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的招投標異議(質疑)可直接駁回

關於依法應當不予受理直接駁回異議的主要有四類情形:

一、提出異議的主體身份不適格;

二、提出異議的時間超出了法定時效;

三、沒有明確的異議請求;

四、異議所附的證據來源不合法。

前兩類情形法律法規都做出了明確的限定,我們主要來說說後兩類情形。

依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同理,針對異議也有這樣的要求。“明確的請求”好理解,但“必要的證明材料”怎麼理解呢?這裡與我們所熟知的證據規則“誰主張誰舉證”不太一樣,也非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因為招投標活動涉及很多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例如:

1. 開標前對投標潛在投標人信息保密(《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二條)

2. 競爭對手的投標文件詳細材料全程保密(《招標投標法》四十四條)

3. 招標標底全程保密(《招標投標法》第二十二條)

4. 公佈評標結果前評標委員會成員保密(《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

5. 評標過程全程保密(《招標投標法》第三十八條)

關於依法必須保密的招投標信息在此不展開討論,但從這麼多的保密規定可以看出:要求異議人、投訴人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是不現實的,上述第六十條要求的提交“必要的”證明材料不等於提交“充分的”證明材料。只要異議人、投訴人力所能及的提供了來源合法的“證據線索”,異議、投訴的受理人依法律職權有義務去調查取證,從而進一步查實異議、投訴的主張是否成立,而不能輕易地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異議或投訴。

依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款關於投訴處理的規定:“投訴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予以駁回。”這是對證據來源的合法性提出了要求,也就是說所附的證據不得涉及招投標保密信息,否則可以以“證據來源不合法為由”依法予以駁回。《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和參與評標的有關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這裡所指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包括:招標人、招標代理人、監督部門、公證部門、評標專家、參與招標設計、諮詢服務的機構的工作人員等。

綜上,招投標活動中異議的受理人可以根據上述四種情形判斷是否可以依法不予受理並且直接駁回異議,而無需對異議的實體內容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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