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局:提供商標使用證據的相關說明

一、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 採取直接貼附、刻印、烙印或者編織等方式將商標附著在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標籤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標牌、產品說明書、介紹手冊、價目表等上;

2. 商標使用在與商品銷售有聯繫的交易文書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銷售合同、發票、票據、收據、商品進出口檢驗檢疫證明、報關單據等上;

3. 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佈,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商品進行的廣告宣傳;

4. 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資料;

5. 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二、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的具體表現形式有:

1. 商標直接使用於服務場所,包括使用於服務的介紹手冊、服務場所招牌、店堂裝飾、工作人員服飾、招貼、菜單、價目表、獎券、辦公文具、信箋以及其他與指定服務相關的用品上;

2. 商標使用於和服務有聯繫的文件資料上,如發票、匯款單據、提供服務協議、維修維護證明等;

3. 商標使用在廣播、電視等媒體上,或者在公開發行的出版物中發佈,以及以廣告牌、郵寄廣告或者其他廣告方式為商標或者使用商標的服務進行的廣告宣傳;

4. 商標在展覽會、博覽會上使用,包括在展覽會、博覽會上提供的使用該商標的印刷品及其他資料;

5. 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標使用形式。

三、以下情形,不被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 商標註冊信息的公佈或者商標註冊人關於對其註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

2. 未在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

3. 僅作為贈品使用;

4. 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而沒有實際使用;

5. 僅以維持商標註冊為目的的象徵性使用。

四、僅提交下列證據,不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1. 商品銷售合同或提供服務的協議、合同;

2. 書面證言;

3. 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物證、視聽資料、網站信息等;

4. 實物與複製品。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屬於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正當理由:

1. 不可抗力;

2. 政府政策性限制;

3. 破產清算;

4. 其他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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