進禁毒信息化建設,建立毒品監測預警平臺,採集、分析、研判、發佈各類涉毒信息。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向毒品監測預警平臺及時、準確地傳送本單位與禁毒工作相關的信息和數據。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培訓和保護,落實在禁毒工作中犧牲、傷殘人員的撫卹優待政策。

存在職業暴露風險的禁毒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為其組織專項體檢,辦理相應保險。

第五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需要,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強制隔離戒毒場所。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具備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等功能。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單獨或者依託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開辦戒毒康復場所。

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社會力量或者社會資金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禁毒工作,應當依法給予稅收減免等優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同級禁毒委員會或者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期限內完成重點整治地區的整治工作目標的;

(二)未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依法對戒毒人員身份信息予以保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或者落實禁毒工作責任制,導致發生製造毒品、非法生產製毒物品、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聚眾吸食毒品、吸毒人員嚴重肇事肇禍等違法犯罪案件的;

(五)違反規定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對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或者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申請作出決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藥品零售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異常銷售情形,未及時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違法購銷麻黃素單方製劑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使用麻黃素單方製劑或者違反規定銷售麻黃素單方製劑的,由衛生部門予以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含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被用於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立和落實禁毒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致使娛樂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娛樂場所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吊銷或者撤銷娛樂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或者撤銷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第六十二條 物流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導致承運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郵政、快遞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管理制度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導致收寄毒品的,對郵政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對快遞企業,郵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其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知或者應當明知是吸毒人員仍向其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經營者發現吸毒人員購買相關用品用於製作吸食、注射毒品用具,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併發生了吸毒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者予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交通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未建立客運、貨運駕駛人員吸毒篩查機制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交通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未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相關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是指歌廳、舞廳、遊戲廳、酒吧、網吧、旅館、棋牌室、會所、俱樂部、桑拿房、美容美髮室、足浴店等從事經營性娛樂或者服務活動的場所。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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