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政策」關停補償?

如何看待“政策”關停補償?

幾十年來,地方政府盲目發展經濟不注重環境保護,使生態環境遭到極大的破壞。現如今為了政績和經濟利益又盲目抓環境治理,瘋狂亂砍亂拆養殖場、造紙廠、印刷廠等汙染比較嚴重的企業,這種方式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阻礙經濟的發展。

一、從立法角度講,行政關停確實存在缺陷

根據我國《立法法》相關法條規定,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項中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不包括對企業實行關停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立法上,應絕對禁止行政機關下令對無違法行為的企業進行停產停業,更不得以所謂“政策關停”,“一刀切”的方式責令關停不合規企業。

同時,《行政處罰法》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由於企業關停的原因不僅限於“吊銷企業營業執照”,除法律和行政法規外,對地方性法規是否可以設定除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其它方式關停企業立法不明確,沒有將企業關停列為法律保留事項,致使政府濫用權力,無限放大設定行政職能部門的權力。

《環境保護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汙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由此可見,環保局及其它部門單方無權責令做出停產停業的行為。

二、司法救濟不足企業被關停事後補償已成常態

我國將關停企業作為一種行政強制措施而不是司法審查的必要內容,如此一來補償將成為一種事後救濟,這與現實法律是相違背的,與此同時,許多企業在沒有得到司法救濟的時候已經遭到行政權力的侵害,這其中的損失也很難得到彌補,企業關停無論是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還是營業執照,無論是責令關閉還是停產停業,後續程序須要通過立法予以明確,必須嚴格按照程序進行,遵循程序合法性。

依據《環境保護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同樣依據《行政許可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綜上所述,依據《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

為此,提醒廣大企業主,遇到關停、拆遷不可怕,可怕的是企業放棄自己的利益。法律保護公民權益不受侵害,為企業要求合理補償保駕護航,同時也是企業維爭取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

三、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各級地方政府部門不履行相應的行政告知和聽證程序,而強硬關閉企業的做法既得不到法律的維護,也會致使政府和企業爆發矛盾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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