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最高法:合同中約定的」雙方永不反悔」的法律效力如何確定?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经典案例」最高法: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永不反悔”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经典案例」最高法: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永不反悔”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经典案例」最高法: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永不反悔”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楊巍(北京兩高重大疑難案件律師團隊)

來源 | 法客帝國

「经典案例」最高法: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永不反悔”的法律效力如何确定?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的受讓人未支付到期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轉讓人無權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解除合同

閱讀提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交易中,股權轉讓人能否依據該規定請求解除合同?本案例最高法院認為股權轉讓交易不同於一般的消費品交易,對此持否定態度。

本案的另一裁判理由亦值得細細品味:“鑑於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明確約定‘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二、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鑑於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明確約定“永不反悔”,因此即使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轉讓人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受讓人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案情簡介

一、2013年4月3日,湯長龍與周士海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約定:周士海將其持有的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長龍;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此協議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

二、協議簽訂後,湯長龍依約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因湯長龍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士海向湯長龍送達了《關於解除協議的通知》,以湯長龍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次日,湯長龍即向周士海轉賬支付了第二期150萬元股權轉讓款,並依約履行了後續第三、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士海以其已經解除合同為由,如數退回湯長龍支付的四筆股權轉讓款。

三、湯長龍遂向成都中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士海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並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成都中院判決:駁回原告湯長龍的訴訟請求。

四、湯長龍不服,提起上訴。四川高院判決:確認周士海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行為無效;湯長龍向周士海支付股權轉讓款710萬元。

五、周士海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周士海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法院認定周士海解除協議的行為無效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股權轉讓是為了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並獲取經濟利益,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較大區別。對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不宜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因此,周士海無權依據該規定解除案涉協議。

第二,雙方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實現。湯長龍和周士海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目的是周士海向湯長龍轉讓股權。根據湯長龍履行股權轉讓款的情況,除第二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逾期支付兩個月,其餘三筆股權轉讓款均按約支付,且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湯長龍明確表示願意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周士海簽訂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得以實現。

第三,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鑑於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明確約定“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股權轉讓分期買賣合同中,轉讓人可要求在合同中約定受讓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並約定受讓人未付款達到特定比例時轉讓人可解除合同,以此督促受讓人履行付款義務。

二、雖然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的轉讓人無權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在受讓人未支付到期價款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解除合同,但是轉讓人可依據該規定請求受讓人支付全部價款。

三、股權轉讓的受讓人應按約即使履行付款義務,在受讓人未付款比例達到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程度,轉讓人仍享有法定解除權。

四、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永不反悔”等君子協定,屬於法院認定當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的考量因素。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四條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八條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係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本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

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規定,“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規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係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期付款買賣的主要特徵為:一是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總價款分三次以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後買受人分兩次以上向出賣人支付價款;二是多發、常見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一般是買受人作為消費者為滿足生活消費而發生的交易;三是出賣人向買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為授信人的出賣人在價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風險,為保障出賣人剩餘價款的回收,出賣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本案繫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公司股東之外的其他人。儘管案涉股權的轉讓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於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因此具有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不同的特點:一是湯長龍受讓股權是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並獲取經濟利益,並非滿足生活消費;二是周士海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讓人,基於其所持股權一直存在於目標公司中的特點,其因分期回收股權轉讓款而承擔的風險,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收回價款的風險並不同等;三是雙方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讓人要求支付標的物使用費的情況。綜上特點,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較大區別。對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不宜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

二、本案中,雙方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實現。湯長龍和周士海訂立《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目的是轉讓周士海所持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給湯長龍。根據湯長龍履行股權轉讓款的情況,除第2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逾期支付兩個月,其餘3筆股權轉讓款均按約支付,周士海認為湯長龍逾期付款構成違約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湯長龍所付710萬元,不影響湯長龍按約支付剩餘3筆股權轉讓款的事實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湯長龍明確表示願意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周士海簽訂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的合同目的能夠得以實現。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的變更(備案)登記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

三、從誠實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鑑於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明確約定“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從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交易,關涉諸多方面,如其他股東對受讓人湯長龍的接受和信任(過半數同意股權轉讓),記載到股東名冊和在工商部門登記股權,社會成本和影響已經傾注其中。本案中,湯長龍受讓股權後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股權也已過戶登記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湯長龍有根本違約行為,動輒撤銷合同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綜上所述,本案中,湯長龍主張的周士海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據不足的理由,於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2號],指導案例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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